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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間空中運輸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36 年 07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07 月 2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王世杰與大不列顛及 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代表施諦文於南京簽訂;並於三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生效,三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運輸協定因中英斷絕外交關係,而暫 停實施

 
中華民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兩國政府為儘速在彼此領土間設立
空運業務之目的,願訂立本協定,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此方給予彼方在本協定附件中所規定旨在設立該附件所稱空
運業務 (此後簡稱「同意之業務」) 之權利。
第二條
(一) 同意之業務之立即開辦,抑或日後開辦,悉由接受權利之締約一
方任意抉擇,但其開辦不得在 (甲) 接受權利之締約一方,未經
指定一航空組織或數航空組織經營規定之各該航線以前;亦不得
在 (乙) 給予權利之締約一方,未經對各該有關航空組織給予適
當之營業許可以前 (在不違背本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規定下,此
項營業許可應儘速給予) 。又在戰事或軍事佔領區域內,或受其
影響之區域內,此項開辦,須經主辦軍事官廳之核准。
(二) 經指定之每一航空組織,於獲許從事本協定所規定之營業以前,
得由給予權利之締約一方主管航空官廳,令其依照該官廳通常適
用於商業航空組織營業方面之法律規章,陳明其資格。
第三條 締約此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於經營同意之業務時,對於締約他方
指定之航空組織之利益,應予顧及,務使締約他方在同一航線上
所供應之業務,不致蒙受不當影響。
第四條
(一) 締約此方對於締約彼方所指定之各航空組織所得徵課或准予徵
課關於航空站及其他設備之使用之費用,務須公允與合理;且
不得高於其本國籍航空器於從事類似國際空運業務時關於此項
航空站及設備之使用所須繳納之費用。
(二) 締約此方,或締約此方之代表,或締約此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
,向締約彼方領土所輸入或在其航空器上所攜帶之燃料,潤滑
油及配件,而專為供締約此方航空器所使用者,關於締約彼方
對其所徵課之關稅,檢查費或其他費用,應給予不低於對從事
國際空運之本國航空組織或最惠國航空組織所給予之待遇。
(三) 凡經營同意之業務之航空器及留在此項航空器內之燃料、滑潤
油、配件、經常設備及航空器材之供應品,在締約彼方領土內
,縱使該項供應品係該項航空器在該締約彼方領土內所使用者
,仍應免繳關稅,檢查費或類似之稅費。
第五條 締約此方所發給或確認為有效及現仍有效之適航證書、勝任證書
及執照,締約彼方為經營同意之業務之目的,應承認其為有效;
但締約此方得就其領土上之飛行,保留拒絕承認締約彼方或任何
其他國家對該締約此方之國民所發給之勝任證書及執照之權利。
第六條
(一) 締約此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空器之進入或離去其領土,或關於此項
航空器之在其領土內經營及飛航之法律規章,應不分國籍,對於
締約彼方之航空器亦予適用;並應由該項航空器於其進入,離去
或留在該締約此方領土時遵守之。
(二) 締約此方關於航空器內乘客、航員或載貨進入或離去其領土之法
律規章 (例如關於入境、報關、移民、護照及檢疫之規章) ,應
於締約彼方指定之各航空組織之航空器所載乘客、航員或載貨留
在締約此方領土時,適用於該項乘客、航員或載貨。
第七條 締約此方遇有締約彼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不以其主要所有權及
有效管理權歸諸締約任何一方之國民,或該航空組織不遵守本協
定第六條所指之法律規章,或不履行依本協定及其附件而給予權
利之條件時,則締約此方保留停止或取消締約彼方指定之航空組
織行使在本協定附件中所規定之權利。
第八條 本協定應送交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簽訂之國際
民用航空臨時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民用航空臨時組織或其接替組織
登記。
第九條
(一) 締約雙方同意:在雙方航空官廳間應進行經常之協商,並在本協
定及其附件所載原則及所載條款之補充辦法之遵守方面,藉此保
持密切之合作。
(二) 如締約任何一方認為宜於修正本協定附件之條款,得請由締約雙
方航空官廳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自請求之日起六十日之期間內
開始。如此項官廳同意附件之修正時,則此項修正應俟雙方經由
外交途徑換文證實後始發生效力。
第一○條 除本協定或其附件中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間如有關於本協定
或其附件之解釋或適用上之任何爭執,而不能經由協商予以解
決者,應交由國際民用航空臨時組織臨時理事會 (依一千九百
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
第三條第六款 (八) 之規定) 或其接替組織提出諮詢報告書,
但如締約雙方同意將爭執交基於締約雙方協議所派組之公斷法
庭或其他之人或機關解決者,不在此限。締約雙方擔任遵守此
項公斷裁定。
第一一條 由締約雙方所接受之普遍多邊航空公約如已發生效力,本協定
應予修正,俾與此項公約之規定相符合。
第一二條 除在文義上須另作解釋外,本協定及其附件所載左列用語之意
義如左:
(甲) 「航空官廳」一詞,在中華民國方面,指目前之交通部部長
及有權執行該部長現所行使之任何職務或類似職務之任何人
或機關。在聯合王國方面,指目前之民用航空部部長及有權
執行該部長現所行使之任何職務或類似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乙) 「指定之航空組織」一詞,指締約此方航空官廳對締約彼方
航空官廳以書面通知其為依本協定第二條所指定之航空組織
以從事於此項通知中所規定航線之空運事業。
(丙) 「領土」一詞,具有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
所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條所確定之意義。
(丁) 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簽訂之國際民用航
空公約第九十六條 (甲) 、 (乙) 及 (丁) 各項中所包含之
定義,應予適用。
(戊) 「接替組織」一詞,指於上述 (丁) 項所指之公約發生效力
時而替代國際民用航空臨時組織之組織。
(己) 「運量」一詞,指在任何特定期間,從事於各航線之經營之
航空器內足資應用之乘客座位、貨物及郵件容量之總額。
第一三條
(一) 本協定於四年期間內應繼續有效,但如依照下述所規定之手
續,予以提前終止或經由外交途徑雙方換文予以延長時,不
在此限。
(二) 締約任何一方如願終止本協定,得於任何時間通知他方,如
已通知,則本協定應於締約他方接到此項通知之日後十二個
月終止,但如於此項期間屆滿前,同意將關於終止之通知予
以撤回時,不在此限。
(三) 前項關於終止之通知,應同時送達國際民用航空臨時組織或
其接替組織。如締約他方並未聲明接到此項關於終止之通知
,則於國際民用航空臨時組織或其接替組織接到通知後十四
日,應認為該項關於終止之通知業已由締約他方所接到。
第一四條 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發生效力。
下列簽字代表各由其本國政府依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訂於南京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七月

中華民國政府
王世杰 (簽字)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
施諦文 (簽字)

附件
一 聯合王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組織或數航空組織,
給予在附表 (一) 所規定前往或通過聯合王國領土內各地點之航線上
經營空運業務之權利,但此項航程所採取之方式,在其啟程站與終點
站之間,應為一合理之直線。
二 中華民國政府對於聯合王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組織或數航空組織,
給予在附表 (二) 所規定前往或通過中國領土內各地點之航線上經營
空運業務之權利,但此項航程所採取之方式,在其啟程站與終點站之
間,應為一合理之直線。
三 為經營同意之業務之目的,並依照本協定及其附件所規定之條件,締
約此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其下列各項權利:
(甲) 過境權及在為國際空運業務所指定之水陸機場或另由締約雙方隨時
商定之水陸機場作非營業性之降落權 (包括輔助設備之使用) ;
(乙) 遇緊急時在任何適宜之水陸機場之避難權;
(丙) 在本附件附表內所規定各地點載運國際客、貨、郵件之商業性入境
之權,包括裝卸運往或來自第三國之國際客、貨、郵件之權。
四 締約雙方同意上述權利之行使應遵守下列各項原則:
(甲) 所供給之運量,應與營業需要,維持密切之關係。
(乙) 締約雙方航空組織應有公允平等之機會,以經營附表中所規定之各
航線。
(丙) 指定之航空組織,依照本協定及其附件經營之業務,其運量之供給
,應以充分適應業經指定此項航空組織之國家與運輸最後終點之國
家間之營業需要為其主要目的。
(丁) 在附表 (一) 及附表 (二) 所規定之航線上之一地點或數地點,裝
卸運往或來自第三國之國際客、貨、郵件權利之行使,應依照締約
雙方政府所承認之循序發展之普通原則,並應遵守關於運量須與下
列各項相關之原則:
一 出發地之國家與終點地之各國間之運輸需要;
二 經營直達航線之需要;及
三 航線所經地區之運輸需要,並應顧及其地方性及區域性業務。
(戊) 締約雙方航空官廳,經任何一方之請求,應會同協商,決定締約雙
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是否遵守上述各項原則。
(己) 如運輸進程中,使用與在原來同一航線上較早階段大小不同之航空
器 (以後簡稱「機種之變換」) ,為經營上之經濟理由所許可,而
此項機種之變換,不論係由締約此方航空組織在其領土內,或在締
約彼方領土內終點站方面之任何地點所實行,則小型航空器,僅與
業已自締約此方領土內啟程站出發之大型航空器相銜接後,始得飛
行。小型航空器於大型航空器尚未到達以前,通常不得離開機種變
換地點,並應以裝載已塔大型航空器飛經中華民國領土或聯合王國
領土之乘客,前往彼等最後終點站為主要目的。小型航空器之運量
,首應比照大型航空器通常所需繼續裝載之運輸額而決定之。小型
航空器中之空位,在不妨害地方性營業之情形下,得裝載來自中華
民國領土或聯合王國領土之乘客,但不得經營內空貿易;於回程中
,亦應適用本附款所規定之原則,大型航空器於小型航空器尚未到
達以前,通常亦不得離開機種變換地點。
(庚) 本附件內所指各航空組織所徵收之客、貨運率,首應由此項航空組
織議定之,並應與經營同一航線或其中任何一段之其他航空組織會
商。經此議定之任何運率,應呈經締約雙方政府核准。如各航空組
織意見不同,締約雙方政府應設法成立協議。如締約雙方政府仍不
能成立協議,應即依照本協定第十條之規定,將爭執事件提付公斷

(辛) 凡按照上述 (庚) 項所議定之運率,應依合理之準則,並顧及一切
有關因素,包括經濟之經營、合理利潤、業務特點之差異 (包括速
度及設備之標準) ,以及該航線上其他任何航空組織所徵收之運率
等項訂定之。

附表 (一)
中華民國航空組織獲准經營之航線
────────────────────
(在來回航程中關於非營業性之降落站從略)
┌─┬─────┬───────┬──────┬───────┐
│航│啟 程 站│中 間 站│在聯合王國境│終點站以外地點│
│線│ │ │內之終點站 │ │
│號│ (下列任何│ (下列任何一個│ (下列任何一│ (下列任何一個│
│數│一個或一個│或一個以上地點│個或一個以上│或一個以上地點│
│ │以上地點) │) │地點 │) │
├─┼─────┼───────┼──────┼───────┤
│1 │昆 明 │ (甲) │普勒斯威克 │__ │
│ │廣 州 │ 東京 │倫___敦 │ │
│ │上 海 │ 千島列島 │ │ │
│ │天_津 │ 阿留申群島 │ │ │
│ │ │ 阿拉斯加 │ │ │
│ │ │ 美國各地點 │ │ │
│ │ │ 加拿大各地點│ │ │
│ │ │ 紐芬蘭 │ │ │
│ │ │ 賴安那 │ │ │
│ │ │ (乙) │ │ │
│ │ │ 香港 │ │ │
│ │ │ 馬尼剌 │ │ │
│ │ │ 關島 │ │ │
│ │ │ 威克島 │ │ │
│ │ │ 檀香山 │ │ │
│ │ │ 美國各地點 │ │ │
│ │ │ 加拿大各地點│ │ │
│ │ │ 紐芬蘭 │ │ │
│ │ │ 賴安那 │ │ │
├─┼─────┼───────┼──────┼───────┤
│2 │昆 明 │香港 │倫___敦 │賴安那 │
│ │廣 州 │法屬越南各地點│普勒斯威克 │紐芬蘭 │
│ │上 海 │暹羅各地點 │ │加拿大各地點 │
│ │天_津 │緬甸各地點 │ │美國各地點 │
│ │ │印度各地點 │ │ ---- │
│ │ │巴林 │ │ │
│ │ │伊拉克各地點 │ │ │
│ │ │呂達 │ │ │
│ │ │北非洲各地點 │ │ │
│ │ │法國各地點 │ │ │
├─┼─────┼───────┼──────┼───────┤
│3 │昆 明 │香港 │__ │加爾各答 │
│ │廣 州 │法屬越南各地點│ │ __ │
│ │上 海 │暹羅各地點 │ │ │
│ │天 津 │緬甸各地點 │ │ │
├─┼─────┼───────┼──────┼───────┤
│4 │昆 明 │香港 │檳榔嶼 │荷屬東印度各地│
│ │廣 州 │法屬越南各地點│新加坡 │ __ │
│ │上 海 │暹羅各地點 │古 晉 │點 │
│ │天 津 │__ │__ │ │
├─┼─────┼───────┼──────┼───────┤
│5 │昆 明 │香港 │亞庇 │荷屬東印度各地│
│ │廣 州 │馬尼剌 │納布安 │點 │
│ │上 海 │__ │__ │澳大利亞各地點│
│ │天 津 │ │ │ │
├─┼─────┼───────┼──────┼───────┤
│6 │廣州 │__ │香港 │__ │
├─┼─────┼───────┼──────┼───────┤
│7 │上海 │福州 │香港 │__ │
│ │__ │廈門 │__ │ │
│ │ │汕頭 │ │ │
└─┴─────┴───────┴──────┴───────┘

附表 (二)
聯合王國航空組織獲准經營之航線
────────────────────
(在來回航程中關於非營業性之降落站從略)
┌─┬─────┬───────┬──────┬───────┐
│航│啟 程 站│中 間 站│中國境內之終│終點站以外地點│
│線│ │ │點站 │ │
│號│ (下列任何│ (下列任何一個│ (下列任何一│ (下列任何一個│
│數│一個或一個│或一個以上地點│個或一個以上│或一個以上地點│
│ │以地點) │) │地點 │) │
├─┼─────┼───────┼──────┼───────┤
│1 │倫_敦 │歐洲各地點 │昆 明 │東京及以外地點│
│ │ │北非洲各地點 │廣 州 │ __ │
│ │ │小亞細亞各地點│上_海 │ │
│ │ │印度各地點 │ │ │
│ │ │緬甸各地點 │ │ │
│ │ │暹羅各地點 │ │ │
│ │ │法屬越南各地點│ │ │
│ │ │香港 │ │ │
├─┼─────┼───────┼──────┼───────┤
│2 │倫_敦 │歐洲各地點 │香 明 │__ │
│ │ │北非洲各地點 │廣 州 │ │
│ │ │小亞細亞各地點│上 海 │ │
│ │ │印度各地點 │天_津 │ │
│ │ │緬甸各地點 │ │ │
│ │ │暹羅各地點 │ │ │
│ │ │法屬越南各地點│ │ │
│ │ │香港 │ │ │
├─┼─────┼───────┼──────┼───────┤
│3 │香_港 │馬尼剌 │__ │香港 │
│ │ │娑羅洲各地點 │ │__ │
│ │ │薩剌瓦克各地點│ │ │
│ │ │新加坡 │ │ │
│ │ │檳榔嶼 │ │ │
│ │ │暹羅各地點 │ │ │
│ │ │法屬越南各地點│ │ │
├─┼─────┼───────┼──────┼───────┤
│4 │新加坡 │暹羅各地點 │廣洲 │__ │
│ │檳榔嶼 │法屬越南各地點│上海 │ │
│ │__ │香港 │天津 │ │
├─┼─────┼───────┼──────┼───────┤
│5 │新加坡 │古晉 │廣洲 │__ │
│ │__ │婆羅洲各地點 │上海 │ │
│ │ │馬尼剌 │天津 │ │
│ │ │香港 │ │ │
├─┼─────┼───────┼──────┼───────┤
│6 │香港 │__ │廣洲 │__ │
├─┼─────┼───────┼──────┼───────┤
│7 │香港 │__ │上海 │__ │
└─┴─────┴───────┴──────┴───────┘
*在第三號航線上概不涉及在中國境內之營業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