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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間植物檢疫合作協議(譯)(西元 1999 年 12 月 17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紐西蘭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代表林鎧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柏瑞吉於台北簽訂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與台北駐紐西蘭經濟文化代表處 (以下皆簡稱參與單位
) ,以此協議確認並加強在植物健康相關範疇上相互合作之共同利益。
雙方參與單位咸認訂定特殊植物檢疫措施,以防杜植物及其產品疫病害蟲
入侵與散播之必要性,亦瞭解植物檢疫措施應符合技術之公平性及透明化
的原則,且不應成為國際貿易間的技術性障礙:參與單位並以適當之國際
標準,特別是世界 (WTO) 之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 (SPS) 協
議為參考依據,達成以下協議:
一 執行機關
本協議之執行機關在台北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在
威靈頓為紐西蘭農林部植物檢疫單位以下皆簡稱為執行機關。
二 合作範圍
執行機關在下列範圍內將充分合作:
(一) 病蟲害偵測報告
當一方在境內發現任何新的疫病害蟲,且該疫病蟲害於對方國家之
植物檢疫措施可能有所影響時,該國執行機關將知會對方執行機關
其境內所發生之新疫病蟲害。
(二) 資訊提供
雙方執行機關將相互提供技術性、生物性資訊。
三 國家級植物保護組織
執行機關將相互交換其官方植物保護機構組織之資料,並知會其研擬
中及執行中與進口特定貨物相間之植物檢疫措施。
四 植物檢疫措施
為將貿易障礙減至最低,執行機關將依下列事項研擬職務檢疫措施:
(一) 確保該植物檢疫措施具技術上之公平性、最低限制性,且其執行上
對國際貿易之阻礙最小;
(二) 於研擬特定植物檢疫措施期間,將儘可能與對方合作與溝通;
(三) 應對方要求,提供其植物檢疫條件、限制及禁止之理由:
(四) 當情況改變或有新的因素為考量時,確保植物檢疫措施將即時予以
適當修改:
(五) 當一方執行機關要求某一特定植物或其產品須自某一特定港口輸入
時,確保該要求不會造成國際貿易上的阻礙,輸入國之執行機關並
將事先知會對方執行機關:
(六) 將盡其所能執行疫病害蟲之監控並研究各特定時期之狀況,作為支
持研擬中之植物檢疫措施之理由:
(七) 將盡其所能以學名建立及更新所管制之疫病害蟲名錄,且雙方可取
得彼此之名錄:
(八) 對於非檢疫對象之疫病害蟲,輸入國執行機關將確保對於該疫病害
蟲之植物檢疫措施不會比其國內執行之措施嚴格
五 抵達之檢查
(一) 將儘速執行抵達港口之植物貨品所需採取之檢查或植物檢疫作業:
(二) 植物檢疫證明書內容若有明顯不符規定時,輸入國執行機關將知會
輸出國執行機關。
六 諮商
任一參與單位或執行機關得隨時就本協議內容之履行或通用,提出協
商之要求。
七 協執之生效、終止及暫停
(一) 本協議自簽署日起生效,並得定期或於任何時候依任一參與單位之
書面要求,重新檢討本協議:
(二) 任一參與單位得以要求終止本協議,另一方自接獲要求終止之書面
通知六個月後,本協議自動失效:
(三) 任一參與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暫時中止本協議,自通知日起本協議自
動暫時中止其效力,並持續至要求暫時中止之參與單位以書面通知
恢復本協議為止: 本協議恢復效力之日期應於書面通知內明確載
明。
為此,雙方各自獲得適當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議簽署,以昭信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台北

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姓名:林鐘
職稱:代表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
職稱:代表
姓名:柏瑞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