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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越南共和國政府醫療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八日中華民國駐越南共和國大使許紹昌與越南共 和國衛生部部長黃文緩簽訂;並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越南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依照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三日第八屆中越經濟合作會議所通過之技術合作第三項
決議,為協助解決越南在醫療服務方面之需要,爰經議定本醫療合作協定
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派遣,越南共和國政應接受兩個醫療隊在越南共
和國從事技術服務。醫療隊甲隊應被派往平順省省會藩切,協助
省立醫院提供平民醫療服務,並就設立醫院及各種有關醫院專業
人員制度以及其他經由雙方磋商同意之有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醫療隊乙隊應派往西貢,協助國家復健院從事整形手術。
第二條 越南共和國衛生部應為執行機構,負責對該兩醫療隊提供政策指
導及行政支援,並與其維持聯繫。
第三條 醫療隊甲隊由隊員五人組成,醫療隊乙組由隊員四人組成,各隊
均包括隊長一人,由中華民國政府徵得越南共和國政府同意後指
派之。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該兩醫療隊隊員由台北至其被指派工作地
點之往返交通費用,並支付該兩醫療隊隊員及該兩醫療隊認為有
必要在當地雇用之人員,如譯員、警衛及工友等之薪給。越南共
和國政府應負擔該兩醫療隊為履行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各項服務
所必需之醫療設備之購置、藥品之供應及其他設備等費用。
第五條 越南共和國政府同意提供該兩醫療隊及其隊員下列各項便利並負
擔其費用:
(一) 在該兩醫療隊被指派工作地點提供備有必需設備與足敷需要之
辦公處所。
(二) 備有水電並帶有傢具之房屋作為該兩醫療隊每一隊員之宿舍。
(三) 每一醫療隊各配屬備有司機之汽車一輛,以供隨時使用,以及
操作所需油料,維護及修理。
(四) 該兩醫療隊隊員在藩切及西貢以外地區服務時之交通。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對該兩隊醫療隊及其隊員一當地雇用人員除外一所
作之一切支付,均應免受越南共和國政府課稅。
此項豁免亦應適用於該兩醫療隊為提供服務或其隊員為自用而進
口之物品之任何關稅或其他稅捐。任何稅捐由越南共和國政府課
徵並由該兩醫療隊或其隊員繳付者,越南共和國政府應即時發還

第七條 越南共和國政府有關機關應發給官方身分證或類似之行政文件予
該兩醫療隊隊員,作為等在越南居留之法律證件。
越南共和國政府並應對該兩醫療隊及隊員提供下列事項之一切可
能協助:
(一) 簽發該兩醫療隊隊員及其眷屬入出境及居留簽證。
(二) 簽發必要之通行證件,以確保該兩醫療隊隊員之行動自由,包
括進入機場在內。
(三) 簽發該兩醫療隊隊員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延展執照之效期。
(四) 該兩醫療隊或隊員提領進口物品時之海關及其他有關機關通關
手續。
第八條 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之相互同意以換文方式延長或修正。
為此,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及越南共和國政府代表,各代表其本國政府於一
九七四年四月八日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英文共繕兩份。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駐越南共和國大使
許紹昌 (簽字)

越南共和國政府代表
越南共和國衛生部長
黃文緩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