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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醫療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吳子丹與馬拉威共 和國衛生暨人口部長艾力克‧班達於馬拉威布蘭岱市簽訂;並於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 (以下稱「締約雙方」) 為加強及鞏固
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並促進醫療合作,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同意派遣一個由十至十五
名團員組成之醫療團 (以下稱「該團」) 赴馬拉威共和國姆祖祖市中
央醫院服務。
二 該團人員專長由締約雙方另行議定之。
第二條
一 該團在馬拉威共和國姆祖祖市中央醫院醫事人員密切合作下,其任務
為進行治療性及防治性之醫療活動,並提供醫療諮詢服務。
二 該團不從事法律性之醫療鑑定工作。
第三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提供姆祖祖市中央醫院正常營運所需經費、醫事人
力及行政支援。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該團人員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費及渠等在馬國服
務期間之薪津、保險費及交通工具。
第五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免費提供該團人員在姆祖祖市中央醫院院區內備有傢具之宿舍及辦
公室;
(二) 豁免該團人員於馬拉威境外所得之各項薪津及其他收入之稅捐;
(三) 豁免該團人員及眷屬抵達馬拉威共和國六個月內,其私人財物及家
庭用品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前述物品於任務結束而運離馬拉威
共和國時,其出口關稅及其他稅捐亦予豁免;
(四) 豁免該團為執行本協定工作所需進口之藥品、醫療器材、機器及其
他設備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並給予通關、放行及提領之便利;

(五) 給予該團人員充分之保護及等同於第三國政府暨國際組織派在馬拉
威共和國服務之技術合作人員所享之禮遇。
第六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接受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遴派具備醫師資格,並曾於
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一年 (含) 以上之醫師來華接受專科醫師訓練
,受訓醫師得在中華民國醫師指導下,執行訓練所需之各項醫療業務
,其參訓人數及科別內容由雙方議定之。上述學員應符合締約雙方相
關法令所訂參訓資格且不得攜眷來華受訓。
二 上述學員自馬拉威共和國至中華民國間之往返旅費、在華受訓期間所
需之訓練費、生活補助費及醫療保險、意外險費用,均由中華民國政
府負擔。
三 上述學員在華受訓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之管理規定。
四 上述學員在華受訓期滿一年後,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補助渠等每人每年
返回馬拉威共和國探親之往返旅費乙次。
第七條
一 本協定第六條所指馬國醫師學員完成在華受訓後,應返回馬國姆祖祖
市中央醫院或馬國政府指定之工作單位義務服務。上述義務服務年數
應等同於渠等在華受訓年數。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每月由駐馬拉威大使館發給上述義務服務之馬國醫
師獎勵金,並於義務服務期滿後,頒發專科醫師訓練結業證書。
第八條
該團人員除年度休假外,另享有締約雙方所分別規定之國定假日。
第九條
本協定未盡事宜及任何執行期間有關之糾紛,應由締約雙方以友好之協商
方式解決之。
第一○條
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共同同意後以換文方式修訂之。
第一一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至公元二○○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本協定得經由締約雙方協議後,以換文方式延長效期。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公元二○○一年二月十六日訂於馬拉威布蘭
岱市。

中華民國 外交部政務次長 吳 子 丹

馬拉威共和國衛生暨人口部長 艾力克‧班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