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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土壤及地下水保護技術暨科學合作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石瑞琦與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陳維海 Tran Duy Hai 於臺北簽署;並 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生效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越南代表處」)及駐台北越南
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越南駐臺代表處」),兩者以下簡稱為「雙
方」,為加強雙邊友好關係及發展科學交流,雙方同意協定以下事項:

第一條 目的
本協定之目的係加強雙方環境保護機關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與整治事務之合作,推廣環境友善技術,與促進永續發展之實現

第二條 合作方式
雙方將透過適當之方式及視資源準備之程度進行合作,包括:
1.針對相關議題定期討論對話;
2.資料及專業技術之交流,包含培訓;
3.進行可行性研究;
4.培訓課程;
5.其他雙方共同決定之合作方式。
第三條 合作範疇
合作活動可自雙方確認有關環境保護與改善之範疇決定,範疇如
下:
1.土壤及地下水相關之廢棄物管理。
2.土壤及地下水相關之環境議題。
3.其他由雙方確認之環境保護與改善範疇。
第四條 執行機關
雙方執行機構如後:
1.駐越南代表處授權單位:
臺灣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2.越南駐臺代表處授權單位:
越南自然資源暨環境部環境保護總局
第五條 經費
除非雙方另外同意,參與合作活動與倡議之雙方,將各自負責支
付其參與之所有費用。
第六條 智慧財產權
雙方不擬藉本協定影響各自之智慧財產權。提出之合作活動,如
預期可能產生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時,雙方將依據各自之法律,
事先針對該等智慧財產權之有效保護與分配,將致力達成共識。
第七條 一般規定
1.本協定將在雙方各自國內法律及規範之架構下執行,並視雙方
可使用經費及人力狀況執行。
2.因解釋或執行本協定而產生之任何爭議,應透過雙方協商交涉
來解決。
3.雙方應安排定期會議討論土壤及地下水方面之環境保護合作。
第八條 生效、效期、修正
1.本協定應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除非任一方以書面聲明通知另
一方其決定終止協定,效期四年。上述協定終止情形應於收到
書面通知日起 90 日後生效。
2.經雙方簽署同意後,本協定得修正、補充或續約。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於西元 2016 年 9 月 8 日在臺北簽署。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
辦事處 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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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瑞琦 陳維海 Tran Duy Hai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