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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航空服務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諾魯共和國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交通部部 長林佳龍與諾魯共和國政府代表總統兼外貿部長安格明於臺北簽署;並 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咸欲締結乙項協定,俾於彼此領域間及由其領域延遠建立及經營定期航空
服務;

爰同意下列各事項: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之目的,除另有說明者外,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協定」:指本協定、其附約及任何修正文件;
(二)「容量」:指依本協定提供服務之總量;
(三)「公約」:指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開放簽署之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採行之任何
附約,及依據第九十條與第九十四條對附約或公約之任何
修正;
(四)「指定航空公司」:指依本協定第三條(指定及許可)獲
指定及授權之航空公司;
(五)「國際航空運輸」:指於一國領域載運旅客、行李、貨物
及郵件前往另一國之航空運輸;
(六)「費率」:指航空公司,包括其代理,於航空運輸(包括
與其聯結之其他任何運輸模式)上,就載運旅客、行李及
/或貨物(不包括郵件)所收取之運價、費率或費用,以
及規範此等運價、費率或費用適用之條件;
(七)「領域」:指在各方管轄下之陸地、與其毗連之領水,以
及其上之空域;
(八)「使用費」:指由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向航空公司收取之
費用,用以提供機場財產或設施、空中導航設施、航空保
安設施或服務,包括與航空器、其機組員、旅客及貨物等
相關之服務及設施;及
(九)「航空服務」、「國際航空服務」、「航空公司」及「為
非營運目的之停留」:指公約第九十六條所賦予之意義。
第二條 航權
一、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應享有下述權利:
(一)不著陸而飛越另一方領域之權利;
(二)為非營運目的而在另一方領域內停留之權利;
(三)在本協定附約規定航線所列航點,為分別或合併裝載及卸
下國際旅客、貨物或郵件而停留之權利。
二、各方之航空公司,除依本協定第三條(指定與許可)指定者
外,亦應享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之權
利。
三、 本條第一項不應被視為授予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在另一
方領域內有償裝載旅客、貨物及郵件至該另一方領域內其
他航點之權利。
第三條 指定與許可
一、各方得以書面向另一方指定多家航空公司在附約所述之航線
上經營定期國際航空運輸服務,及撤回或變更此等指定。
二、方於收到此一指定,及收到指定航空公司依取得營運許可所
需之格式與方式提出之申請時,應在最低程度之程序遲延下
核發適當之營運許可,惟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該指定航空公司之主營業所及永久所在地係在該指定方之
領域內;
(二)該航空公司係在指定方有效管理及控制之下;
(三)指定該航空公司之一方遵從本協定第七條(安全)及第八
條(航空保安)之規定;及
(四)該指定航空公司有能力符合接受指定方通常適用於經營國
際航空運輸服務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其他條件。
三、指定航空公司於收到本條第二項之營運許可時,即可隨時開
始經營其被指定之協議服務,惟須符合本協定適用之規定。
第四條 許可之暫緩核發、撤銷及限制
一、各方應有權暫緩核發本協定第三條(指定與許可)所述有關
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許可,及暫時或永久撤銷、暫停該許
可或予以加設條件:
(一)若未能滿足該指定航空公司之主營業所及永久所在地在該
指定方之領域內;
(二)若未能滿足指定航空公司方有且持續有效管理及控制該航
空公司;
(三)若指定航空公司方未能遵守本協定第七條(安全)及第八
條(航空保安)之規定;及
(四)若該指定航空公司未能符合接受指定方通常適用於經營國
際航空運輸服務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其他條件。
二、除非立即之行動係防止違反前述法律規章所必要,或除非為
安全或航空保安須依本協定第七條(安全)及第八條(航空
保安)採取行動外,本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權利,應僅在雙方
依本協定第十五條(諮商)諮商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 法律規章之適用
一、一方管理從事國際航空服務之航空器進出該方領域、或該航
空器在其領域內營運及航行之法律規章,應適用於另一方指
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
二、一方有關旅客、組員及包括郵件在內之貨物進入、停留及離
開該方領域之法律規章,諸如移民、海關、貨幣、衛生與檢
疫等,於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在前述一方領域內載
運旅客、組員、貨物及郵件時,應予適用。
三、任一方在移民、海關、檢疫及類似規章之適用上,不應給予
從事類似國際航空運輸之本國或任何其他航空公司比另一方
指定航空公司更優惠之待遇。
四、直接過境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應受簡化之管制。此
等直接過境之行李及貨物應豁免關稅及其他類似之稅費。
第六條 證照之承認
一、一方所核發或認許有效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於其有
效期間,另一方應承認其效力以營運協議服務,惟該證書及
執照核發或認許有效之要求應相當於或高於依據公約制定之
最低標準。
二、各方對於由另一方授予其國民合格證書及執照在其領域內飛
航或落地者,保留拒絕承認之權利。
第七條 安全
一、各方對於另一方在有關航空設施、組員、航空器及航空器運
作方面安全標準之維持,得隨時要求諮商。此等諮商應於提
出要求後三十(30)日內舉行。
二、如於前述諮商後,一方發現另一方未能就本條第一項所述各
方面有效維持並執行符合當時依據公約(Doc 7300)所確立
之安全標準時,應將上述發現及其認定為符合國際民航組織
(ICAO)標準之必要措施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應在協議之期
間內採取適當補正措施。
三、依據公約第十六條,雙方另同意,一方航空公司自行營運或
代表一方航空公司營運之航空器,在往來另一方領域之服務
上,當在另一方領域內停留時,可為另一方授權代表檢查之
標的,惟該檢查不應造成該航空器營運不合理之延誤。雖有
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述之義務,本檢查之目的係為證明相關航
空器文件、組員證照以及航空器裝備與狀況符合當時依公約
所定之標準。
四、為確保航空公司營運安全而採取必要之緊急行動時,各方保
留立即暫停或變更另一方航空公司營運許可之權利。
五、一方依據本條第四項採取之行動,一旦採取該項行動之基礎
不復存在時,即應予停止。
第八條 航空保安
一、為符合國際法規定之權利與義務,雙方重申其為保護民航安
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之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在不侷限於其依國際法所承擔權利與義務之普遍性
下,雙方尤其應遵行 1963 年 9 月 14 日在東京所簽訂之
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1970 年 12 月
16 日在海牙所簽訂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及 1971
年 9 月 23 日在蒙特婁所簽訂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
行為公約,1988 年 2 月 24 日於蒙特婁簽訂之遏止於國
際民用航空站之非法暴力行為增補議定書,及其他對雙方具
約束力之任何有關民航保安之協定。
二、雙方應依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
民用航空器與危及航空器、其旅客、組員、機場及飛航設施
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以及對民用航空保安之任何其他威脅

三、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行國際民航組織(ICAO)制定作
為公約附約之航空保安規定;雙方應要求在其國內登記之航
空器營運人,或在其領域內有主營業所或永久住所之航空器
營運人,以及在其領域內之機場經營人,遵行該等航空保安
規定。各方應將其國內法規與措施不同於公約附約航空保安
標準之處告知另一方。
四、在進出另一方領域,或在另一方領域內停留時,各方同意得
要求該等航空器營運人,遵行另一方所要求之前述第三項所
述之保安規定。各方應確保在其領域內採取足夠有效之措施
以保護航空器,以及在登機或裝載前與登機或裝載時,查驗
旅客、組員、隨身攜帶之物品、行李、貨物及機上供應品。
各方對於另一方所提出針對特定威脅而採取之合理特殊保安
措施之任何要求,亦應給予同理心之考量。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有此威脅時,或有其他危
及航空器、其旅客及組員、機場或空中航行設施安全之其他
非法行為時,雙方應藉由便利通訊及其他適當措施相互協助
,俾迅速與安全地終結該等事件或其威脅。
第九條 使用費
一、各方主管收費之機關或團體向另一方之航空公司收取之使用
費,應公平、合理、無不公平性歧視,並依使用者類別以公
平之比例分攤。於任何情形下,任何向另一方之航空公司收
取該等使用費,其優惠條件不得低於收取費用當時,任何其
他航空公司可享之最優惠條件。
二、向另一方之航空公司收取之使用費,得反映但不得超過主管
收費機關或團體為提供適當航空站、航空站環境、空中航行
及航空站或航空站系統中之航空保安設施及服務所負擔之全
部成本。此等全部成本,得包括扣除折舊後之資產合理回收

三、各方應鼓勵其領域內主管收費之機關或團體,與使用服務及
設施之航空公司間進行諮商,並應鼓勵主管收費之機關或團
體與航空公司間交換必要資訊,俾據以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原則就收費之合理性做出正確之檢討。各方應鼓勵主管
收費之機關,就任何調整使用費之建議,向使用者提出合理
通知,以便使用者在調整前能表達意見。
四、於依本協定第十六條(爭端解決)規定進行爭端解決程序中
,任一方均不得被視為係違反本條之規定,除非:
(一)一方在另一方對收費或措施提出申訴時,未於合理期間內
進行檢討;或
(二)於前述檢討後未依其職權採取所有措施,以補正任何不符
合本條規定之收費或措施。
第十條 關稅
一、各方對於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協議服務之航空器,及擬
用於或僅用於營運或保養該航空器之燃油、潤滑油、技術性
耗材,包括引擎之備用零件,正常的航空器裝備、機上供應
品與其他物品,應在互惠之基礎上依據其國內法盡可能豁免
關稅、貨物稅、查驗費及其他非基於在航空器抵達時所提供
服務之成本而課徵之國內稅費。
二、本條授權之豁免,於下列情況下應適用於第一項所述品目:
(一)由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運入或代表其運入一方領域;
(二)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於抵達或離開另一方領域時留
置於其航空器上;或
(三)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在另一方領域內裝載並擬用於
營運協議服務;無論此等品目是否全部在授權豁免之一方
領域內使用或消耗,惟此等品目之所有權不得在前述方領
域內轉讓。
三、任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上正常之空中裝備,以及一般
留置航空器上之物品與供應品,只有在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
下,方可在該方領域內卸下。於此情況下,該等裝備及供應
品得在前述當局之監管下,直至再運出或依據海關規定另作
處置。
第十一條 公平競爭
各方同意:
(一)各指定航空公司在提供本協定所規範之國際航空運輸時
,應有公平均等之競爭機會;及
(二)採取行動消除對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競爭地位有不利影
響之各種歧視或不公平競爭措施。
第十二條 容量
一、各方指定航空公司在雙方領域間任何規定航線上營運,應
有公平均等之機會。
二、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提供國際航空運輸服務之班次或運能應
規定於本協定附約中。任一方之容量增加或指定航空公司
提供服務之班次增加,均應經雙方同意。
第十三條 費率
一、對於可能因優勢地位之濫用而出現不合理的歧視性、過高
或限制性費率,因直接或間接之補貼或支持,或因惡性削
價競爭而出現人為低廉之情形,雙方同意對此給予特別注
意。
二、各方得要求雙方指定航空公司,在預定實施日前,通知或
申報運送來往其領域之預定費率。
三、任一方均不得採取單方行動,制止各方指定航空公司實施
在雙方領域間運送之預定費率,或實施中之費率繼續實施

第十四條 商業機會
一、各方應准許另一方之航空公司,將其在當地從事空運服務
銷售及與空運直接關聯之活動所賺取之收入超過支出以外
之營收兌換並匯出,匯兌應立即被核准,並依申請匯兌之
日適用之匯率計算,且不得有限制、差別待遇或課稅。
二、各方應授權另一方之航空公司在其領域內銷售及行銷其國
際航空服務與相關產品(直接銷售或透過代理商或航空公
司選擇之其他仲介),包括設立線上或離線之營業所。
三、各方應許可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
(一)遵照接受方關於入境、居留及就業之法律規章,在其領
域內引進及維持為提供空運服務所需之非國民聘僱人員
從事管理、商務、技術、營運及其他專業性工作;及
(二)使用在其領域內營運及經授權提供該等服務之其他組織
、公司或航空公司之服務及人員。
四、在符合適用之安全規定下,包括公約第六號附約所訂之國
際民航組織(ICAO)標準及建議措施(SARPs) ,指定航
空公司得從競爭之地勤服務提供者中選擇之。
第十五條 諮商
一、各方得隨時就本協定之解釋、適用、實施或修正或本協定
之遵行請求諮商。
二、該等諮商應於另一方接獲書面請求之日起六十(60)日內
開始,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第十六條 爭端解決
如雙方對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產生爭端,雙方應透過諮商或談
判解決之
第十七條 修正
一、任一方為修正現行協定或其附約之目的,得隨時向另一方
請求諮商,該等諮商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六十(60)日內
啟動。
二、本協定及其附約之修正應由雙方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並
應於各方依適用之法律程序核准後生效。
第十八條 終止
任一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意圖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
應於另一方收到此通知之日起十二(12)個月後終止,除非終
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屆滿前經協議撤回。
第十九條 生效
本協定應自簽署日生效,並取代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六日簽署之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諾魯共和國民用航空局間交換航權協
定」及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署交換之「中華民國民用航
空局與諾魯共和國民用航空局間交換航權協定」第五次修正文
件。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西元 2019 年 12 月 13 日在臺北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兩份,
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諾魯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林佳龍 安格明
交通部部長 總統兼外貿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