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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公共衛生暨預防醫學合作計畫協議第一號執行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十二月三日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代表羅致遠與美國在台協會代表 Barbara J. Schrage 於美國華 盛頓簽訂;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生效

 
A.目的:
1 判定台灣地區醫療照護工作者與醫護學生院內感染結核菌之危險性。
2 敘述台灣地區醫療照護工作者與醫護學生結核菌素皮膚試驗陽性之危
險因子。
3 判定台灣地區醫療照護工作者與醫護學生,於與病患接觸之暴露前與
暴露後,其結核菌素皮膚試驗陽轉盛行率。
4 評估台灣地區醫院對結核病感染控制程序之效益。
5 評價與執行台灣地區特定公共團體預防結核病感染之措施。
本執行協定所述各項活動,皆基於美國在台協會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雙方所訂定公共衛生暨預防醫學合作計畫準則 (以下簡稱準則)
規範之一般性名詞與狀況而執行。
本執行協定所述各項活動之計畫主持人 (topic coordinator) 為:
William R. Jarvis, M.D.
Chief, Epidemiology Branch
Hospital Infections Program
National Center for Infectious Diseases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B.服務:
美國在台協會 (代表美國疾病控制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
ol and Prevention) 將提供下列服務:
1 對於擬訂研究計畫書與資料搜集表、資料搜集之管理、資料分析、草
擬原稿,予以技術上之協助。
2 訓練醫院工作人員有關結核菌素皮膚試驗之操作方法、結核菌素皮膚
試驗之判讀、結核菌素皮膚試驗之解析。
3 對於發展醫療照護工作者教材,以增進其對結核病傳染之了解與降低
傳染危險性之方法,予以技術上之協助。
4 對於評價目前結核病感染控制措施,及針對可能改善方式 (透過管理
工程與個人防護控制) 之建議,予以技術上之協助。
C.執行計畫:
第一年將與下列計畫結合執行 (服務內容詳如 B.):
1 於榮民總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開始進行研究,內容包括 (a) 醫療照
護工作者與醫護學生結核菌素皮膚試驗之橫斷法調查;(b) 對於醫療
照護工作者與醫護學生中被懷疑為結核病感染者,予以醫療評估;(c
) 在每家醫院選擇部分病房、區域,進行結核菌之危險性評價;(d)
檢視此二家醫院之管理與工程管制措施。
美國疾病控制中心團隊:二人來台工作一次,每次 4-6 星期。
2 協助有關結核菌素皮膚試驗之資料判讀與解析。
不派員來台工作: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連繫。
第二年 (第一年活動完成後之六至十二個月) 將與下列計畫結合執行 (
服務內容詳如 B.):
1 依據第一年所判定結核菌感染之危險性,在上述二家醫院實施適切之
醫院與病房特定預防措施。
2 前項措施執行後六至十二個月,針對第一年結核菌素皮膚試驗陰性之
醫療照護工作者與醫護學生,進行再試驗,以評價結核菌感染之危險
性,並判定實施預防措施之效益。此外,新進之醫療照護工作者與醫
護學生,亦將列入為此項結核菌素皮膚試驗調查之研究對象。
美國疾病控制中心團隊:二人來台工作一次,每次 2-4 星期。
第三至五年將與下列計畫結合執行 (服務內容詳如 B.):
1 每年 (第三、四、五年) 針對所有以前結核菌素皮膚試陰性之醫療照
護工作者與醫護學生,進行再試驗。此外,新進之醫療照護工作者與
醫護學生,亦列入為此項結核菌素皮膚試驗調查之研究對象。
美國疾病控制中心團隊:二人每年來台工作一次,每次 2-4 星期。
C.財源分配:
本執行協定之執行計畫所述第一年活動經費,經雙方同意為不超過美金
15,000 元 (約新台幣 487,500 元) 。第二至五年經費,則由簽約雙
方議訂。準則所規範由駐美代表處、其指定代表、衛生署、榮民總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或我國其他組織所提供之相關服務,其經費由駐美代表
處支應。
D.智慧財產權考量:
本執行協定所述活動相關事項皆不可提出智慧財產權之申請。駐美代表
處、其指定代表、衛生署、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係借重美國疾病
控制中心之專門技術與知識,以評價院內感染結核菌之危險性。此合作
活動之目標在於加強台灣結核病感染控制事宜。參考試劑可能會被提供
。所有活動皆無申請專利之權利。
在美國在台協會 (及其指定代表:美國疾病控制中心) 與駐美代表處 (
及其指定代表:衛生署) 未審查通過之前,年度執行計畫不可分送其他
單位。
E.生效日期:
本執行協定自簽署日起生效。
F.修正與中止:
本執行協定可依據準則所訂名詞,予以修正或中止。
為此,本執行協定經雙方正式授權之合法代表簽字,以昭信守。
本執行協定簽署於美國華勝頓,並以英文繕製兩份。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美國在台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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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致遠
Benjamin J.Y.Lo Barbara J. Schrage
Deputy Representative Deputy Managing Director
12/03/99 06/0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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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