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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資訊暨通信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史瓦濟蘭王國大 使館大使陳經銓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資訊、通信暨技術部部長 Dumisani C. Ndlangamandla 於姆巴巴內市簽署;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為加強兩國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資訊暨通信技術合作,

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宗旨
雙方皆認知資訊暨通信技術之運用能力對提高政府效率,增進人
民競爭力,乃至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於此一共同認知下
,雙方將於資訊暨通信技術此一領域共同合作,中華民國政府將
運用其先進資訊暨通信技術協助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提升國家數位
化程度,建立資訊化社會。
第二條 協定範圍
本協定在建立雙方於資訊暨通信技術領域合作之基礎架構,以達
成協定宗旨所述之目標。同時就合作項目、合作關係之制度面向
、計畫之內容、未來合作架構及管理本協定各計畫之一般條件等
進行界定。
第三條 合作項目
雙方於資訊暨通信技術合作之項目包括:
一、電子化政府與電子化治理:
將考量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之需求,規劃及推動各項公部門之
資訊暨通信合作計畫,並提供相關政策諮詢及協助制訂配套
法規。
二、數位能力建構、教育與訓練:
應進行前述合作項目相關資訊教育與訓練,以提升人力素質

第四條 計畫
雙方應著手進行電子公文暨檔案管理系統之合作:
一、計畫內容:
雙方對合作計畫之內容應以換文方式確定之。
二、計畫團隊:
雙方應組成一個計畫團隊,以實施上述計畫之準備、建置、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能力建構:
中華民國政府應辦理計畫相關領域培訓課程,以協助史瓦濟
蘭王國提升參與計畫團隊及計畫利害關係人之人力資源。
四、計畫經費:
計畫經費應由雙方依實際進度協調支應。
五、執行單位:
計畫由中華民國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
下簡稱國合會)執行,並由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
負責監督;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須指定配合執行之部會,以利
各項計畫工作之推動。
六、未來計畫:
(一)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得向中華民國政府提出未來計畫,繼由
中華民國政府委託國合會進行評估。
(二)為履行未來計畫所需而訂定之後續協議,應以換文為之,
詳列計畫要件及雙方義務,並適用本協定各項權利義務規
範。
(三)本協定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亦適用於未來類似計畫。
第五條 雙方義務
一、中華民國政府應
(一)派遣具資訊暨通信技術背景之計畫經理與長短期專家及技
術人員(以下統稱「協定計畫人員」)赴史瓦濟蘭王國服
務以執行本協定之宗旨。
(二)負擔協定計畫人員前往史瓦濟蘭王國及返國之旅費,並支
付彼等在史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給及費用。
(三)供給協定計畫人員在史瓦濟蘭王國從事工作所需之機器、
設備、行政管理費、差旅費、保險費與醫療費用。
二、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
(一)授權並指派一名計畫官員進行規劃並作跨部會合作之協調
,並辦理計畫相關活動。
(二)核發協定計畫人員適當之身分證件,以利其工作,並提供
緊急醫療照護與急救。
(三)提供備有保全、備用電力、不斷電設備以及相關維護服務
之政府建物作為計畫辦公室(限執行計畫使用)。
(四)提供備有適當傢俱、水、電設備之住屋予協定計畫人員。
(五)於本協定各項計畫完成後,承擔其後續營運及維護責任。
第六條 豁免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應於本協定計畫執行期間,給予下列優惠待遇

一、因執行計畫所需而輸入史瓦濟蘭王國之設備、材料及補給品
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二、協定計畫人員服務期間出入境及居留,均予以便利,其首次
抵達史瓦濟蘭王國後 6 個月內所輸入史瓦濟蘭王國供自行
使用之私人及家庭用品,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三、協定計畫人員自行使用之車輛,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
費(一人一車)。
四、協定計畫人員於史瓦濟蘭王國服務期間領取源自國外之任何
與計畫工作相關之薪資或津貼,豁免所得稅及其他規費。
五、協定計畫人員及其財產,享有不低於在史瓦濟蘭王國境內執
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際派遣團人員之特權、豁免及待遇。
第七條 計畫收入之處理
本協定各項計畫之收入歸史瓦濟蘭王國政府所有,並應納入雙方
認可之專戶內控管,由雙方商訂管理細則據以運用。各項計畫所
得除用於支援既有計畫外,得經雙方同意後彈性運用以發展新計
畫。
第八條 保密義務
參與本協定各項計畫之任一方指派人員,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
不得揭露與各該計畫相關之資訊。
第九條 資訊使用限制
本協定各項計畫所涉資訊之散播及利用,以及智慧財產權之管理
及行使,應另訂協議規範之。
第十條 通知
雙方應交換聯絡名單,以利雙方就本協定之重要事項進行聯繫,
並據以傳遞資訊。任一方之聯絡名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一條 效期及展延
本協定自簽署日生效,效期 5 年。期滿 1 年前,雙方應檢
討本協定各項計畫之執行成效,據以決定是否予以展延。本協
定之展延應由雙方書面同意為之。
第十二條 修正
本協定之任何增刪或修正應以換文方式,並經雙方書面同意為
之。
第十三條 終止
一、本協定得經任一方於 90 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予以終止,
惟雙方應嘗試達成共同合意之終止日期,以便各項計畫順
利終止及人員之撤回。
二、本協定中所規範之保密義務,不隨本協定之終止或效期屆
滿而失效。
第十四條 其他事項
任何由本協定衍生或有關之爭議,或本協定未盡事宜,雙方應
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 2 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即西元 2015 年 12 月 11 日在姆巴巴內市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陳經銓 Dumisani C.
駐史瓦濟蘭王國 Ndlangamandla
大使館大使 資訊、通信暨技術部
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