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吳進木與尼加拉瓜共
和國政府代表 Valdrack Jaentschke 於馬納瓜市簽署;並自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衛星影像及地理資訊系統技術合作
,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協定宗旨
雙方皆認知衛星影像及地理資訊系統技術之運用可提高尼加拉瓜
共和國政府救災效率、環境保護監測,及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目
標。於此一共同認知下,雙方將在衛星影像及地理資訊系統技術
領域內共同合作,中華民國政府將運用其先進衛星影像及地理資
訊系統技術協助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建立高科技化掌控天然災害
及環境保護監測系統。
第二條 協定內容
本協定在建立雙方於衛星影像及地理資訊系統技術領域合作之基
礎架構,以達成協定宗旨所述之目標。同時就合作關係之制度面
向、合作先期計畫之內容、未來合作架構以及統理各項計畫之一
般條款等進行界定。
第三條 先期計畫
雙方之合作自下列先期計畫開始進行:
一、計畫內容
(一)重點保護區常態性監控:定期對雙方共同選定之尼加拉瓜
共和國保護區,提供衛星影像及進行地表環境監控。
(二)天然災害災區緊急性監控:針對尼加拉瓜共和國重大天然
災害,提供受災區即時衛星影像及地表災害變異情形,俾
利評估受災範圍並提供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災害防護局
)相關資訊。
(三)乾旱地區或適於耕作地區監控:定期提供衛星照片以偵測
及評估土地使用之變化,並提供生產業者資訊及規劃。
(四)人力資源訓練:為獲致最佳監控及掌控上述緊急地點或地
區,培訓應以改善人力素質及提升計畫執行效率為導向。
(五)執行單位機構強化:配合前述四項內容強化必要之網路環
境及相關硬體設備,以利衛星影像圖資傳輸。
上述先期計畫內容得視實際尼加拉瓜共和國監測區域及中華
民國政府經費預算情形彈性調整。
二、執行單位
先期計畫由中華民國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負責執行,並由中華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負責監督
。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須指定配合執行之部會(國土監測局
),以利該計畫各項工作之推動。
第四條 未來計畫
一、除本協定中所明訂之先期計畫,雙方將透過不定期、不同層
級對話之方式逐步商議未來可能合作之計畫。
二、為履行本協定未來計畫所需而訂定之後續協定,應詳列計畫
要件及雙方義務,以換文方式為之,並適用本協定各項權利
義務規範。
第五條 雙方義務
一、中華民國政府
(一)指定一名專案協調人員,以進行聯絡、負責及協調本協定
工作執行細節及跨部門協調工作。
(二)必要時派遣短期衛星影像及地理資訊系統專家與技術人
員赴尼加拉瓜共和國協助執行本協定所訂之計畫內容。
(三)負擔前述兩項專案協調人員及短期專家與技術人員(以下
統稱協定計畫人員)往返中華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間之
國際旅行費用。
(四)負擔協定計畫人員於尼加拉瓜共和國服務期間之相關顧問
費用。
(五)負擔協定計畫人員於尼加拉瓜共和國服務期間之保險費用
。
(六)負責提供經雙方選定地點所拍攝之福衛二號衛星照片(含
幾何及輻射修正)。
二、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
(一)組織成立一跨部會專案小組,以作為未來尼加拉瓜共和國
配合單位執行本協定工作之依據。
(二)各配合單位指定一名專案協調人員,以進行聯絡、負責及
協調本協定工作執行細節及跨部門協調工作。
(三)專案小組於接獲變異通報後,進行變異點現地調查及網路
回報作業,以達到環境監測保護目的。
(四)專案小組定期提供本協定工作之進度報告及年度總結報告
。
(五)負擔專案小組執行本協定工作內容所需行政費用及差旅費
(如水電、通訊費用、交通費)。
(六)提供計畫執行必要之人力、物力及財力支援。
(七)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確保協定計畫人員在尼加拉瓜共和國
執行工作期間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必要時之緊急醫療及急
救。
第六條 豁免
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應就本協定所有計畫之執行,給予下列優惠
待遇:
一、計畫執行所需而輸入尼加拉瓜共和國之設備、材料及補給品
依現行尼加拉瓜共和國財政法令豁免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
費。
二、協定計畫人員之出境及服務期內之居留均應予以便利,發給
簽證,並應給予證明其身份之文件及享有給予外國計畫人員
之相同特權。
第七條 保密義務
任一方指派人員參與本協定各項計畫,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其
人員不得揭露與各該計畫相關之資訊。
第八條 資訊使用限制
本協定所推動之所有計畫,其所涉資訊之利用及散播,乃至相關
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行使,應另訂協議規範之。
第九條 通知
雙方應交換聯絡清單,俾利雙方就本協定之重要事項或資訊進行
聯絡、遞送等事宜。聯絡清單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條 效期
本協定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 3 年。期滿前 1 年,雙
方應檢討本協定各項計畫之執行成效,據以決定是否予以延期,
延期須經雙方同意以書面為之。
第十一條 修訂
本協定之增刪或修改,須經雙方同意以書面為之。
第十二條 終止
一、本協定得經任一方於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
二、本協定中所規範之保密義務,不隨本協定之終止或效期屆
滿而失效。
第十三條 其他事項
任何由本協定所生或與本協定相關之爭議,或本協定未盡事宜
,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相互協商解決。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文各繕 2 份,2 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9 日,即西元 2010 年 9 月 29 日,訂於馬納瓜市
中華民國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
代表 國政府代表
吳進木 Valdrack
Jaentschk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