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民用航空局局長李龍
文與歐洲航空安全署署長 Mr. Patrick Goudou 於台北及科隆簽署;並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位於台北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和位於科隆歐洲航空安全署,基
於雙方保持飛航安全和環境共容性的理念,
同意為了減輕重複之技術性檢查、評估和測試等加諸於民航業界之經濟負
擔,
藉由雙方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在其能力範圍內制定本工作協議(註一),
雙方同意以下工作協議:
1.目的及範圍
1.1 本工作協議係定義民航局與歐洲航空安全署間之合作關係,以協助民
航局執行由歐洲航空安全署代表其會員國(註二)基於為產品設計國
針對其民用航空產品(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裝備及零組件所
發給之證書之型別認可檢定事宜。
1.2 本工作協議適用於歐洲航空安全署針對其民用航空產品、裝備及零組
件所發給之證書執行認可檢定作業。
1.3 本工作協議並不影響雙方依國際、歐盟及國家法律所應負之責任。認
可檢定之決定仍為民航局之權責。
2.目標
本工作協議預計達成下列目標:
2.1 定義雙方適航當局基於彼此間個別責任之工作程序:有關
a)型別檢定證認可檢定作業;
b)型別認可檢定後續之配合工作;
c)補充型別檢定證之認可(註三);
d)零組件與裝備之認可;
e)對歐洲航空安全署技術標準件設計認可。
2.2 確保本工作協議所涵蓋民用航空產品、裝備及零組件持續適航之合作
。
3.溝通與聯繫
3.1 民航局飛航標準組與歐洲航空安全署適航驗證部門負責本工作協議之
執行。
3.2 雙方各指派一聯絡窗口以落實本工作協議之執行,所有例行性連絡將
由該窗口(如附錄)執行。聯絡窗口之名單可經簽署協議雙方之同意
,藉由書信之傳遞,加以修訂之。
3.3 雙方針對本工作協議相關事項之溝通皆以英文進行。
3.4 除非另有規範,申請人與民航局間針對本工作協議相關活動之所有往
來書信,均應副知歐洲航空安全署,以利歐洲航空安全署提供協助與
支援。
4.型別認可檢定程序
4.1 申請
歐洲航空安全署將提送型別認可檢定申請書以及相關資料給民航局。
4.2 型別認可檢定
4.2.1 歐洲航空安全署將在申請人的協助下協助民航局瞭解產品之設計(
包括環保要求),並說明該署對該產品之特殊條件、等效安全項目
以及其採用之流程。
4.2.2 民航局將依歐洲航空安全署型別檢定基礎加上其額外技術條件來建
立其檢定基礎,以符合民航局之適航要求。民航局將依個案定義這
些額外技術條件。民航局將以書面通知歐洲航空安全署以及申請人
檢定所需之額外技術條件。
4.2.3 民航局將接受歐洲航空安全署之判定與許可,除非其未符合 4.2.2
所述之額外技術條件。
4.2.4 民航局將協助歐洲航空安全署瞭解及應用其額外技術條件。歐洲航
空安全署基於其相關資源及技術專家可提供協助之前提下,可依要
求協助民航局評估是否符合其額外技術條件。並在民航局之要求下
,協助評估歐洲航空安全署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符
合民航局之額外技術條件。
4.2.5 民航局將審查是否符合其法規要求,並在審查通過後發給型別認可
檢定證。
5.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
5.1 對執行技術標準件認可檢定,除於其安裝之航空產品之型別認可檢定
時已一併經審核者外,歐洲航空安全署將提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至民
航局,並檢附聲明書聲明該產品符合所適用之歐洲航空安全署技術標
準件相關標準之要求。民航局將審查是否符合其法規要求,並在審查
通過後發給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函。
5.2 對執行其他裝備及零組件之認可檢定,除於其安裝之航空產品之型別
認可檢定時已一併經審核者外,歐洲航空安全署將提送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至民航局,並檢附聲明書聲明該產品符合所適用之歐洲航空安全
署相關標準之要求。民航局將審查是否符合其法規要求,並在審查通
過後發給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認可檢定函。
6.設計變更和修理之接受
6.1 對於會影響民航局之額外技術條件之符合性(如果於執行型別認可檢
定時已加以訂定)的重大設計變更和修理,則必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
,民航局將依該局之檢定程序決定是否接受該項資料。
6.2 民航局將自動接受歐洲航空安全署或歐洲航空安全署設計許可持有者
所核可之其他的設計變更和修理,除非民航局對其有特別要求或通知
。在此情況下,民航局應告知歐洲航空安全署其對該航空器之額外技
術條件,同時條款 4.2.4 將適用。
7.適航檢定支援工作
7.1 單獨航空產品交運
a)當被要求時,每架運交至台灣之航空器均應檢附出口適航證,本
項證書乃基於歐盟法律(編號:1702/2003) (註四)之授權由
歐洲航空安全署製造許可持有者(POA) 所簽發之 EASA Form
52 表,用以聲明該航空器符合民航局所核可之型別設計,並可
安全使用。
b)英文版之飛航手冊將檢附每架飛機運交至台灣,該飛航手冊草案
經民航局同意後,由歐洲航空安全署代表民航局核准。
c)發動機和/或螺旋槳交運至台灣時,應檢附英文版之安裝藍圖和
手冊、操作手冊、維修和翻修手冊。以上文件之適航限制章節將
由歐洲航空安全署代表民航局核准。
d)發動機和/或螺旋槳運交至台灣時均應檢附適航掛籤 EASA Form
1 ;本項文件乃基於歐盟法律(編號:1702/2003) 之授權授與
歐洲航空安全署製造許可持有者(POA) 簽發,用以聲明該航空
產品符合經核准之型別設計,並可安全使用,並在該表之備註欄
註明該發動機和/或螺旋槳可合法出口至台灣。
e)裝備和零組件交運至台灣時均應檢附適航掛籤 EASA Form 1;本
項文件乃基於歐盟法律(編號:1702/2003) 之授權授與歐洲航
空安全署製造許可持有者(POA) 簽發。
7.2 持續適航
a)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第 8 號附約之要求,歐洲航空安全署基於產
品設計國之責任與義務,對本協議有關確保航空產品、裝備及零
組件之適航性所需強制執行之改裝、特檢、特別操作限制或其他
行動將通知民航局。
b)基於歐洲航空安全署為產品設計國之代表,有關在民航局管轄區
域使用其航空產品在設計及製造上任何不安全之情況,民航局將
儘速通知歐洲航空安全署及申請者。
c)此外,民航局將儘速通知歐洲航空安全署有關特定之事件(註五
),必要時並協助歐洲航空安全署分析民航局管轄區域航空產品
對飛安之影響。
8.法規編訂合作與訓練
8.1 歐洲航空安全署之法規編訂程序為公告於其網站之公開流程,民航局
可提供意見,歐洲航空安全署將評估民航局所提供之意見,並於該署
網站回覆。
8.2 當民航局有要求且歐洲航空安全署之資源許可時,歐洲航空安全署可
對民航局在本協議範圍內涉及相關法規監理活動之人員提供技術訓練
。
9.協議生效、解釋、修訂、效期及終止
9.1 生效
本協議於雙方之授權代表最後簽署日起生效。
9.2 解釋及修訂
本協議於引用或解釋時所產生之爭議由簽署雙方諮商解決。
本協議可在簽署雙方同意下加以修訂,修訂以書面為之且應於簽署雙
方之授權代表或其委託人完成簽署日生效。
9.3 效期及終止
本協議在簽署雙方任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前持續有效。
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議,除非簽署雙方於三個月期
限內協議撤銷外,本協議將於對方接到通知日三個月後終止。雙方同
意本協議之條款及所指定之簽署代表。
為此,雙方簽署人各經充分授權於本工作協議簽署,以召信守。
雙方將簽署英文版一式二份。謹代表:
民用航空局 歐洲航空安全署
李龍文 Mr. Patrick Goudou
局長 署長
簽署日期… 簽署日期…
Nov.30,2009 Nov.25,2009
簽署地點… 簽署地點…
台北 科隆
(註一:歐洲航空安全署所依據為 EASA Article 27 (2)有關針對歐盟
法律(編號:216/2008)對民用航空之規範以及建立歐洲航空安
全署之法源。民用航空局所依據為民用航空法第九條之法源。)
(註二:依據本工作協議之目的,會員國係指歐盟國家以及依據 Article
66 of Regulation(EC)No 216/2008 參加 EASA 相關活動之第
三國,其於 2007 年 1 月 1 日以後所指為冰島、列支敦斯登
、挪威、瑞士等國)
(註三:對補充型別檢定證之認可請參閱國外補充型別檢定證認可程序)
(註四:歐盟法律(編號:1702/2003) 規範了對航空產品及其零組件、
以及對後續增修訂之設計與製造組織(參閱 EASA Part21)進行
適航與環境檢定之執行規則。)
(註五:依據本工作協議之目的,特定之事件係指一項操作上之干擾、疏
失、錯誤或其他異常事件致使造成或可能造成影響飛航安全但不
致於產生意外或嚴重失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