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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間醫療衛生合作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7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馬其頓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署長詹啟賢與馬其頓 共和國衛生部部長戴尼洛斯基於史高比耶簽訂;並自雙方政府正式核可 後生效

 
中國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簽約雙方) 咸欲藉由醫療衛
生合作之增進與發展,以加強及鞏固傳統友好關係,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簽約雙方同意密切合作,以期在互利條件與情況下,增進兩國醫
療衛生之發展。
第二條 簽約雙方應鼓勵有關可交換之醫療衛生資訊之交流,以提升人民
之健康狀態。
第三條 簽約雙方同意就醫療衛生及專科醫療方面之教育與訓練合作,及
該方面專家、顧問和學員之交流。
第四條 締約雙方同意就醫療衛生管理方面之合作,包括馬其頓醫療及醫
療管理資訊之蒐集、分析,以建立統合性資訊系統,提升醫療衛
生管理制度之效率。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鼓勵其製藥工業至馬其頓投資,對是項投資計
畫,馬其頓政府應提供最優惠之獎勵條件。馬其頓政府同意中華
民國製藥工業投資者於建廠期間,即可同時申請藥品製造執照,
並於製藥廠依據馬其頓法令規章取得 GMP 廠資格後,一個月內
核發藥品製造執照。
馬其頓政府進一步同意於前項製藥廠完工前,核發中華民國製藥
工業投資者進口許可及製造執照。
第六條 對於已在”參照國家” (美國、歐洲國家、日本、澳洲或加拿大
) 之一登記之藥物 (有效成分) ,馬其頓政府應依據其相關法令
規章,直接核發此類藥物之製造及進口執照,不再要求於馬其頓
進行臨床試驗或其他試驗。
第七條 簽約雙方同意在不違反馬其頓相關法令規章之情形下,對於中華
民國製藥工業所投資之製藥廠,不設任何限制。
簽約雙方同意,本備忘錄需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核可後生效。
本備忘錄於公曆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簽訂於馬其頓共和國史高比耶市。

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署長
詹啟賢〔簽字〕
馬其頓衛生部部長
戴尼洛斯基〔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