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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交通部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共和國中央民用航空總管理局為組設哈密阿拉木圖間定期飛航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9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蘇聯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九日中華民國交通部代表與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 共和國中央民用航空總管理局代表於重慶簽訂;並於二十八年九月九日 生效;三十八年十月二日,本航空協定因中蘇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 施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交通部與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中央民用航空總管
理局,鑒於中蘇兩國間開辦定期航空於雙方均有利益,因此簽訂飛航協定
,訂明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設立哈密與阿拉木圖間往來定期飛航 (以下簡稱航線
) 作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之運輸。
上述航線經由伊犁及迪化。
上述航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變更。
第二條 交通部及中央民用航空總管理局為組設第一條所指定之航線應合
組一航空公司,名為中蘇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該公司之
參加者,僅限於協定之雙方;公司簡稱:俄文應為「HAMI-ATA」
,中文應為「哈阿」。
第三條 公司之法定股本應為美金壹佰萬元,由雙方平均認購,即每方認
購上述法定股本百分之五十。
雙方對於上述法定股本全部或分期繳付之方式及時期均應按照本
合約第四條所組織之公司董事會決定之。
第四條 公司由董事會監督管理。董事會設董事六人,由交通指派三人,
中央民用航空總管理局指派三人。
董事會應設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中互選之。董事會
并應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公司總經理,一人為公司協理。
在本協定簽訂日起二年以內之組織開始期間,董事長及協理應由
交通部提任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應由中央民用航空管理局提任
之。
關於前述組織開始期間終了以後,本協定其餘有效時期內,公司
事務經理部之組織方式,締約雙方同意於前述組織開始期間內決
定之。
為監督及管理公司業務起見,董事會應設在阿拉木圖,公司辦事
處應設在迪化。
公司之組織暨董事會與辦事處之權限職責,均應詳訂於公司組織
章程中,公司組織章程應先經雙方核准。
董事會會議應在阿拉木圖舉行,但如經與會董事同意,亦得其在
他地點舉行之。
自本協定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雙方應即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
并按照上述規定選舉職員,訂立公司組織章程及其他一切營業上
必需之辦事細則及章程。
第五條 公司應按雙方國內關於註冊之法律,分別在中華民國及蘇維埃社
會主義聯邦共和國內註冊登記。為註冊起見,公司之股本可以平
均分為二部份,一部份佔股本百分之五十,在中華民國國內註冊
;其他一部份佔股本百分之五十,在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
國內註冊。公司所有之產業,應用「HAMI-ATA」及「哈阿」字樣
顯明標誌之。
第六條 雙方諒解公司經營本合約第一條所述之航線,係依專利之基礎辦
理之。
第七條 公司所運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其往來於哈密重慶間者由交通
部負責擔任航空運輸。
公司所運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其往來於阿拉木圖及莫斯科者
,由中央民用航空總管理局負責擔任航空運輸。
第八條 航線全程之技術設備應由公司遵照交通部及中央民用航空總管理
局之條件及規範妥為設置,以保證航務之安全與正常。
第九條 凡備航線使用之一切設備器材,由公司經雙方任何一方之國境運
入另一方之國境內者,得自輸入之日起一年期內暫時免納進口稅

上述進口器材應由各該方海關當局監管,并應依各該政府關稅規
定由公司繳納進口稅并辦理正常手續後方得自棧房中予以提取。
在上述一年期限滿期之後,此項進口材料未經公司使用者,則除
非復運出口外,必須按照關稅規章即行納稅。
第一○條 雙方應按互惠原則准許公司之飛機免費使用各該國境內沿航線
現有之飛機場及降落場。
雙方同意按互惠原則准許公司為經營航線上之需要,在雙方國
境內使用現有之無線電台電報及電話設備、機場勤務、無線電
定向器及氣象設備。
沿航線必須設置之機場降落場及經營航運所必需之修理廠、無
線電台、無線電定向設備以及其他設備,公司均應於取得雙方
核准後,按照雙方政府法規妥為設置。
公司按上述規定所設置之無線電台,對於一切商用電訊及其他
與航運業務無直接關係之電信概不得收發。
第一一條 公司之職員應以中華民國及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之國民
為限。
公司應以盡量實地訓練及任用中國駕駛員、機械師、無線電員
及其他職員為其固定政策。
凡舊俄帝國臣民,現時并非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國民者
,其人及其眷屬即已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亦不得引進公司任職

第一二條 公司之飛機及機上服務人員與乘客在雙方之國境內時,應各守
所在國之一切法令規章。
雙方應將各該國境內現行有關航空交通之一切法令規章通知公
司。
第一三條 關於郵件運輸事項應由雙方政府之郵政管理機關另訂協定規定
之。
第一四條 雙方於必要時,對於按本協定規定在飛行中之公司飛機及機上
服務人員與其乘客應給予一切便利與襄助;此項便利與襄助應
與雙方在同樣情形下給予本國之飛機及機上服務人員與乘客者
相同。
第一五條 本協定一經簽字即發生效力。
第一六條 本協定自簽訂日起以十年為期,在期滿前一年若雙方之任何一
方未經書面通知對方表示解約之意,則本協定於十年期滿之後
再繼續有效五年。
本協定繕備一式五份,各由雙方簽署。協定雙方各存二份,公
司存執一份。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交通部代表 (簽字)

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中央民用航空總管理局代表
(簽字)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九月九日在中華民國重慶簽訂
公曆一九三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