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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觀光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中華民國交通部部長蔡兆陽與巴拿馬共和國 工商部部長阿郎戈於巴拿馬市簽訂;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生效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以下簡稱 (雙方) ,
咸盼加強兩國傳統友誼;
體認觀光事業為發展經濟及促進兩國人民文化交流之理想途徑;
決定擴大觀光合作之範疇;
盼望進一步協調及整合雙方努力成果,俾促進彼此觀光交流,同時賡續開
發兩國觀光資源;
茲達成下列協議:
第一條 雙方將互助合作以增進兩國觀光發展。
第二條 雙方交換有關外人觀光入境及居留法規等資訊。
第三條 雙方交換有關觀光、環保暨天然觀光資源保護法規等資訊。
第四條 雙方推廣其國民觀光旅遊。
第五條 雙方獎勵航空公司及觀光相關業者提供更佳服務促進兩國間觀光
業務。
第六條 雙方依據其本國法規,促進觀光服務業活動,例如:旅行社觀光
業、連鎖旅館、海空運輸業,以及其他有助於促進兩國觀光交流
之活動。
第七條 為吸引發展觀光事業之投資,雙方同意制訂獎勵辦法。
第八條 雙方同意藉由捐贈設備器材以促進科技交流,俾發展觀光事業。
第九條 雙方同意推動及交換觀光業相關訓練計畫。
第一○條 雙方經由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官員及專家互訪,俾促進對彼此觀
光基本設施及機構之瞭解,以釐訂適於接受諮詢暨技術轉移之
範疇。
第一一條 雙方同意交換有關觀光教育訓練資源,其包括講座、訓練師及
學員。
第一二條 雙方將推廣及獎勵巴拿馬、台灣或雙方合資從事觀光投資。
第一三條 雙方相互交換觀光資訊蒐集系統及觀光統計資料。
第一四條 雙方觀光主管機關及觀光業者委派一聯合委員會,專責執行及
處理有關諮詢及其他相關事項。聯合委員會會議之召開,須由
任何一方經外交管道提議。
第一五條 本聯合委員會每年輪流在兩國境內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得依據
議程需要邀請政府官員及民間代表與會。
第一六條 雙方為執行本協定派遣官員或專家赴對方訪問,經費由派遣之
一方負擔。
第一七條 有關涉及本協定解釋及適用之爭議,均將以友善方式,經由雙
邊諮詢及磋商解決。
第一八條 本協定將於各自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並經由外交途徑相互照會
後,正式生效。
第一九條 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屆期將自動展延,除非一方需要中止,
必須於約滿前三個月,經由外交途徑照會對方。
第二○條 本協定終止將不影響前述各項計畫及方案,除雙方同意停止既
有計畫及方案。

雙方政府代表各經其政府之合法授權,爰簽字於本備忘錄,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西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同一作準。

公曆一千九百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訂於巴拿馬
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簽署人
蔡兆陽〔簽名〕職稱:交通部部長

巴拿馬政府代表簽署人
阿郎戈〔簽名〕 職稱:工商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