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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關於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臺灣衛生中心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紹爾群島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令狐 榮達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總統事務部部長代理外交部長 Christopher J. Loeak 於馬久羅簽署;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

 
本瞭解備忘錄係關於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臺灣衛生中心之設立,並由中華
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於二○○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
詳列如下:
鑑於締約雙方簽署「衛生合作協定」,以提供醫療服務、增進健康、促進
相互瞭解及締約雙方之友好關係,並
鑑於締約雙方咸欲更進一步加強並增進兩國在衛生議題之雙邊合作,透過
「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臺灣衛生中心」(以下簡稱「衛生中心」)之設立
,並
鑑於落實中華民國與太平洋友邦於二○○六年九月四日所簽署之帛琉宣言
,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派遣一醫療團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並
鑑於由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派遣之醫療團所成立之衛生中心,將透過提
供醫療專業與物資,協助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衛生部,並於馬紹爾群島共和
國完成衛生相關計畫:
因此,經考量上述事宜,雙方於此立約,締約雙方爰經同意如下:
1.衛生中心之目標
1.1 成立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臺灣衛生中心,應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衛
生部合作,達成下列目標:
(a) 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執行預防糖尿病及相關併發症的公共衛生計畫
,包括社區篩檢、衛生教育與個案管理,以增進公共衛生。
(b) 訓練醫療人員,特別針對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需要,提供短期專業
訓練課程與中長期專業訓練計畫。
(c) 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內相關對口單位協調,透過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衛生部及中華民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以促進締約雙方之
醫療交流與計畫。
2.執行單位
2.1 本瞭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的執行單位應為中華民國行政院衛
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衛生部次長(以下
簡稱「次長」),日後增加其他單位時,應逐次經由締約雙方共同同
意。
3.衛生中心之成立
3.1 在簽署本瞭解備忘錄後,衛生署依照中華民國法規及其預算額度,應
採取必要措施籌設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衛生中心,並派遣衛生中心運
作所必需之人員。
3.2 次長依照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法律,應促進衛生中心之設立與該中心計
畫之完成。
4.衛生中心之功能與人員
4.1 衛生中心功能應依照本瞭解備忘錄附錄 A 之「臺灣衛生中心之倡議
與行動計畫」,或經締約雙方同意隨時修訂,附錄 A 之任何修訂應
經締約雙方同意,並以書面文字附加於本瞭解備忘錄中。
4.2 衛生中心應設主管人員一名,該員應為該中心人員之表現,以及本瞭
解備忘錄所涵蓋之計畫與方案之所有管理與執行負責。
4.3 衛生中心主管人員在本瞭解備忘錄下執行其職務時,應在計畫、方案
或訓練執行前,與次長就計畫、方案或訓練之適當性進行磋商,並於
執行時尋求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衛生部之協助。儘可能的,衛生中心主
管人員與次長必須確保所執行之計畫和方案不會與衛生部或其他援助
組織目前執行的計畫或方案重複。
4.4 衛生中心人員應為接受過訓練且具經驗的合格人員以執行本瞭解備忘
錄所列之各項功能。人員之功能將包含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內診斷及
治療病患,人員必須持有由中華民國衛生主管機關及馬紹爾群島共和
國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合格醫療執照。
5.位置
5.1 衛生中心應位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馬久羅。衛生中心計畫之實施,
應涵括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全部之管轄領域。
6.衛生中心及人員之地位
6.1 關於其地位及功能,衛生中心應被視為大使館之附屬機構,而衛生中
心人員應有官方地位。
6.2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保證採取任何可能之措施,以確保衛生中心人
員在執行公務期間之人身安全及防禦措施。
6.3 衛生中心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執行公務期間,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作為
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求償,應由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負責,除非該求
償係因衛生中心或其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
7.中華民國政府承諾
中華民國政府須經由衛生署應提供衛生中心及其人員之支援如下:
(a) 設立及維持衛生中心(包括辦公設備)所需之必要預算、以及其運作
及各項計畫(包括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與中華民國間和/或馬紹爾群島
共和國與其他國家間國際旅行費用)所需資金。
(b) 衛生中心人員任期內每月薪資和/或生活津貼。
(c) 中華民國方面所派遣衛生中心人員每月房租補助。
(d) 衛生中心及其人員執行公務或計畫所需之物品與醫療物資。
(e) 中華民國方面派所遣衛生中心人員之海外醫療保險(包含醫療照護、
住院和轉送回中華民國)。
8.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承諾
8.1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應給予衛生中心及其人員下列支援、權利、豁
免及福利:
(a) 依從衛生部次長之指示,在空間可獲得的之情形下,供衛生中心設
立所需之免費辦公場所,該處最多應可容納六名工作人員。
(b) 臺灣所派遣之衛生中心人員,於抵達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六個月內攜
帶入境供自用之私人及家庭用品,免除其關稅及其他政府規費。
(c) 衛生中心人員因執行公務所支領之酬勞薪資或津貼,免除其所得稅
與其他政府規費。
(d) 提供衛生中心人員一般診所或醫院,急診就醫及急救之醫療服務。
(e) 提供執行特定計畫公務所需之當地交通工具。
(f) 中華民國派遣之衛生中心人員免除工作許可及入境簽證之需求,僅
保留警政與衛生相關之清查程序。
(g) 核發適當身分證明及免稅卡予衛生中心人員,以利其執行公務。
8.2 如衛生中心任何計畫涉及至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外島之實地考察時,締
約雙方可事先協議分攤相關費用與開支。
9.衛生中心承諾
9.1 依據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法律規範,衛生中心人員應確保所有免除關稅
、稅捐、及其他政府規費所購置或進口之自用耐用品,除有下情形之
一者外,應再予輸出:
(a) 繳交關稅、稅捐及其他政府規費後,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領域內出
售,或捐贈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或
(b) 不可能或不適合再輸出。
9.2 中華民國派駐之衛生中心人員在執行公務期間之車輛轉移應免除所有
相關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賦稅。
9.3 衛生中心人員應遵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法律與風俗,並於派駐期間
,不得從事私人營利或企業活動。衛生中心人員在進行可能帶來收入
或利潤之任何醫療相關行為之前,必須先獲得次長之同意。
10. 締約雙方之協商
10.1 為了本瞭解備忘錄之順利執行與增進衛生中心之功能,締約雙方可
經由通常外交程序,隨時進行磋商。
10.2 當締約雙方對本瞭解備忘錄任何條款之適用或解釋有爭議或不同見
解時,締約雙方應努力友好的化解歧異。
11. 修正與終止
11.1 本瞭解備忘錄可由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外交部與中華民國駐馬紹爾群
島共和國大使館以換文方式修訂。
11.2 任何經締約雙方同意之修訂內容應以書面文字附加於本瞭解備忘錄

11.3 本瞭解備忘錄應持續有效,直到任一締約雙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他方終止之。
12. 生效日期
12.1 本瞭解備忘錄應於締約雙方簽署日起生效。

為此,本瞭解備忘錄於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馬久羅簽署,以昭信守


以英文各繕二份。


中華民國政府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
令狐榮達 Christopher J. Loeak
中華民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總統事務部
大使 部長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代理外交部

執行單位共同簽署 執行單位共同簽署

謹代表 Amenta Matthew
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林芳郁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衛生部長
署長
陳再晉
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

經合法認可
Filimon Manoni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檢察總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