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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延長美國海軍醫學研究所實施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67 年 10 月 1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7 年 10 月 14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與 美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臨時代辦浦為廉簽換;並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生效

 
甲 美國駐華大使館時代辦浦為廉致我國外交部長沈昌煥照會 (中譯文)
查設立美國海軍第二醫學院研究所 (以下簡稱第二海醫所) 事,前經
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一九五五年十月十四日換文達成
協定,並於一九七五年十月十四日換文予以延展。
美國政府瞭解:本協定各項辦法,除非經雙方同意延展,或因該第二
海醫所之研究計劃為美國政府所放棄,或經雙方同意而終止,其有效
期間自一九七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延展一年。
美國政府接准 閣下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接受上述建議之照會時,即認
為本會及 閣下復照構成兩國政府間之協定。
本代辦順向
貴部長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沈部長昌煥閣下

臨時代辦 浦為廉 (簽字)

一九七八年十月三日於 臺北
乙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致美國駐華大使安克志照會
接准
貴大使館代辦本年十月三日第四三六號照會內開:
「查設立美國海軍第二醫學研究所 (以下簡稱第二海醫所) 事。前經
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一九五五年十月十四日換文達成
協定,並於一九七五年十月十四日換文予以延展。
「美國政府瞭解:本協定各項辦法,除非經雙方同意延展,或因該第
二海醫所之研究計劃為美國政府所放棄,或經雙方同意而終止,其有
照期間自一九七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延展一年。
「美國政府於接准 閣下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接受上述建議之照會時,
即認為本照會及 閣下復照構成兩國政府間之協定。」等由。
本部長玆代表本國政府接受貴大使館來照所提建議,並證實此兩照會
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協定。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安克志閣下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