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及四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代表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呂文忠與諾魯共和國政府代表司法及邊境管制部
部長 Daivd Adeang 於 New Taipei City 及 NAURU 簽署;並自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及諾魯共和國政府(以下個別稱「一方」,合稱「
雙方」);
認知到濫用、非法販賣及運輸麻醉藥品(包含用以製造非法麻醉藥品之影
響精神物質及先驅化學品),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之
經濟、文化、政治基礎產生不良影響;
擔憂非法麻醉藥品之製造、販賣、運輸情形擴及全世界;
以及清楚認識到雙方互助及合作之利益;
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合作目標與範圍
雙方應促進與鼓勵各種合作方式,以有效預防並管制非法製造、
販賣、運輸及濫用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及可能用以非法製
造該等藥品和物質之各式先驅化學品。
第二條 合作形式與內容
雙方主管機關應指定相關機關執行以下合作事項:
1.就緝毒執法工作領域交換及分享情報:
1.1.任何涉嫌製造、寄藏、販賣及運輸麻醉藥品之活動;
1.2.藏毒手法及偵查方法;
1.3.犯罪組織在任一方領土非法運送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或
非法使用先驅化學品之慣用途徑;以及
1.4.新興毒品之非法製造、寄藏、運輸、販賣、製造技術及施用
方式
2.就協調行動,建立經認可之程序,包括:
2.1.協調行動之確認及勤前準備;
2.2.就雙方關心案件,協調建立調查計畫;
2.3.提供資源;以及
2.4.管控資訊傳輸及資訊安全
3.透過互相合作,培養及提升專業能力,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形式
:
3.1.安排會議,就研究、管制及偵查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和
先驅化學品交換經驗,並就非法麻醉藥品預防及施用之實務
經驗,進行交流;
3.2.安排研討會和小組座談會,針對毒品成癮、戒除毒癮、治療
、勒戒、反毒行動、麻醉藥品和影響精神物質之非法流入及
先驅化學品之非法使用,彼此交流經驗;並就含麻醉成分或
其他替代物之植物栽種,分享管制方法;
3.3.舉辦培訓計畫,提升防制毒品執法能力。
4.提供技術、工具、設備、技術顧問及協助,配合進行鑑定工作
。
5.提供其他雙方同意之活動。
第三條 資訊保密
依據本協定所取得之資訊及文書資料應保密,未經提供方事先同
意,不得提供予第三方或使用於其他目的。
第四條 費用
1.舉辦交流團之經費分攤原則:訪問方負擔國際往返交通費,接
待方負擔住宿、餐飲及當地交通費用。
2.為妥適執行本協定,任一方得請求另一方就彼此關切之協調行
動提供財務協助及提升機構能力。
3.被請求方有權斟酌是否提供上述財務協助。
第五條 合作與協助請求
1.依據本協定,雙方應就請求或提議事項相互合作/協助。
2.正式協助請求須以書面為之;然緊急狀況時,得以傳真或其他
雙方同意之保密方式替代,但應在三天內提出正式請求以作確
認。對任何合作/協助請求之真實性或內容有疑義時,得要求
補充確認。
3.合作/協助請求文書應具備以下資訊:
3.1.請求機關名稱及被請求機關名稱;
3.2.請求合作/協助細節;
3.3.請求目的及根據;
3.4.請求合作/協助事項之描述;
3.5.任何有助合作/協助事項執行之適當地補充資訊;
4.請求合作/協助文書應經請求方機關首長或副首長簽名鈐印。
第六條 請求之拒絕
請求事項違反國際慣例或雙方法律規定,或對被請求方之國家主
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安全或其他利益造成威脅時,被請求方
得拒絕該請求,並應及時以書面說明理由通知對方。
第七條 合作與協助請求之執行
1.被請求方應採取各項必要作為,確保快速及完整地執行請求合
作/協助事項;可能妨礙或延誤請求事項執行之因素存在時,
亦應即時通知請求方。
2.被請求方得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資料,以利請求事項之執行。
3.有理由時,被請求方得暫停執行請求事項或提出特別條件以執
行請求事項,請求方一旦同意上述特別條件,被請求方應確實
遵守該等條件。
4.被請求方接獲請求函後,即應進行必要手續確保請求事項、各
項相關文書資料及實施過程均獲保密。被請求方無法實施保密
作為時,應通知請求方,由請求方決定是否接受被請求方在該
情況下執行請求合作/協助事項。
5.被請求方應儘快通知請求方請求事項之執行結果。
第八條 協定之實施
1.於本協定架構下,雙方指定以下機關為本協定之執行機關:
1.1.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之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
1.2.諾魯共和國政府之執行機關為司法及邊境管制部。
2.雙方聯絡機關應:
2.1.直接聯絡處理由本協定衍生之問題;
2.2.建立統一具體之執行計畫及時程表。
3.任何有關協定條款之解釋或實施疑義,由雙方透過諮商或其他
共同認可之方式解決之。
第九條 生效、修正及終止
1.本協定應自雙方最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2.本協定得隨時在雙方商討下修正與補充,上述修正與補充視同
本協定不可分之一部分。
3.任一方得在期望終止日前三十天,以書面提出終止本協定。協
定終止後,所有在本協定失效前已展開之合作活動仍應持續實
施至完成為止。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兩份,二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諾魯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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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文忠 Daivd Adeang
法務部調查局 司法及邊境管制部
局長 部長
日期 04/25/2019 日期 13 June, 2019
地點 New Taipei City 地點 NAUR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