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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貝里斯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資訊通信技術合作協定(2014-2019)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貝里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貝里斯大使吳建 國與貝里斯政府代表財政部部長維德於貝里斯市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
好關係,並促進資訊通信技術合作,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協定宗旨
雙方皆認知資訊通信技術之運用能力對提高政府效率,增進人民
競爭力,乃至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於此一共同認知下,
雙方將於資訊通信技術此一領域共同合作,中華民國政府將運用
其先進資訊通信技術協助貝里斯政府提升國家數位化程度,建立
資訊化社會。
第二條 協定內容
本協定在建立雙方於資訊通信技術領域合作之基礎架構,以達成
協定宗旨所述之目標。同時定義各項計畫之合作範圍、合作關係
之制度面向、計畫之內容、未來合作架構及一般條款。
第三條 合作範圍
雙方於資訊通信技術合作之範圍包括:
一、電子化政府與電子化治理:將考量貝里斯政府之需求,規劃
及執行各項公部門之資訊通信合作計畫,並提供相關政策諮
詢及協助制訂配套法令。
二、資訊通信基礎建設之開發:根據貝里斯政府的國家發展進程
發展資訊通信基礎建設,並符合區域發展目標。
三、數位能力建構與教育訓練:將配合前述二項範圍進行相關之
資訊教育訓練,以提升人力素質。
第四條 合作計畫
雙方之合作自下列計畫開始進行:
一、計畫內容
1.政府網路建構(以下簡稱為「GovNet」):
GovNet 將建置在貝里斯境內,並包含完整的規劃及安裝
網路設備與軟體。
2.貝里斯政府部會應用系統的開發及導入:
中華民國政府將與貝里斯政府共同合作開發應用軟體及系
統導入。
3.建立安全的政府電子化付款平台。
4.人力資源培訓:將根據前述三項計畫內容提供必要之教育
訓練。
上述計畫內容將視實際推展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彈性調整。
二、執行單位
合作計畫將由中華民國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
會負責執行,並由中華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負責監督。貝里
斯政府將指定配合執行之部會,以利該計畫各項工作之推動

第五條 未來計畫
一、除本協定中所明訂之合作計畫,雙方將透過不定期、不同層
級對話之方式商議未來可能合作計畫。
二、為履行本協定未來計畫所需而訂定之後續協定,應詳列計畫
要件及雙方義務,以換文方式為之,並適用本協定各項權利
義務規範。
第六條 雙方義務
一、中華民國政府
(一)派遣具資訊通信技術背景之長短期專家及技術人員(以下
簡稱計畫人員)赴貝里斯服務以執行本協定所訂之目標。
(二)負擔計畫人員往返中華民國與貝里斯間之國際旅行費用。
(三)負擔計畫人員於貝里斯服務期間之薪資及津貼。
(四)負擔計畫人員於貝里斯服務期間之醫療及保險費用。
二、貝里斯政府
(一)核發計畫人員適當之身分證明,以利工作執行。
(二)提供計畫人員緊急醫療及急救。
(三)提供計畫執行必要之人力物力支援。
第七條 豁免
貝里斯政府應就本協定所有計畫之執行,給予下列優惠待遇:
一、計畫執行所需而輸入貝里斯之設備、材料及補給品豁免其關
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二、計畫人員出入境及服務期間內之居留,均予以便利,其首次
抵達貝里斯後 6 個月內所輸入貝里斯供個人使用之私人及
家庭用品,豁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三、計畫人員個人使用之一部車輛,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
費。倘計畫人員將車輛轉讓給其他計畫人員,亦應免除一切
稅捐。
四、計畫人員於貝里斯服務期間領取源自國外之任何與計畫工作
相關之薪資或津貼,豁免所得稅及其他規費。
五、計畫人員及其財產,應享有不低於一般給予在貝里斯境內執
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際派遣團人員之特權、豁免及待遇。
第八條 合作計畫收入之處理
本協定各項計畫之收入歸貝里斯政府所有,並須納入雙方認可之
專戶內共同控管,由雙方協商訂定管理細則據以運用。各項計畫
所得除用於支援既有計畫外,得經雙方同意彈性運用以發展新計
畫。
第九條 保密義務
任一方指派人員參與本協定各項計畫,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其
人員不得揭露與各該計畫相關之資訊。
第十條 資訊使用限制
本協定所推動之所有計畫,其所涉資訊之利用及散播,乃至智慧
財產權之管理及行使,應另訂協議規範之。
第十一條 通知
雙方應交換聯絡清單,俾利雙方就本協
定之重要事項或資訊進行聯絡、遞送等
事宜。聯絡清單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
知對方。
第十二條 效期及延期
本協定自 2014 年 5 月 29 日起生效,效期 5 年。屆滿 1
年前,雙方應檢討本協定各項計畫之執行成效,據以決定是否
予以延期。延期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第十三條 修正
本協定之任何增刪或修正,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第十四條 終止
一、本協定得經任一方於 90 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予以終止,
惟雙方應嘗試就達成共同合意之終止日期進行商議,以容
許計畫順利終止及人員之撤回。
二、本協定中所規範之保密義務,不隨本協定之終止或屆滿而
失效。
第十五條 其他事項
任何由本協定衍生或有關之爭議,或本協定未盡事宜,雙方應
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 2 份,2 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即西元 2013 年 10 月 29 日,於貝里斯市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 貝里斯政府
代表 代表
駐貝里斯大使 財政部部長
吳建國 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