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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幾內亞比索政府間醫療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幾內亞比索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中華民國駐幾內亞比索特命全權大使顧富章 與幾內亞比索共和國衛生部部長柯玫絲於比索簽訂;並於八十年九月十 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幾內亞比索政府咸欲推動並加強兩國間之醫療技術合作關
係。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幾內亞比索派駐醫療技術團 (以下簡稱「該團」
) 以協助幾內亞比索卡松果醫院 (以下簡稱「該院」) 之醫療服務工作。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派遣十二名以上但不超過十五名之醫療人員前往幾內亞比索
卡松果醫院工作;
二 負擔該團人員至幾內亞比索往返旅費;
三 負擔該團人員依照本協定在幾內亞比索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
、保險費等;
四 提供與該團醫療工作直接相關而需用之醫療器具、衛材及藥
品。
第二條 該院之管理維護與行政,包括其一應支出,應由幾內亞比索政府
衛生部或卡修省政府或其指定之機構負責。
第三條 幾內亞比索政府承諾免費提供該團人員備有家具及水電之適宜居
所。
第四條 幾內亞比索政府對該團人員應:
一 豁免該團人員得自幾國境外各項薪給及其他收入之所得稅;
二 豁免該團人員抵任時所攜帶私人用品及家庭用品之一切進口
稅、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 豁免該團人員依照本協定工作所需醫療器材、藥品等之進口
稅、關稅及其他稅捐並免驗放行;
四 給予不低於一般技術合作協定在幾內亞比索服務之第三國工
作團隊人員所享有之其他權利。
第五條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除非締約一方於六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期,每次為期
三年。
第六條 本協定可經兩國政府相互同意修改之。
第七條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葡萄牙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
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即公元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幾內亞比索首
都比索。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幾內亞比索特命全權大使
顧富章〔簽字〕
幾內亞比索政府代表衛生部部長
柯玫絲〔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