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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吐瓦魯政府在 1978 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和當值標準國際公約架構下承認在吐瓦魯國籍船舶服務之船員所持訓練與適任證明文件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吐瓦魯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中華民國政府(臺灣)代表交通部部長林 佳龍與吐瓦魯政府代表交通部部長拉法依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八年 五月三日生效

 
本協定由交通部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臺灣)和吐瓦魯交通部代表吐瓦魯政
府簽訂(以下稱「雙方」)。

第一條 本協定是為了承認在 1978 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和當值標準國
際公約及其修正案(以下稱STCW)架構下所核發的適任證明文件
。本協定不影響雙方既有之相關法律與規範。
第二條 就本協定而言:
(a)臺灣當局代表中華民國交通部
(b)吐瓦魯當局代表吐瓦魯交通部
第三條 雙方考量 STCW 規則 I/10 以及其他 STCW 相關規定,同意:
II. 臺灣當局是所核發的適任證明文件得到承認的締約方,吐瓦
魯當局是核發認可證明的締約方。
II. 依據 STCW 第 A-I/10 節,為對相關訓練進行認證,臺灣當
局須依據 STCW 規則 I/7 與第 A-I/7 節之規範,將船員
訓練資料提供吐瓦魯當局確認與檢視,所提供之資料內容須
充分且完整呈現船員訓練均符合 STCW 規範。
III.臺灣當局應確保 STCW 所要求的相關船員訓練與評估內容,
均依據 STCW 規則 I/6 與第 A-I/6 節進行管理和監督,
適任證明與認可文件之登記均進行維護,且依據 STCW 規則
I/9 規定可取得相關資訊。臺灣當局亦須確保相關負責人員
依據 STCW 公約第 A-I/6 節,具有適當資格以擔負特定形
式及層級航海人員適任能力之訓練或評估。
IV. 依據 STCW 規則 I/10.1.1 ,臺灣當局須同意吐瓦魯當局定
期檢查其認可的設施及程序,且應吐瓦魯當局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及培訓設施或設備供其檢查和審查,臺灣當局亦須同
意吐瓦魯當局取得 STCW 規則 I/8 與第 A-I/8 節之品質
標準評估結果。
V.如臺灣當局對 STCW 所規範之相關訓練與發證程序有重大變
化,特別是規則 I/10.1.2 所規範之內容,須於 90 天內通
知吐瓦魯當局,明顯異動之內容包括:
(a)官方負責認證確認之聯繫方式變更
(b)本協定闡述之相關程序變更
VI. 雙方同意由吐瓦魯當局根據本協定核發之認可文件,依據
STCW 規則 I/10.6 不可進一步作為其他單位認可的基礎。
VII.吐瓦魯當局基於紀律因素,撤銷其對於臺當局所核發證書之
認可,吐瓦魯當局須將撤銷情形通知臺灣當局。
第四條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日期起生效,有效期為 5 年。
第五條 本協定任一方均可在本協定終止生效之日前至少十二(12)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隨時終止本協定。除非任何一方在其到期日前至
少十二(12)個月發出終止通知,否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5
)年。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用英文寫成一式兩份。


中華民國政府(臺灣) 吐瓦魯政府
代表 代表

林佳龍 拉法依
交通部部部長 交通部部部長

日期:2019 年 5 月 3 日 日期:2019 年 5 月 3 日
地點:臺北 地點: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