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間之觀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1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巴拉圭共和 國政府代表薩比納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確認促進兩國觀光事業之發展,可增
進兩國人民間之相互瞭解,鞏固結合兩國間之睦誼,認為宜有適當之規範
,俾促進此項旅遊之交流,特議定各條款如下:
第一條 為實現本協定之目的,茲規定凡在一締約國具有永久住所之國民
,因觀光、娛樂、健康、體育、家庭事務、研習、朝聖或偶發事
務等非移民性質之願望,前往另一締約國,作至少廿四小時但不
超過三個月之居留者,均視為觀光旅客。
第二條 有關護照簽證辦法依各締約國現行法規辦理。
第三條 觀光旅客在目的國獲准居留之期限為三個月,並可根據該國現行
法規延長之。
第四條 觀光旅客攜入任一締約國之一切自用物品,就其數量與價值觀之
顯無牟利之目的者,均視為行李。因此,以下各物及其他曾經使
用且與所有人相稱之物品,亦可視為行李:
一 衣著。
二 化粧品。
三 個人使用之藥品。
四 個人消費品或裝飾品。
五 書籍、雜誌及一般文件。
六 供病人使用之帶輪或無輪之手提座椅。
七 嬰兒車。
八 旅客個人娛樂需用手提樂器。
九 裝有或未裝膠捲之照相機、放映機及手提電影攝影機。
一○ 望遠鏡。
一一 手提打字機。
一二 個人練習需用之運動器材。
一三 衣箱、手提箱、提包、行李袋以及其他旅客用以放置用品
之一般用途之容器。
第五條 來自一締約國合乎前條行李定義之各項物品,在進入另一締約國
之國境時,准暫時免付一切稅捐,但此項免稅之期限,不得超過
九十日。
第六條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分別完成其憲法或法律程序並於交換核准文件
後生效。
本協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屆時自動延期,每次亦為五年。
在首次屆滿五年之日起,任一締約國可隨時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
廢止本協定,廢止之行為在自通知之日起屆滿二年時始具效力。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合繕共兩份,中文及西班牙文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廿五日即公曆一九七五年九月廿五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薩比納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