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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捷克共和國捷克電信辦公室電信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捷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中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蘇蘅與捷克 共和國捷克電信辦公室主委 Ph. D. Pavel Dvo.ak 於布拉格簽署;並 自一百年九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捷克共和國捷克電信辦公室(以下簡稱為
「雙方」;個別提及時簡稱「一方」)

考量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雙方電信合作之發展,及通訊傳播監理、最佳
實務及經驗之交流,將能促進雙方互利,

達成以下共識:

第一條
雙方在符合各自法規及機關業務權責情形下,依本瞭解備忘錄進行電信領
域之合作及推動通訊傳播之發展。

第二條
雙方界定具共同利益之交流合作範疇如下:
1.通訊傳播之監理政策及法規;
2.無線電頻率監測、頻率核配、數位廣播及數位紅利;
3.號碼管理、網路互連架構、無線通訊及其執照之核發;
4.雙方就交流及合作具共同利益之多邊議題;
5.其他經雙方相互同意之通訊傳播領域。

第三條
本瞭解備忘錄採取以下形式進行合作:
1.雙方互利之共同或合作計畫和專案,包括官員、專家或技術人員之訪問
或交換訪問;
2.雙方互利之會議、座談會、研討會、論壇、展覽或其他聯合會議之舉辦
及參與;
3.電信技術資訊之交流;
4.為提昇電信職能的聯合訓練課程之促進及施行。

第四條
本瞭解備忘錄下之合作活動,係在雙方經費及人力資源允許範圍內,以及
雙方相互同意之情況下進行;雙方各自人員之差旅、住宿及其他相關費用
,皆自行負責。

第五條
雙方各自指定一協調窗口,負責雙方間合作與活動之推動事宜。

第六條
雙方得鼓勵彼此政府機關、研究機構、公司及其他相關組織之連繫,其所
達成之執行協議或辦法,得作為本瞭解備忘錄之合作活動細節。

第七條
依本瞭解備忘錄規範下所取得的資訊,僅限在本瞭解備忘錄指定特定用途
下得被使用。
該項資訊惟有在提供之一方以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方能提供給第三方。

第八條
本瞭解備忘錄自簽署日起生效。

本瞭解備忘錄於西元 2011 年 9 月 6 日在布拉格以英文簽署一式二份


中華民國國家 捷克共和國捷
通訊傳播委員 克電信辦公室
會 主委 Ph. D.
主委 蘇蘅 Pavel Dvo.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