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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國際組織 > 世界貿易組織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簽訂;並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前言:
本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 (以下簡稱「本協定」) 簽署國 (註一) :
(註一) :「簽署國」一詞係指本協定締約國。
得悉,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二至十四日舉行之總協定部長會議中曾同意,東
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應積極排除貿易障礙並改善全球貿易架構及其他相
關措施,達成擴展及加強全球貿易自由化之目標;
冀望達成全世界民用航空器及其零件與相關設備貿易之充份自由化,包括
廢除關稅,以及儘可能降低或消除限制或扭曲貿易之影響;
冀望鼓勵全世界航空工業科技之持續發展;
冀望對本協定簽署國之民用航空器活動與製造廠商參與全球航空器市場之
擴展提供公正、公平的競爭機會;
注意到民用航空業界全體共同經濟及貿易利益之重要性;
咸認許多簽署國均將民用航空器業視為經濟及產業政策中特別重要之一環

咸認各國政府對民用航空器之發展、生產與銷售所提供之協助,其本身並
不應被視為扭曲貿易之措施,冀望尋求排除該等政府協助對民用航空器貿
易之不良影響;
冀望使各簽署國之民用航空器活動依商業競爭原則進行,並承認各簽署國
政府與其業界間之關係有甚大之差異;
咸認簽署國依「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以下簡稱「總協定」) 以及總協定
下其他多邊協定規定之義務與權利;
承認有必要提供國際通知、諮商、監督與爭端解決等程序,以確保本協定
各項規定之公正,迅速且有效的施行,並維持各簽署國間權利與義務之平
衡;
冀望建立規範民用航空器貿易之國際架構;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產品範圍
1.1 本協定適用於下列各類產品:
(a) 所有民用航空器;
(b) 所有民用航空器引擎及其零組件;
(c) 所有民用航空器之其他零組件及次組合件;
(d) 所有地面飛行模擬器及其零組件;
不論其究係民用航空器製造、修理、維護、重建、修改
或改裝作業中所使用之原裝抑或更換設備。
1.2 本協定中所稱「民用航空器」一詞,係指 (a) 非屬軍用航
空器之各型航空器;及 (b) 前項所列之其他一切產品。
第二條 關稅及其他費用
2.1 各簽署國同意:
2.1.1 於一九八○年一月一日或本協定生效日期前,就一切依本
協定附件所載相關海關稅則項目,進口供民用航空器製造
、修理、維護、重建、修改或改裝作業使用並安裝於民用
航空器內之產品,廢除對該等產品課徵之各種關稅與其他
費用 (註二) 。
(註二) :「其他費用」之含義與總協定第二條界定之意
義相同。
2.1.2 於一九八○年一月一日或本協定生效日期前廢除民用航空
器之修理所課徵之一切關稅與其他各種費用;
2.1.3 於一九八○年一月一日或本協定生效日期前,簽署國應在
其各別之關稅減讓表中,將 2.1.1 條所列各項產品及 2
.1.2 條所列修理服務列為免稅項目。
2.2 本協定簽署國應:
(a) 採行或修改海關管理制度,以履行 2.1 條規定之義務

(b) 確保其採行之制度所提供之免稅待遇,與其他簽署國提
供之免稅待遇相當,且不致構成貿易障礙;以及
(c) 通知其他簽署國執行該制度之程序。
第三條 技術性貿易障礙
3.1 簽署國認知「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各項規定適用於民用航
空器交易。此外,簽署國同意,任何簽署國間之民用航空器
驗證要求以及操作與維護程序規格應受「技術性貿易障礙協
定」之規範。
第四條 政府指定採購,強制分包及誘導
4.1 民用航空器採購者應有權基於商業及科技因素考量,自行選
擇供應商。
4.2 簽署國不得採行歧視任何簽署國供應商之措施,亦不得以不
合理壓力強迫各航空運輸公司、航空器製造廠商,或從事民
用航空器採購之其他實體向任何特定供應來源購買民用航空
器。
4.3 簽署國同意,採購本協定所載各類產品,應依據價格之競爭
力、品質與交貨方式等條件決定採購。除與採購本協定所載
各類產品有關之採購合約核准或決標等程序外,簽署國亦得
要求其合格廠商享有公平競爭之商業機會,且其條件不得低
於其他各簽署國之合格廠商 (註三) 得享有之待遇。
(註三) :「給予商業機會...其條件不得低於...」
等語,並非意指需給予其他簽署國之合格供應商,相似於任
何簽署國合格供應商取得之契約總額。
4.4 簽署國同意,避免以可能對任一簽署國供應商構成歧視待遇
之任何方式,誘導買賣任一特定供應來源之民用航空器。
第五條 貿易限制
5.1 各簽署國利用數量限制 (進口限額) 或輸入許可證等手段,
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進口時,不得抵觸總協定相關規定。本項
規定並不排除與總協定規定相符之進口監視或輸入許可制度
之實施。
5.2 簽署國不得基於商業或競爭考量,採行抵觸總協定相關規定
之數量限制、出口簽證、或其他類似措施,限制民用航空器
輸出其他簽署國。
第六條 政府支援、外銷融資及航空器行銷
6.1 簽署國知悉,「有關總協定第六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適用及解釋協定」 (亦即「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適用
於民用航空器貿易。因此,簽署國矢言,於參與或支持民用
航空器專案時,應設法避免對民用航空器貿易構成「補貼暨
平衡措施協定」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四項所稱之不良影
響。同時並應顧及適用於航空器業界之特殊因素,特別是政
府對航空器業界之廣泛協助,其國際經濟利益,以及所有簽
署國國內製造廠商參與拓展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場之意願等因
素。
6.2 簽署國同意,民用航空器價格之訂定,應以預期合理回收成
本為準則,該等成本包括非經常性計劃成本,由軍方研發、
應用於製造民用航空器、零組件及系統,可辨明及應分攤之
研發成本,平均生產成本,及財務成本等。
第七條 區域性或地方政府
7.1 除依本協定應盡各項義務外,簽署國同意不直接或間接要求
或鼓勵區域性或地方政府或機關、非政府機構及其他機構採
取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任何措施。
第八條 監督、檢討、諮商及爭端解決
8.1 應設立一由各簽署國代表所組成之「民用航空器貿易委員會
」 (以下簡稱「委員會」) 。委員會應自行選任其主席。委
員會應於必要時召開會議,但至少每年一次,俾使簽署國有
機會磋商與本協定運作有關之任何事項,包括民用航空器產
業之發展,以決定是否應修訂本協定,確保自由及無扭曲貿
易之繼續維持,審查無法經由雙邊諮商獲得圓滿解決之任何
事項,並負責履行本協定或簽署國交付委員會之職責。
8.2 委員會應按照本協定宗旨,每年定期對本協定之實施及運作
進行檢討。委員會應每年定期將本協定年度內之發展現況通
知總協定大會。
8.3 各簽署國應於本協定開始生效日起三年內,開始定期進行談
判,期能依互惠原則,擴充並改進本協定內容。
8.4 委員會得設置若干適當之分支機構,負責對本協定之適用情
形進行定期檢討,以確保維持共同利益之平衡。尤應設置一
分支機構,確保在實施本協定第二條所載與產品範圍,制度
,關稅及其他費用等有關之各項規定方面,保持互利,互惠
及平等效果之平衡。
8.5 簽署國應對另一簽署國就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任何事務所提出
之相關聲明,給予善意考慮,並儘速提供適當之諮商機會。
8.6 簽署國咸認,對任一被指控之補貼事件之存在,程度及影響
進行調查以前,先與其他簽署國諮商,以尋求共同接受之解
決辦法之必要性,惟如情況特殊,以致在採取國內程序前,
無法先行諮商時,簽署國應於採取該等國內程序前,立即通
知委員會,並同時與有關簽署國進行協商,尋求相互同意解
決辦法,以排除採取平衡措施之必要性。
8.7 簽署國如認為其民用航空器製造,修理、維護、重建、修改
或改裝業務上之交易利益已經或可能受到另一簽署國行為之
不良影響時,得請求委員會審查該案。委員會收到此類請求
後,應於三十天內召開會議,並應儘快審查該申請案,期能
於其他機構對係爭問題作成最終解決前,儘速解決該等問題
。為此,委員會得簽發適當裁定或建議書。上述審查,不得
妨害簽署國依總協定或總協定下多邊談判所達成之協議所載
,與民用航空器交易有關之權利。為協助依簽署國考量前述
爭議,委員會得依總協定或總協定下多邊談判所達成之協議
,提供適當之技術協助。
8.8 各簽署國同意,與本協定有關但不適用於其他總協定下多邊
談判協議之任何爭端事件,簽署國及委員會準用總協定第十
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及「與通知,諮商,爭端解決及
監督等程序之相關協議」之規定,尋求解決爭端。如爭端當
事國間同意,亦得適用此等程序,解決與本協定以及總協定
下多邊談判協議約定事項有關之任何爭議。
第九條 最後條款
9.1 接受與加入
9.1.1 本協定應開放以簽署或其他方式,讓總協定之簽署國政府
及歐洲經濟共同體加入。
9.1.2 有關執行本協定之權利與義務,在考量暫時性入會文件所
載之權利、義務下,開放暫時性加入總協定之政府,以簽
署或其他方式加入本協定。
9.1.3 本協定將開放由任何政府,遵照此政府與簽署國為有效執
行本協定規定之權利義務,所達成之協議,以向總協定「
大會」之「理事長」,提出寄存文件,並載明協議事項之
方式,加入本協定。
9.1.4 關於辦理接受本協定之程序,應適用「總協定」第廿六條
五 (a) 及五 (b) 規定。
9.2 保留條件
9.2.1 非經其他簽署國事先同意,不得保留本協定任何條款。
9.3 生效日期
9.3.1 本協定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對該日期前接受或加入本
協定之各國政府 (註四) 開始生效。
9.3.2 至於加入本協定之其他政府,本協定應於該政府接受或加
入本協定之日後第三十天起開始生效。
(註四) :「政府」一詞應視為包括「歐洲經濟共同體」
之主管機關。
9.4 國家立法
9.4.1 接受或加入本協定之政府,於本協定對其開始生效前,應
確保其國內之一切法令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本協定之規
定。
9.4.2 簽署國與本協定有關之法規與主管機關若有變更,應即通
知本委員會。
9.5 修訂
9.5.1 簽署國得考量執行本協定所得之經驗而修訂本協定。簽署
國依委員會訂定之程序通過之任何修訂事項,未經簽署國
接受前,不得對該簽署國開始生效。
9.6 退出
9.6.1 簽署國得退出本協定,退出應於總協定「大會」理事長收
到該簽署國退出通知之日起屆滿十二個月時生效。任何簽
署國於退出通知提出後,得要求立即召開委員會會議。
9.7 兩簽署國間不適用本協定之條件
9.7.1 任何兩簽署國之一,若於接受或加入本協定時,不同意本
協定之相互適用,則本協定不適用於該兩簽署國之間。
9.8 附件
9.8.1 本協定各附件構成本協定不可分之一部份。
9.9 秘書處
9.9.1 本協定應由GATT秘書處提供服務。
9.10 保存
9.10.1 本協定應交由總協定「大會」理事長保存,理事長應儘
速向每一簽署國及總協定締約國提供一份經簽證之本協
定副本,及依第九條第五項定之每項修正事項,依第九
條第一項之每一接受或加入案件之通知,以及依第九條
第六項出本協定條件之通知。
9.11 登記
9.11.1 本協定應依「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本協定係於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九日於日內瓦以英文、法
文各作成一份,除本協定附錄另有規定外,二種語文版
本均有效。

附錄
產品範圍
各簽署國同意,凡可歸類於各簽署國本國下列海關稅則清單項 (註五) 下
之產品,如係於民航器製造,修理,維護,重建,修改或換裝過程中安裝
或納入民用航空器內者,應給予免課關稅待遇。
前項所指各類產品不包括:
──未完成之產品或半成品,但具有民用航空器成品特性之零件、組件、
組合件或單項設備 (註六) 者,不在此限。
──任何形式之材料 (例如:片狀、板狀、孔形、條狀、棒狀、空心狀、
管狀或其他形狀之材料) ,但已切割成一定尺寸或型狀或定型準備裝
配於民用航空器內者,不在此限。 (註七)
──原料及消耗品。
(註五) :此等清單並未刊行於後。
(註六) :產品清單並未刊行於後。
(註七) :例如,隨民用航空器製造商零件編號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