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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中非共和國政府間醫療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9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黃允哲與中非共 和國經濟、計劃、統計暨國際合作部部長賓格巴於班基簽訂;並於八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中非共和國政府基於推動並加強兩國間醫療技術合作之共
同願望,同意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中非共和國派駐醫療技術團 (以下簡稱「該
團」) 以協助後者提供醫療服務。
第二條 中華民國派駐中非共和國醫療團之任務在於支援「友誼醫院」 (
以下簡稱「該院」) 之門診醫療工作。
該院之管理、維護與行政,包括其一應支出,應由中非共和國公
共衛生部或中非政府指定之機構負責。
第三條 為達成本協定第二條之目的,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派遣十二至十五名團員之醫療團前往該院工作;
二 負擔該團人員至中非共和國之往返旅費;
三 負擔該團依照本協定在中非共和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及保
險費;
四 提供該團工作所需用之醫療器具、衛材、藥品及交通工具。
第四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承諾免費提供該團人員附傢俱、水電之居所。
第五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同意給予醫療人員下列優惠:
一 豁免中華民國政府發給之薪給以及其他收入之所得稅;
二 豁免該團人員初次抵任時所攜帶私人及家庭用品之進口稅及
其他稅捐;
三 豁免該團運至該院之各種裝備、醫療器材、藥品之進口稅及
其他所有稅捐;
四 醫療團人員在本協定範圍內所購車輛將列入「暫時進口」項
目下。該等車輛於讓售時,除移交予中非共和國政府機構者
外,買主應視車輛之折舊價值照章補稅。
此外,醫療團人員將享有不低於依技術合作協定在中非共和
國服務之第三國人員所享有之特權。
第六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約滿前三個月,締約雙方
應就本協定之合作項目檢討其實效,並決定其是否繼續或廢止。
第七條 本協定得經兩國政府共同同意後以換文方式修正之。
第八條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
及法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公元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訂於班基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特命全權大使
黃允哲〔簽字〕
中非共和國政府代表經濟、計劃、統計暨國際合作部長
賓格巴〔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