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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特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以色列駐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衛生醫療合作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以色列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駐特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處代理代表黃長風 與以色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Ms. Ruth Kahanoff 於台北簽署;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生效

 
以色列駐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ISECO) 及駐特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代表
處(TECO)以下簡稱「雙方」;
相信衛生醫療合作對雙方均屬有益;
確知此種合作可促進發展雙方關係;
爰協議合作計畫如下;

第一條
雙方同意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促進衛生醫療合作之發展,並協議確認需要
進行合作之領域,包括衛生醫療科學、生物科技及研究等。

第二條
1.合作案將依雙方預算撥款額度,並在各自財務評估機制下進行,包括徵
募額外預算財務來源(如捐贈等),以規劃及執行合作案。
2.合作案之財務相關事項需經雙方同意。

第三條
a)雙方應交換衛生、醫療及科學資訊、實驗室診斷、醫衛專業資料及專
業會議、研討會、座談會等資訊。
b)雙方應促成專家在各領域專案及任務之交流,包括公衛及流行病學、
重大傳染病之防疫準備、預防醫學、醫療機構、急診醫學、災難應變
醫療、衛生醫療技術、衛生政策、醫療體系改革、醫務管理、醫療經
濟、健康保險、教學及訓練方案,所有醫衛研究及生物科技(包括鼓
勵建立共同研究團體)。
c)雙方應指定聯繫窗口或主管機關,以提昇以下資訊分享:
1.禽流感及流感大流行(包括防疫準備、預防、免疫措施、診斷、治
療及防疫績效之評估)。
2.其他可能會引起國際關注的重大傳染病。

第四條
a)雙方應協議進行醫生、護士、衛生醫療專業人士、醫事人員之交流。
b)雙方應考慮住院醫師、實習生及醫學生交流之可行性。
c)雙方協議安排訓練計畫、課程及實習方案。
所有臨床醫療示範、診斷過程及治療技術應依地主方之醫療執業相關法律
規範從事之。

第五條
雙方鼓勵醫院、醫療中心及機構之直接接觸及合作,其合作方案之資金財
務須由參與之醫療中心及機構共同協商出資。

第六條
本條款依協定第二條規定如下:
a)派遣方將支付來回機票。
b)接待方將提供所有於當地所需之食宿及當地交通支出,並以兩星期為
限。

第七條
執行機關:
TECO 為:* 我方駐以色列代表處、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行政院衛生署
國際合作處處長。
ISECO 為:* 以色列駐台代表處、以色列衛生部“主管新聞及國際關係”
副總司長(註 1)、以色列衛生部國際關係司司長。

第八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持續有效,除非任一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終止之。惟在協定終止前仍在進行中的合作活動不受協定終止之影響。

第九條
本協定可經雙方協議修訂之。協定任何修訂應比照生效之程序。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二份,2006 年 7 月 5 日即以色列曆 5766 年第
10 月第 9 日,訂於台北。


駐特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處代表 以色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黃長風 Ms. Ruth Kahanoff
代理代表 代表



(註 1)衛生部“主管新聞及國際關係”副總司長:相當於我國常務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