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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韓國國民健康保險公團健康保險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 劉見祥與南韓國民健康保險公團理事長李聖宰簽署;並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生效

 
Ⅰ. 簡介
1.臺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韓國國民健康保險公團(以下
簡稱「締約雙方」)咸欲改善臺灣與韓國人民健康、增進相互瞭解
與友好關係及健康保險合作,爰經同意如下:
Ⅱ. 締約雙方之責任
2.締約雙方或代表機構得:
i. 每年在臺灣或韓國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以籌劃增進健康保險服務
人員訓練。
ii. 推廣、增進下列與健康保險事務有關之經驗交流,包括財務平衡
機制、支付制度改革、保險人組織變革、醫療品質提升、健康保
險 相關統計及研究等領域。
iii.推廣、增進雙方學術機構、非政府組織之直接往來,以支持前述
努力。
iv. 促進雙方健康保險實施經驗及人員交流,包括員工之訓練計畫。
v. 促進重視亞洲國家實施健康保險之經驗。
vi. 促進兩國健康保險的研究合作及將研究成果發表於國際期刊。
III.本備忘錄之適用
3.逐案審核本備忘錄規範下促進交流所衍生之經費。
4.所有未明訂於本合作備忘錄之活動及條文,將由雙方代表決定之。
IV. 本備忘錄之效期及檢討
5.本備忘錄自締約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或自雙方完成法定程序之日
起生效)
6.締約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要求諮商本備忘錄。
7.締約任一方得暫停本備忘錄之適用,並儘速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
,通知書應載明暫停原因。
8.締約任一方均得於3個月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備忘錄。
V. 締約雙方
9.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國民健康保險公團之各屬代表業經授權,爰於本
備忘錄簽字,雙方同意遵守備忘錄之各項約定。雙方咸欲在法律拘
束力下執行本備忘錄,承諾遵守期準則及職責。

本備忘稿以英文繕寫兩份。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南韓國民健康保險公團
日期:2005 年 11 月 25 日 日期:20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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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劉見祥 國民健康保險公團理事長李聖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