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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孕產婦及嬰兒保健功能提升計畫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中華民國駐史瓦濟 蘭王國大使陳經銓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史瓦濟蘭王國衛生部部長 Sibongile Ndlela-Simelane 於姆巴巴內市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生效

 
前言

鑒於中華民國在孕產婦及嬰兒保健方面有先進醫療體系;

復鑒於中華民國願協助史瓦濟蘭王國衛生部(以下簡稱「史國衛生部」)
改善其孕產婦及嬰兒保健之能力與服務;

且史國衛生部願接受中華民國在孕產婦及嬰兒保健方面所提供之協助;

爰此,為改善史瓦濟蘭王國在孕產婦及嬰兒保健體系及增進孕產婦及嬰兒
保健服務之可達性,中華民國政府及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共同合作執行孕產婦及嬰兒保健功能提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

雙方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條 計畫目標
本協定旨在協助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增進在孕產婦及嬰兒醫療照護
服務之可達性。
第二條 計畫執行
雙方同意依據工作計畫書執行本計畫,工作計畫書之具體內容應
由雙方以書面方式確定之。
第三條 計畫預算
本計畫執行所需預算共計 1,459,421 美元,其中中華民國政府
將透過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提
供 1,349,421 美元,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將透過衛生部提供其餘
110,000 美元配合款。
第四條 計畫專戶
一、史國衛生部經由史瓦濟蘭王國財政部同意,應在史瓦濟蘭王
國境內一般商業銀行設置本計畫帳戶(以下簡稱「計畫專戶
」),俾利匯撥經費以執行本計畫。
二、雙方應分別派遣 1 名計畫經理(中華民國計畫經理),及
1 名計畫協調人(史國計畫協調人),開戶及管理計畫專戶
,並在本計畫終止後,負責關閉該計畫專戶。
三、計畫執行期間,國合會將依據每季計畫執行報告與進度、史
國衛生部請撥款函,於中華民國派遣之計畫經理收受並審核
所提交之業務季報及財務報告無誤後,將本計畫預算撥付至
計畫專戶。
四、計畫專戶任何支出均應經雙方指派之計畫經理與計畫協調人
同意並簽署相關文件後,始能動支。
五、本計畫終止後,倘計畫專戶尚有結餘,餘款應歸還中華民國
政府。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之義務
一、依據雙方同意之年度計畫,中華民國將於本計畫期限內編列
1,349,421 美元之計畫預算。
二、前項預算包括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之乙名計畫經理薪資、醫療
、保險、來回機票、員工福利、退休準備金、公務車輛及資
訊設備等,以及數名短期專家於本計畫執行期間考察之費用
及其他由中華民國政府管理之業務相關費用。
三、指派中華民國計畫經理為本計畫聯絡人,負責與史國計畫協
調人合作進行規劃、協調及管控本計畫執行工作,以及將本
計畫技術轉移予史國衛生部及參與本計畫之公衛醫事人員,
同時依據本計畫各階段需求,派遣短期專家提供計畫諮詢及
必要之技術協助。
四、依據雙方共同規劃之計畫內容及時程,中華民國計畫經理將
協助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推動以下工作:
(一)照護機構人員能力建構
(二)強化醫療照護機構功能
五、本計畫執行期間由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負責監督
與協調。
第六條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之義務
一、依據雙方同意之年度計畫,史瓦濟蘭王國將於本計畫期限內
編列與 110,000 美元等值之計畫配合款,以符合本計畫所
需之預算總額。
二、計畫執行期間由史國衛生部負責監督、管理與執行。
三、由史國衛生部指派計畫協調人為本計畫聯絡人,與中華民國
政府派遣之計畫經理共同負責規劃、協調及管理本計畫各項
工作,以確保計畫業務之推動與執行。
四、指派合適人選負責計畫專戶之會計及出納工作,彙整計畫每
季經費使用情形及計畫專戶收支明細報告(含銀行對帳單)
,提請雙方確認。
五、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提供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及
國合會本計畫之經費使用季報、業務季報、年度報告及結案
報告。
六、同意本計畫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車輛及資訊設備於計畫終止
後優先提供中華民國政府或國合會執行之其他計畫使用。
七、核發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之計畫經理、短、長期專家、技術人
員及志工等計畫相關人員(以下統稱「計畫人員」)適當之
身分證明,以利計畫執行。
八、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計畫人員之人身安全,並適時提供緊急醫
療及急救。
第七條 豁免及優惠
為執行本計畫需要並於符合史國現行法令規範下,史瓦濟蘭王國
政府同意豁免本計畫進口之相關物品、設備及材料之關稅、稅捐
及其他規費;同意提供中華民國派遣之計畫人員及其眷屬在史國
服務期間內以下待遇:
一、豁免一切居留稅、地方稅及薪資所得稅;
二、豁免人員入境時攜帶私人及家庭用品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
稅捐;
三、計畫人員使用之車輛,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車輛過戶);
四、給予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之計畫人員及其眷屬在史國服務期間
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
五、比照聯合國專門機構派駐史國之技術人員,給予相同之特權
、便利、營業稅(VAT)及資產移轉免稅待遇。
第八條 教育訓練與獎學金
雙方同意史國衛生部得視需求推薦參與本計畫之相關人員,經獲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或中華民國政府授權機關之核可
後,參與由國合會所提供之短、長期培訓班及高等教育獎學金計
畫之申請,俾利計畫完成時,史國衛生部持續推動本計畫相關業
務。
第九條 生效、修正及展延
一、本協定應自簽署日生效,效期 3 年。計畫執行期限應依照
其工作計畫書。
二、本協定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修正。
三、本協定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展延。
第十條 終止
一、本協定得經任一方於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其效力
。本協定一經終止,尚未撥付之款項將停止撥付,剩餘款項
將立即歸還中華民國政府。
二、本協定亦可經由下述方式終止:
(一)任何一方違反本協定所訂之條款,或收到任何一方之書面
通知後仍未能在 90 日內完成補救。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執行。
三、本協定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將不因協定之終止而受影響
;本協定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於終止後應繼續有效者,亦同

第十一條 爭端解決
本協定如有解釋或施行上之任何爭議,雙方應透過協商方式解
決。
第十二條 聯絡窗口
雙方須選擇下述地址作為各自聯絡窗口,任何有關本協定之通
知及其他通訊須寄至下述地址:
一、史瓦濟蘭王國
政務次長
衛生部
司法部大樓 2 樓
郵政信箱:5 號
姆巴巴內市 H100
電話:(00268)24042431
傳真:(00268)24047420
二、中華民國
大使
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
姆巴巴市 Mahlokohla 街
郵政信箱:56 號
姆巴巴市 H100
電話:(00268)24042379、24044740
傳真:(00268)24046688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 2 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即西元 2016 年 7 月 27 日在姆巴巴內市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陳經銓 Sibongile Ndlela-Simelane

中華民國駐 史瓦濟蘭王國
史瓦濟蘭王國大使 衛生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