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總統陳水扁與瓜
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總統貝爾傑於瓜地馬拉共和國瓜地馬拉市簽署;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咸願恪遵 1944 年 12 月 7 日於芝加哥開放簽署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咸欲促進一個在最小的政府干預及規範下,以各航空公司於市場上競爭為
基礎之國際航空體制;
咸欲便利國際航空服務機會之擴展;
體認有效率及競爭性的國際航空服務可強化貿易、消費者福祉及經濟成長
;
咸欲確保國際航空服務最高程度之安全與保安,並重申雙方對危害人員或
財產安全、妨害航空服務之營運及減損大眾對民用航空安全之信心等危害
航空器保安之行為或威脅,抱持嚴重關切;
咸欲建立及經營彼此領域間及由其領域延遠之定期航空服務;
爰同意下列各事項: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之目的,除另有說明者外,下列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航空運輸」:指以航空器分別或合併載運旅客、行李、貨物
及郵件以取得報酬或供租用之大眾運輸;
(二)「航空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方面,指交通部
;在瓜地馬拉政府方面,指運輸、通訊及建設部民航局;或就
兩方面而言,獲授權行使前述機關職務之任何機關;
(三)「協定」:指本協定、其附約及任何修訂文件;
(四)「運能」:指依本協定提供服務之總量;
(五)「公約」:指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開放簽署之國際
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採用之任何附約或依
據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對附約或公約之任何修正,只要該等
附約或修正已對雙方生效;
(六)「指定航空公司」:指依照本協定第三條被指定及許可之航空
公司;
(七)「國際航空運輸」:指於一國領域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
件前往另一國之航空運輸;
(八)「費率」:指航空公司,包括其代理,於航空運輸上,就載運
旅客(及其行李)及/或貨物(不包括郵件)所收取之運價、
費率或費用,以及規範此等運價、費率或費用適用之條件﹔
(九)「領域」:就一國而言,指遵照各方憲法在該國主權下之陸上
區域、與其毗連之水域,以及其上之空域;
(十)「使用費」:指為提供機場財產或設施、空中導航設施、航空
保安設施或服務,包括相關服務及設施,給航空器、其機組員
、旅客及貨物使用,而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向航
空公司收取之費用;
(十一)「航空服務」、「國際航空服務」、「航空公司」及「為非
營運目的之停留」:各指公約第九十六條所賦予之意義。
第二條 授權
一、各方授予另一方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俾於本協定附約規定之
航線上經營國際航空服務(以下分別簡稱「規定航線」及「
協議服務」)。
二、遵照本協定之規定,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應享有下述權利:
(一)不著陸而飛越另一方領域之權利;
(二)為非營運目的而在另一方領域內停留之權利;
(三)在附約規定航線所列航點為裝載及卸下國際旅客、貨物及
郵件(分別或合併)而停留之權利。
三、各方之航空公司,除依本協定第三條指定者外,亦得享有本
條第二項第(一)及第(二)款所述之權利。
四、本條第二項不應被視為授予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另一方
領域內有償裝載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至那方領域內其他
航點之權利。
第三條 指定與許可
一、各方有權以書面向另一方指定其所欲之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
經營協議服務,及撤回或變更此等指定。
二、各方於收到此指定,及收到被指定航空公司依取得營運許可
所需之格式與方式提出申請時,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無不
當遲延地核發適當之營運許可:
(一)該指定航空公司主營業所及永久所在地係在該指定方之領
域內;
(二)該航空公司係在指定國有效管理及控制之下;
(三)指定該航空公司之一方遵從本協定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
(四)該指定航空公司能符合接受指定方通常適用於國際航空運
輸服務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條件。
三、指定航空公司於收到本條第二項之營運許可時,即可隨時開
始經營其被指定之協議服務,惟須遵從本協定適用之規定及
各方通常適用於國際航空運輸服務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要求
。
第四條 許可之拒發、撤銷及限制
一、各方之航空主管機關,於有下列情事時,有權暫時或永久拒
發、撤銷、暫停或附加條件限制本協定第三條關於另一方指
定航空公司之許可:
(一)若航空主管機關未能確信指定航空公司主營業所及永久所
在地係在該指定方之領域內;
(二)若航空主管機關未能確信指定航空公司方有且持續有效管
理及控制該航空公司;
(三)若指定航空公司方未能遵從本協定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
(四)若該指定航空公司未能符合接受指定方通常適用於國際航
空運輸服務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條件。
二、除非立即行動係防止違反前述法律規章所必要,或除非為安
全或保安須依本協定第七條及第八條採取行動外,本條第一
項所列舉之權利,在雙方航空主管機關依本協定第十五條諮
商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 法律規章之適用
一、一方管理從事國際航空服務之航空器進出該方領域、或在其
領域內營運及航行之法律規章,應適用於另一方之指定航空
公司。
二、一方管理旅客、組員、貨物含郵件進入、停留或離開該方領
域之法律規章,諸如移民、海關、貨幣、衛生與檢疫等,於
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載運之旅客、組員、貨物及
郵件在上述一方領域內時,應予適用。
三、任一方在移民、海關、檢疫及類似規章之適用上,給予從事
類似之國際航空運輸之本身之航空公司或任何其他航空公司
之優惠,不得高於給予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者。
四、直接過境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僅應受簡化之管制。直
接過境之行李及貨物應豁免關稅及其他類似之稅費。
第六條 證照之承認
一、一方所核發或認許有效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於其有
效期間,另一方應承認其效力以營運協議服務,惟該證書及
執照核發或認許有效之要求應相當於或高於依據公約制定之
最低標準。
二、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方對於由另一方授予其國民合格
證書及執照在其領域上飛航或落地者,保留拒絕承認之權利
。
第七條 營運安全
一、各方對於另一方在有關航空設施、組員、航空器及航空器航
務方面安全標準之維持,得隨時要求諮商。此類諮商應於要
求後 30 天內舉行。
二、如於前述諮商後,一方認定另一方未能就第一項所述各方面
有效維持並執行合於當時依據公約所確立之安全標準時,應
將上述認定及其認定為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所必要之措施
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應在協議之期間內採取適當之補正措施
。
三、依據公約第十六條,雙方另同意,由一方航空公司營運或代
表一方航空公司營運之航空器,在前往或來自他國領域之服
務上,當於另一方領域內停留時,可為另一方經授權代表搜
查之標的,惟該搜查不應造成該航空器營運不合理之延誤。
雖有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述之義務,本搜查之目的係為查核相
關之航空器文件、其組員之發照以及航空器裝備與狀況符合
當時依公約所定之標準。
四、為確保航空公司營運安全而有必要採取緊急行動時,各方保
留立即暫停或變更另一方航空公司營運許可之權利。
五、一方依據本條第四項採取之行動,一旦採取該項行動之基礎
不復存在時,即應予停止。
第八條 航空保安
一、貫徹國際法規定之權利與義務,雙方重申為保護民航安全免
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之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或缺之成分
。在不侷限於其依國際法所承擔權利與義務之普遍性下,雙
方尤其應遵行 1963 年 9 月 14 日在東京所簽訂之航空器
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1970 年 12 月 16 日在
海牙所簽訂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及 1971 年 9 月
23 日在蒙特婁所簽訂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
,及 1988 年 2 月 24 日於蒙特婁簽訂之遏止於國際民用
航空站之非法暴力行為增補議定書等之規定。
二、雙方應依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
民用航空器與危及航空器、其旅客、組員、機場及飛航設施
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以及對民航安全之任何其他威脅。
三、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行國際民航組織制訂作為國際民
用航空公約附約之航空保安規定;雙方應要求在其國內登記
之航空器營運人,或在其領域內有主營業所或永久住所之航
空器營運人,以及在其領域內之機場經營人,遵行該等航空
保安規定。各方應將其國內法規與作法不同於公約附約航空
保安標準之處告知另一方。
四、雙方同意得要求該等航空器營運人在進出另一方領域,或在
另一方領域內停留時,遵行另一方所要求之前述第三項之保
安規定。各方應確保在其領域內採取足夠有效之措施以保護
航空器,以及在登機或裝載前與在登機或裝載時,查驗旅客
、組員、隨身攜帶之物品、行李、貨物及機上供應品。各方
對於另一方所提出針對特定威脅而採取之合理特殊保安措施
之任何要求,亦應給予同理心之考量。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有此威脅時,或有其他危
及航空器及其旅客、組員、機場與空中航行設施安全之其他
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確實相互協助,提供聯絡之方便及
其他適當措施,俾迅速安全地終結該事件或其威脅。
第九條 使用費
一、各方主管收費之機關或團體,向另一方之航空公司收取之使
用費,應公平、合理、無不公平性歧視,並依使用者類別以
公平之比例分攤。於任何情形下,向另一方之航空公司收取
此等使用費,其優惠條件不得低於收取費用當時任何其他航
空公司可享之最優惠條件。
二、使用費應反映但不得超過主管收費機關或團體為提供適當航
空站、航空站環境、空中航行及航空站或航空站系統中之航
空保安設施及服務所負擔之全部成本。此等全部成本,得包
括扣除折舊後之資產合理回收。
三、各方應鼓勵其領域內主管收費之機關或團體,與使用服務及
設施之航空公司間進行諮商,並應鼓勵主管收費之機關或團
體與航空公司間交換必要資訊,俾據以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原則就收費之合理性做出正確之檢討。各方應鼓勵主管
收費之機關,就任何調整使用費之建議,向使用者提出合理
通知,以便使用者在調整前能表達意見。
四、於依本協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爭端解決程序中,任一方均不
得被視為係違反本條之規定,除非:
(一)一方在另一方對收費或措施提出申訴時,未於合理期間內
進行檢討;或
(二)於前述檢討後未依其職權採取所有措施,以補正任何不符
合本條規定之收費或措施。
第十條 關稅
一、各方對於另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經營協議服務之航空器,及
擬用於或僅用於營運或保養該航空器之燃油與潤滑油、技術
性耗材,包括引擎之備用零件,正常的航空器裝備及機上供
應品與其他物品,應在互惠之基礎上依據其國內法豁免關稅
、貨物稅、查驗費及其他非基於在航空器抵達時所提供服務
之成本而課徵之國內稅費。
二、本條授權之豁免,於下列情況下應適用於第一項所述品目:
(一)由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運入或代表其運入一方領域;
(二)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於抵達或離開另一方領域時留
置於其航空器上;
(三)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在另一方領域內裝載並擬用於
營運協議服務。
無論此等品目是否全部在授權豁免那方領域內使用或消耗
,惟此等品目之所有權不得在前述方領域內轉讓。
三、任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上正常之空中裝備,以及一般
留置航空器上之物品與供應品,只有在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
下,方可在該方領域內卸下。於此情況下,該等裝備及供應
品得在前述當局之監管下,直至再運出或依據海關規定另作
處置。
第十一條 公平競爭
各方同意:
(一)各指定航空公司在提供本協定所規範之國際航空運輸時,有
公平均等之競爭機會;
(二)採取行動消除對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的競爭地位有不利影響
之各種歧視或不公平競爭措施;
(三)任一方均不得單方限制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營運之運量、班
次、服務定期性或航空器機型,除非因技術、操作或環境因
素所必要時,惟上述例外須為無差別待遇。
第十二條 運能
一、旅遊大眾可享有之空運便利性應與大眾對該項運輸之需求
保持密切關係。
二、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應有公平均等之機會在雙方領域間任
何規定航線上營運。
三、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提供國際航空運輸服務之運能或班次應
規定於本協定附約中。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提供國際航空運
輸服務之運能或班次之增加,應由雙方航空主管機關間協
議之。
第十三條 費率
一、對於可能因優勢地位之濫用而出現不合理的歧視性、高昂
或限制性費率,因直接或間接之補貼或支持,或因惡性削
價競爭出現之人為低廉費率等,雙方同意對此給予特別注
意。
二、各方得要求雙方指定航空公司,在預定實施日前,通知或
申報運送來往其領域之預定費率。
三、任一方均不得採取單方行動,制止各方指定航空公司實施
在雙方領域間運送之預定費率,或實施中之費率繼續實施
。
第十四條 商業機會
一、各方應准許他方之航空公司,將其在當地從事空運服務銷
售及與空運直接關聯之活動所賺取之收入超過支出以外之
營收,兌換並匯出至該航空公司要求之國家,匯兌應立即
被核准,並依申請匯兌之日適用之匯率計算,且不得有限
制、差別待遇或課稅。
二、各方應授權另一方之航空公司在其領域內銷售及行銷其國
際航空服務與相關產品(直接銷售或透過代理商或航空公
司選擇之其他仲介),包括設立線上或離線之營業所。
三、各方應許可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
(一)遵照接受國關於入境、居留及就業之法律規章,在其領
域內引進及維持為提供空運服務所需之非國民聘僱人員
從事管理、商務、技術、營運及其他專業性工作;
(二)使用在其領域內營運或經授權提供各項服務之其他組織
、公司或航空公司之服務或人員;
四、在符合適用之安全規定下,包括公約第六號附約所訂之國
際民航組織標準及建議措施,指定之航空公司可從競爭之
地勤服務提供者中選擇之。
第十五條 諮商
一、各方可隨時就本協定之解釋、適用或實施或本協定之遵行
請求諮商。
二、此項諮商應於另一方接獲書面請求之日起 60 日內開始,
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第十六條 爭端之解決
雙方間在本協定之架構下產生之爭端,應依據瓜地馬拉與中華
民國(臺灣)自由貿易協定第 13 章(空運)第 13.03 條規
定解決。
第十七條 修正
一、任一方為修正現行協定或其附約之目的,可隨時向另一方
請求諮商,該諮商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 60 日內啟動。
二、本協定之修正應於各方依適用之法律程序核准後,依據第
十九條之規定生效之。
三、附約之修正應由雙方航空主管機關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
並應於各方依適用之法律程序核准後,依據第十九條之規
定生效之。
第十八條 終止
任一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意圖經由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另
一方。本協定應於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 12 個月後終止,除
非終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屆滿前經協議撤回。
第十九條 生效
雙方應經由外交管道通知對方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所須之法律程
序。本協定應於收到後者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通知
本協定及其修正得由任一方適當地向國際民航組織(ICAO)登
記。
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西元 2005 年 9 月 22 日訂於瓜地馬拉共和國瓜地馬拉市,本協定以英
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繕打兩份,所有版本皆同等有效;若協定釋義有差
異時,以英文版本為準。
代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代表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陳水扁 貝爾傑
總統 總統
榮譽見證人:
何美玥 奎瓦士
經濟部長 經濟部長
林陵三 卡斯提優
交通部長 交通部長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政府間於 2005 年 9 月 22 日簽署之
航空服務協定附約
一、航線架構
依據前述協定經指定提供定期空運服務之航空公司,有權於下述航線
營運並享有充分之航權:
(一)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線:
中華民國(臺灣)各點—任何中間點—瓜地馬拉各點—任何延遠點
往返。
(二)瓜地馬拉政府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線:
瓜地馬拉各點—任何中間點—中華民國(臺灣)各點—任何延遠點
往返。
(三)任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於任一或所有班次上,得省略前述航線上任一
點或多點,惟其啟程點或目的地點係於該方領域內。
二、運能及班次
各方應允許指定航空公司依市場商業考量決定提供國際航空運輸之
每週班次與總運能。
三、共用班號之安排
(一)於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服務時,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與下列航空
公司簽訂諸如聯營、保留機位或共用班號等合作行銷協議:
1 任一方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公司;及
2 第三國之一家或數家航空公司,惟以該第三國准許另一方之航空
公司與其他航空公司在來往或經停該第三國領域之空運服務上簽
訂同等之協議者為限;
本項規定以協議中之所有航空公司:(1)均獲適當授權;及(2
)符合通常適用於此等協議之要件者為限。
(二)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來往雙方領域之共用班號航班之消費者
被充分告知及受保護,及至少應透過以下方式告知旅客必要之資訊
:
1 在訂位時以口頭方式,如屬可能則以書面方式;
2 在機票上及/或機票所附行程文件或其他替代機票之文件上以書
面方式告知,例如書面確認包括遇有問題之聯絡人資訊及清楚指
出若發生危險或意外時負責之航空公司。
3 在旅行之所有階段中,由航空公司地面人員再以口頭告知。
(三)航空公司所擬合作協議在計畫實施前,須報請雙方航空主管機關核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