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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政府間醫療合作特別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聖多美普林西比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胡志強與於聖多美普 林西比民主共和國外交部部長薩瓦德拉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政府為使兩國醫療合作更臻效
益,爰經議定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 (以下簡稱中方) 應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政
府 (以下簡稱聖方) 之請,同意派遣五名團員之醫療團赴聖多美
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服務。
該團團員之專長將由雙方決定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醫療團 (以下簡稱醫療團) 之任務為在與聖方醫療人員
密切合作下,進行治療性及防治性之醫療活動,並在醫療工作中
交換經驗並互相指導。
醫療團不得從事法律性之醫療鑑定工作。
第三條 醫療團之工作內容及地點由雙方共同研商訂定之。
第四條 醫療團團員之停留期限為抵達之日起一年,並可延長。
第五條 醫療團停留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期間,聖方承諾:
一 提供醫療團團員備有家具及水電設施之住所。
二 豁免醫療團薪資及津貼之任何直接稅捐。
三 同意免除醫療團編制人員個人及其家屬入境聖多美普林西比
民主共和國時使用物品之稅捐。
四 給予醫療團人員充分之保護及依一般技術合作協定在聖多美
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服務之國際機構人員所享有之禮遇。
第六條 中方同意負擔醫療團團員薪給、往返旅費及保險費。
第七條 在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居留期間,醫療團負擔:
–行動工具。
–居住費用:電話費、僕役費用。
行動工具,包含汽油之取得均享免稅待遇。
第八條 在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居留期間,醫療團享有聖方與中方
所分別規定之國定假日。
醫療團應遵守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現行有效之法律及規章

第九條 本特別協定未盡事宜及任何執行期間有關之糾紛,應由雙方以友
好之協商方式解決之。
第一○條 本特別協定得經兩國政府共同同意後以換文方式修訂之。
第一一條 本特別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除非締約一方於效
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有意修訂條文或終止本特別協
定,本特別協定將自動延長三年。

為此,雙方政府正式授權之簽約代表爰於本特別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
特別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公曆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
胡志強〔簽名〕
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
薩瓦德拉〔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