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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間有關防制濫發商業電子郵件合作協議(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紐西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吳 建國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范希蕾 Sialei van Toor 於臺北簽署; 並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

 
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以下簡稱「簽署雙方
」)獲致以下瞭解:
1.主管機關
1.1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行政院政策為臺灣防制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未
經要求之商業電子郵件)之主管機關。
1.2 依據紐西蘭之非經請求電子訊息法第 20 條,紐西蘭內政事務部係該
法之主管機關。該電子訊息法規範禁止透過紐西蘭通訊連結傳送未經
請求之商業電子訊息,及傳送商業電子訊息之相關規定。
2.背景說明
2.1 資通訊技術產業有助於社會、經濟與環境發展,並利於瞭解與促進臺
紐所有產業生產與傳遞服務之發展。然而大量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未
經要求之商業電子郵件)之興起卻也破壞與減弱資通訊科技產業之基
礎建設與經濟資源,且其影響程度與重要性已成為社經與環境上之重
要議題。
2.2 簽署雙方體認互惠合作為有其需要,以協助臺紐雙方各自在其本國執
行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監管職責,且該互惠合作能減少臺紐之間濫發
商業電子郵件之數量。
3.決定陳述
3.1 本協議係簽署雙方之決定,提供另一簽署方協助與合作。
4.合作重點
4.1 本協議目的在於簽署雙方於管制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合作,簽署雙方
亦瞭解在法律、政策與行政方面各有其限制。
4.2 依據本協議,簽署雙方將:
(a)共同合作以減少自及向臺灣及紐西蘭使用者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情形
;及
(b)基於平等、互惠及互利之原則,依據臺灣及紐西蘭濫發商業電子郵
件之相關法律規範,相互合作進行資訊交換。
5.合作範圍
5.1 簽署雙方將促成本協議所定義之各項活動之合作,以使臺紐雙方獲致
最大利益。
5.2 簽署雙方確認共同利益之合作領域,包括但不限於:
(a)建立與執行反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規範管制框架之政策、策略等相關
訊息之交換;
(b)有效執行管制政策的訊息與策略之交換;
(c)執行與調查所蒐集到第三國相關資料之交換;及
(d)產業合作。
6.合作方式
6.1 簽署雙方在管制濫發商業電子郵件合作上,得採下列方式進行:
(a)交換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訊息,並建立適當訊息交換管道;
(b)適當安排代表團進行交流與參訪;
(c)促成產業界與指定機構間之聯繫,以促進利益及合作範圍;及
(d)其他簽署雙方安排之合作方式。
7.指派代表
7.1 為協調合作事宜,各簽署方將各指派一位代表,負責決定特定合作方
向,以確保所有合作與交流活動之效益。
7.2 簽署雙方代表或所指派之協調者,將透過簽署雙方指定之聯繫管道進
行磋商,以確定合作活動及其他相關事宜。
8.資訊交換
8.1 簽署一方得就於本協議中所定事項提出有關資訊、文件、協助之請求
。該資訊交換將以英文表達。
8.2 所有關於文件、資訊之請求事項,將以書面以及其他簽署雙方決定之
形式呈現,並於合理期限內以書面確認,包括8.3所提之事宜。
8.3 請求之簽署方將確保其關於文件或資訊之請求,包含以下各項:
(a)請求事項主題之描述;
(b)請求提供資訊之目的;
(c)請求文件或資訊需求內容之描述;
(d)建議回覆之期限,及如適當,一併訴及請求之急迫性;及
(e)任何對於請求資訊之保密要求。
8.4 被請求之簽署方,將以個案原則處理每件請求,以決定是否依循本協
議提供資訊或協助。
8.5 被請求之簽署方,將殫精竭慮於期限內回覆請求之簽署方,回覆時提
供下列訊息:
(a)被請求之簽署方為回覆請求事項,如須經他人同意或必須告知他人
時,需先將此情形告知請求之簽署方;或
(b)當所提請求無法完全被遵循時,被請求之簽署方得就其權責範圍考
量是否可提供其他協助管道,或是否有其他個人可提供協助。
8.6 被請求之簽署方得在下列情形提供資訊或文件給請求之簽署方:
(a)以書面載明對所提供資料或文件之使用、存取、儲存等之限制;
(b)任何關於所提供資訊或文件之保密要求,包括公布資訊時應承擔保
密義務;及
(c)其他被請求之簽署方認為適當之情形。
8.7 請求之簽署方使用依本協議所提供之資訊或文件時,僅能在其請求時
述明之目的範圍內使用。
9.經費與資源
9.1 依據本協議所進行之合作活動,在簽署雙方可運用之經費與資源內支
應,除另有約定外,由各簽署方各自負擔其活動所需經費與資源。
10. 資訊保密
10.1 簽署雙方將盡其所能採取防範措施,對所有依據本協議所提供之資
訊或協助請求予以保密,包括請求內容暨與此請求所涉諮商之其他
事宜。
10.2 簽署雙方將盡其所能採取可行措施,遵循本協議之保密協定,尤其
當提供資訊之一方要求對其所提供之文件或資訊保密時;惟若在經
提供資訊方之授權範圍內,或法律(包括法院命令)要求揭露之文
件與資訊,不在此限。
10.3 對於法律或法院命令之揭露資訊或文件要求,請求之簽署方將盡一
切可能,在此揭露前先以書面通知另一簽署方,簽署雙方將就回應
資訊及任何適切反應進行協商。
10.4 以上保密義務在本協議終止後仍有效。
11. 生效與終止
11.1 本協議自簽署雙方簽署日生效。
11.2 本協議效期 5 年,除非任一簽署方於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
簽署方,始得提前終止。
11.3 本協議終止後,任何依據本協議進行之活動,仍繼續進行至該活動
完成,除非簽署雙方另有約定。
12. 檢討與修正
12.1 簽署雙方將維持本協議之持續運作,定期檢討本協議,並相互磋商
改善或修正意見,以俾益於本協議之有效性。
12.2 本協議得經簽署雙方書面同意,及任一簽署方之請求修正。

本協議於西元 2016 年 12 月 12 日在臺北以英文簽署一式 2 份。


駐紐西蘭 紐西蘭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商工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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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建國 范希蕾 Sialei van Toor

駐紐西蘭 紐西蘭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商工辦事處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