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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哈馬政府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06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8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炳南與巴哈馬政府代表 查理‧卡特於拿索簽訂;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巴哈馬政府為增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術合作,經
雙方各指派代表,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技術合作之目的在於設立研究及發展示範機構,分別執行下列
事項:
(一) 引進新蔬菜及水果作物之新品種,在示範農場上裁培以及研究
作物生產多樣化經營。
(二) 提供技術協助漁業發展,尤其與龍蝦、蝦、鱸魚 (石斑魚) 及
吳郭魚有關之淡水及海產養殖。
(三) 加強農民合作社組織及漁業合作社組織。
(四) 研究生產裝飾用園藝之可能地區
上述第 (一) 至 (四) 款之主要目的在於降低進口並增加出口。
第二條 本計畫之實施包括:
(一) 研究:
(甲) 測定在全年生產作業方式下,本計畫研究及示範農場之氣候
、土壤及雨量條件應如何有效利用,方可產生最佳之效果。
(乙) 使用精選之各品種並不斷改進。
(丙) 建立本計畫農場及農民普遍適用之紀錄及農業生產分析方式

(二) 訓練:
(甲) 中華民國及巴哈馬專家應以生產專業商品所使用之新技術、
訓練參與本機構之農民、漁民及各合作社組織。
(乙) 合作編製教材。
(丙) 訓練有效運用推廣技術、加強農、漁業組織。
(丁)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提供獎學金及 (或) 在職訓練機會予巴哈
馬農業,貿易暨工業部之農業、漁業及合作社人員施以雙方
所同意之農業、園藝 (包括裝飾用園藝) 以及漁業方面之訓
練。
(三) 報告及評估:
(甲) 報告及評估應按季或另依約定提出,任何資料在未獲地主國
同意前不得發表。
(乙) 投資及生產之完整紀錄應予保持,以了解全部作業之經濟能
力。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至少由專家八人所組成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至巴哈馬服務以執行第一條所訂之目標。
此外,如有實際需要,中華民國可派遣短期顧客協助農技團工
作。
(二) 上述專家如有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即由中華民國政府將其調
回,並另派專家接替。
(三)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團人員往返巴哈馬之旅費及在巴哈馬
服務期間之薪金。
(四) 巴哈馬政府應豁免上述薪金之一切居留稅及地方稅包括所得稅
,以及農技團人員入境時所帶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進口稅、
關稅及其他稅捐,並給予農技團人員及其眷屬在巴哈馬服務期
間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
第四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供給並運送農技團需由中華民國購運前往巴哈馬
之農具及其他必需輸入之物品。
(二) 上項農具及其他必需輸入之物品運抵巴哈馬港口後,巴哈馬政
府應豁免其關稅及其他稅捐,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他有
關費用,並負責將其運抵本計畫所在地。
(三) 農技團在巴哈馬服務終止後,上述農具應贈予巴哈馬政府。
第五條 巴哈馬政府應提供農技團合適之農、漁地區,以進行第三條所訂
之工作;並提供勞工、非中華民國所生產之必需器具及其他必需
之物品。肥料、農業,備有家具之農技人員住宅、公務用之交通
工具,辦公處所暨服務以及提供農技團人員普通之醫療檢查及治
療費用。
第六條 農技團收穫之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該團本身消費或作種籽
及樣品之用外,均應交予巴哈馬政府。
第七條 巴哈馬政府應派聯絡員一人予農技團各種必要之協助。
第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兩年,除非任何一方政府在期滿
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於期滿後自
動延長,每次為期兩年。
第九條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即公曆一九九○年三月六日於拿索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炳南【簽字】

巴哈馬政府代表
查理‧卡特【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