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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公衛醫療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貝里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中華民國駐貝里斯特命全權大使何登煌與 貝里斯政府衛生部長 Pablo Marin 於貝里斯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二 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為增進兩國友好關係並促進公共衛生及醫療(以下簡稱「公衛醫療」)之
技術合作,

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協定宗旨
雙方皆認知公衛醫療技術之提升可強化公衛醫療照護功能、改善
人民健康並增進競爭力,確保國家永續發展。基於此一共同認知
,雙方將於公衛醫療領域共同合作,中華民國政府將運用其醫療
技術與公共衛生防治經驗,協助貝里斯政府提升國民健康,強化
公共衛生體系能力。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協定各條款適用於雙方間自本協定生效後開始執行之合作計畫

第三條 合作內容
一、公共衛生、疾病預防、診療服務及技術轉移為主要優先項目
:考量貝里斯政府之需求,規劃及推動各級公立醫療單位之
公共衛生防治活動,包括但不限於衛生教育、疾病篩檢及診
療服務等,並提供相關政策諮詢及協助制訂配套法令。
二、醫事人員能力建構:
考量貝里斯政府之需求,由貝里斯政府推薦合適人選,針對
該國重要疾病、主要或人才羅致困難之醫療科別及衛生行政
管理領域,提供醫師、護理、醫檢、營養、公共衛生及衛生
行政管理等相關人員教育訓練,建構疾病預防、治療、檢驗
、社區民眾健康照護及衛生行政管理能力。
三、疾病個案分析暨追蹤管理機制建構:
依據貝里斯政府公衛醫療體系架構,建立特定疾病之追蹤管
理機制。
第四條 合作方式
一、雙方將透過不定期、不同層級對話之方式商議可能合作之計
畫。
二、在本協定基礎上,雙方為履行本協定各項合作計畫所須簽定
之相關文件,應詳列計畫要件及雙方義務,並得以換文方式
為之。
三、為執行本協定合作計畫,雙方同意依據貝里斯現行法規,以
計畫名稱在貝里斯境內銀行開立貝里斯幣專戶,以辦理撥款
、匯兌及其他與合作計畫相關之財務作業。
四、上述基金專戶應以專款專用原則,使用於各該合作計畫相關
業務,基金專戶之管理應遵守雙方協商訂定之管理規範。
五、中華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及貝里斯衛生部為雙方指派之主管
機構,共同負責本協定技術合作之管理、監督與協調,以遵
守履行承諾。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之義務
一、派遣具公衛醫療專長背景之計畫經理、長短期專家及技術人
員赴貝里斯服務,以執行本協定所訂之目標。
二、支付上述人員於貝里斯服務期間之薪資及醫療保險費。
三、負擔上述人員赴貝里斯之往返旅費。
四、負擔相關技術合作所需由中華民國提供之機具、設備及耗材
之費用。
第六條 貝里斯政府之義務
一、提供各合作計畫執行必要之人力及物力支援,並支付參與合
作計畫之貝里斯國籍人員薪資等費用。
二、於符合貝里斯現行法令規範下,豁免中華民國政府因執行合
作計畫所供應機具、設備及車輛等港口稅、關稅、其他規費
及進口許可查驗程序,並支付其報關、倉儲及運載等費用。
三、提供適合各合作計畫所需之辦公處所。
四、提供中華民國派遣之計畫經理備有家具及水電設施之住所。
五、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中華民國派遣人員人身安全,並適時提供
緊急醫療及急救。
六、為執行合作計畫需要,同意提供中華民國派遣人員及其眷屬
在貝里斯服務期間內以下待遇:
(一)給予出入境簽證及居留之便利,並發給適當之身分證明文
件。
(二)豁免一切居留稅、地方稅及薪資所得稅。
(三)豁免自國外進口個人及家庭用品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
則。
(四)比照聯合國派駐貝里斯專門機構人員,給予同等特權、便
利、豁免,及營業稅與資產移轉稅之免稅待遇。
第七條 資訊使用及保密
一、參與本協定各項合作計畫,未經另一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揭露與各該計畫相關之資訊。
二、本協定各項合作計畫所涉資訊之散播及利用,以及智慧財產
權之管理及行使,應另訂協議規範之。
三、本協定所規範之保密義務,不隨本協定之終止或效期屆滿而
失效。
第八條 爭端解決
任何由本協定衍生或有關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以協商
方式解決。
第九條 生效、修正與終止
一、本協定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 5 年,效期屆滿自動
逐次展延同等效期。
二、本協定之修正應經雙方書面同意。
三、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終止效力於通知後 6 個
月生效。

雙方代表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2016 年
2 月 10 日在貝里斯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貝里斯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何登煌 Pablo Marin
中華民國駐貝里斯 衛生部長
特命全權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