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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醫療合作協議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8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部長黃志芳與史瓦 濟蘭王國外交暨貿易部部長馬田德列‧喇米尼於於臺北簽署;並自九十 六年九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促
進醫療合作,並加強及鞏固兩國間既存之友好及合作關係,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醫療團
(一)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派遣醫療團(以下稱「該團」)赴
史瓦濟蘭王國服務。
(二)該團之團員人數、專長、工作內容及地點由締約雙方商定之。

第二條 醫療團目的
該團之任務,在史瓦濟蘭政府密切配合下;
(一)協助提升治療性及防治性之醫療服務,惟不從事法律性之醫療
鑑定工作。
(二)提供醫療及公衛新知,以改善對史瓦濟蘭人民之醫療照護及水
準。

第三條 史瓦濟蘭政府之義務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同意提供該團為推動工作所需之各類協助及行
政支援
(一)提供備有傢俱及水電設備之辦公室及宿舍、交通工具供該團免
費使用;
(二)豁免該團所需之藥品、醫療器材、車輛及其他設備之進口關稅
及其他稅捐,並協助辦理通關手續;
(三)給予該團人員等同於第三國政府暨國際組織派在史瓦濟蘭王國
服務之技術合作人員所享之禮遇;
(四)豁免該團人員各項薪資及津貼之稅捐;
(五)豁免該團人員及眷屬個人及家用物品之進出口關稅及其他稅捐


第四條 訓練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協助史瓦濟蘭王國醫護人員在臺灣接
受進階訓練,其遴派人數及進階醫療訓練課程內容由締約雙方依
年度商定之。

第五條 財務責任
締約雙方同意派遣上述醫療團及培訓史國籍醫護人員所需經費,
將運用中華民國(臺灣)與史瓦濟蘭王國間之雙方合作計畫預算
支應。

第六條 爭議之解決
本協議備忘錄未盡事宜或發生任何執行上之爭議,應由締約雙方
以友好協商之方式解決。

第七條 協議之修訂
本協議備忘錄得經締約雙方之同意,以換文方式修訂之。

第八條 協議之效用
本協議備忘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為 5 年。

第九條 協議之展期
本協議備忘錄效期屆滿 3 個月前,倘締約雙方之任一方未以書
面提出異議,本協議備忘錄將自動展期,每次續延效期 5 年。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議備忘錄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議備忘錄以中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8 日即公元 2007 年 9 月 8 日訂於臺北。


黃志芳 馬田德列‧喇米尼
外交部部長 外交暨貿易部部長
中華民國(臺灣) 史瓦濟蘭王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