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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及法國航空器失事調查局執行國際航空失事調查指導原則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中華民國台灣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執行長戎 凱博士與法國航空器失事調查局局長 Paul Arslanian 於台北簽訂;並 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生效

 
第一條 目的
過去數年間,臺灣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及法國航空器失事調查局 (以下
簡稱締約雙方) 素有良好往還。
締約雙方深體失事調查應竭盡最大努力,並獲得有關國家之通力合作對於
世界空運安全之重要性。
為加強締約雙方之聯繫,並改善未來可能共同參與失事調查時之協調,特
此明文將共同工作程序與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 (以下簡稱第十三號
附約) 所述之精神與條款一致化。
本指導原則之目的在加強締約雙方之合作,以確保世界民航安全之最大效
能,此指導原則亦謀求改善締約雙方之溝通與資訊交流。
第二條 參照第十三號附約
本指導原則中所指第十三號附約為一九九四年七月之第八版。
締約雙方同意第十三號附約之精神並遵照其程序。締約雙方之程序係依據
第十三號附約所述之標準與建議措施及其所載明之特定差異範圍。
締約雙方係依據第十三號附約之精神,準此指導原則加強合作,尤其均將
盡最大努力以克服因語言、國家文化、地理位置之差異所生之各種可能困
難。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指導原則,以下用語之定義係依據第十三號附約之規定或理解:
失事;
意外事件;
重大意外事件;
主任調查官;
最終報告草案;
差異;
基於本指導原則之目的,「機關」一詞係指臺灣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及
法國航空器失事調查局。
第四條 技術調查之目的
失事及意外事件調查之目的在於判定該失事或意外事件發生之事實、狀況
與環境,以分析及決定該失事或意外事件之可能原因,並作成飛安改善建
議,以避免失事之再發生,並保護人命,而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任何由締約雙方因失事或意外事件調查結果所作成之飛安改善建議,均係
為求改善飛安及及避免事件再發生之一種途徑。
第五條 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通報
當締約一方得知某一失事或重大意外事故係與對方之直接利益有關時,該
機關應以最迅速之可能方式通知對方,並提供依第十三號附約、與適用於
通報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之所有可得訊息。對方機關屆時將回報該機關以
下各點:
一 其意欲參與調查之程度;
二 是否指派一位授權代表;
三 以及若指派此代表,其姓名、聯絡方式、是否將出席該調查、及其到
達日期。
第六條 當締約一方係事件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
國、或航空器製造國,而締約對方係事件發生地國時之調查程序
第一項 參與調查
於締約雙方之任何一方所進行之調查中,其本國參與者應依據調
查機關所訂定之組織架構來參與。而國際參與者則應依據第十三
號附約訂定之組織架構,以其相關機關授權代表之顧問身份參與
調查。
正常溝通係由授權代表進行。若有任何可能與締約對方督導下之
參與者或組織直接溝通時,締約雙方應相互知會對方。
若有締約雙方外之組織參與調查,得在調查進行中向調查機關提
交意見書。
第二項 取得調查資料
為履行其權責,締約雙方均需取得有關資料,因此,負責調查之
一方應依據第十三號附約第五章第二十五條規定,提供所有資料
,並以最迅速之可行方式交付對方授權代表。有關財產權上或商
業上敏感資料之規定,請參照本指導原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調
查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種:
一 原始且未經處理之飛航資料記錄器資料之電子拷貝,並包括
所有以前飛航資料;
註:由快取紀錄器所得之資料亦應以如同飛航資料記錄器資
料之同樣方式處理。
二 座艙語音記錄器錄音之電子拷貝;
三 經確認其正確性、並獲所有參與者同意之電腦列印、資料檔
案及資料圖;
四 航管語音紀錄、無線電通話抄本、及任何其他可得之錄音資
料;
五 符合規定格式之民間雷達資料、及獲授權使用之軍方雷達資
料。
為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及影像紀錄器所含敏感資料之保密性,該
資料之讀出、檢驗及分析,只能在締約雙方所選定之實驗室來進
行作業,參與者應嚴格限定於:
一 主任調查官、及其所指派該機關之人員、及依據該機關之程
序指定之合格技術顧問;
二 授權代表或其指派之人員;
三 授權代表所指派之合格技術顧問。
在調查機關公布前,經分析座艙語音紀錄器及影像紀錄器所得抄
本或報告之分送,應僅限於授權代表。
所有參與調查者須簽署保密約定書,始得獲取訊息或資料。
第三項 分析、結論與飛安改善建議之研擬
第一款 參與分析、結論與飛安改善建議之研擬
調查機關全權負責分析及決定可能原因。唯對方機關得就事實
料之研討提供意見,並得協助分析、結論與與飛安改善建議之
研擬。其方式得為主任調查官與授權代表之定期接觸與討論,
及於調查期間提交之意見書。
第二款 草擬及分送飛安改善建議
調查全程中應研討飛安改善建議。顧問應得參與此過程。如調
查機關意欲在最終報告草案完成前發佈飛安改善建議時,該機
關將盡一切可能以最迅速之可行方式通知對方機關授權代表此
飛安改善建議之內容,並得視需要通知其他機關。此授權代表
應有機會對該建議提出意見,並依該建議之急迫程度,於一合
理期間內向調查機關提出意見。締約雙方同意向對方提供其國
家語言原稿之英譯本,並由調查機關決定得提出意見之期間。
若授權代表或其指派之人員在場,得列席草擬過程。
第三款 分送飛安改善建議
飛安改善建議應分送對方,並副知締約雙方之民航主管機關,
即臺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法國民航總局。
第四項 書信往還
如需正式書信往還,締約雙方得選擇最合適之傳送方法以期迅
速送達。另為保持紀錄及避免失誤,收信一方應通知對方收到
來函。
第五項 提供意見
有關第十三號附約所述對於最終報告草案提供意見,締約雙方
應請對方提供意見。除此之外,調查機關得給予參與者機會審
閱最終報告草案,並經由其所屬授權代表提出觀察意見。
第六項 保密
接收資料之一方於處理資料時,應依據相關法令尊重其保密性
及財產權。除非有明示相反意見,所有送達之草案、內部或工
作文件均應視為機密與財產權文件來加以處理。所有草案使用
後均應予銷毀。
第七項 發布消息
有關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調查機關為之。凡有失事或重大
意外事件發生,新聞媒體與罹難者家屬應聯絡其本國之調查機
關。因此締約雙方之新聞官應建立工作程序,以確保盡可能共
同整理及聯繫有關資料。並且這些資料應儘可能在公佈前由調
查機關送達對方。若有意見相左,締約雙方應儘可能在消息發
佈前努力予以解決。
第七條 締約雙方之合作
第一項 協助督導檢查各部件
調查機關得要求對方機關,協助督導已送往對方機關權限所及領
域內之製造商或其他設施之各部件檢查、試驗或分解。對方機關
將盡最大可能提供協助。調查機關並應就其領域內之一切調查活
動儘可能迅速提供最新資料,並邀請對方機關參與。
第二項 人員訓練
締約雙方竭誠歡迎對方人員前來受訓與發展,包括在嚴重失事調
查現場、及其後之各種非現場調查活動擔任觀察員。
第三項 訊息交流
締約雙方得要求對方提供調查過程之訊息,對方應儘可能提供該
訊息。對於此等訊息,收受機關應以提供機關依法令之保密規定
一致之方式加以處理。
第四項 締約一方受邀協助第三國失事調查機關之進行
若締約一方受第三國失事調查機關之要求提供技術協助,而締約
對方亦依或應依第十三號附約參與該調查,則對該要求之回應應
與締約對方相協調。締約雙方應一同工作以確保此調查之進行係
符合第十三號附約之精神與程序。
特別是依據國際民航公約第六號與第八號附約所規定之一切資料
,包括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資料及其拷貝,均應儘
可能迅速提交有關國家。締約雙方應儘可能更新資料及使其更為
精確,並應彼此協調以確保調查過程中可得使用最佳資料。
第八條 罹難者及其家屬
締約雙方應竭誠合作,以便各自遵循其本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儘可能達成
罹難者及其家屬之期望。
第九條 存續期間
於符合其國際義務之前提下,締約雙方得隨時停止遵守本指導原則訂定之
程序,但有違當時進行中調查之目的者除外。有關進行中之調查,本指導
原則所規定之資料保密性要求應與其國內法一致。
為因應國際或國家法令及政策之可能變更,本指導原則應由締約雙方定期
予以審酌。
本指導原則以中文、法文、英文繕製兩份,以英文本為準。
公曆二○○一年五月八日訂於臺灣臺北

臺灣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 執行長
戎凱 博士
法國航空器失事調查局 局長
Paul Arslani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