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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菲空運臨時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2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菲律賓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與菲律賓共 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艾德瓦簽換;並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生 效

 
(一)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致菲律賓駐華公使館代辦艾德瓦先生照

逕啟者:查本部曾與
貴代辦就所請中華民國政府正式承認菲律賓航空公司在經營馬尼刺
──台北──東京航線中在台北享受營業權利一事,舉行商談。在
談話過程中,已獲致下列諒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菲律賓航空公司在馬尼刺與台北間經由中間
站經營一商業航線。菲律賓共和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將
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在台北與馬尼刺間經由中間站經營一商業航
線。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特准非律賓航空公司將其馬尼刺──台北航
線延長至東京,並在台北享有裝載客貨至東京,及卸除來自東
京之客貨之權利。菲律賓共和國政府同意特准中華民國政府所
將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將其台北──馬尼刺航線延長至在此後經
雙方洽商同意之線上而在菲律賓共和國領土以外之地點,並在
馬尼刺享有裝卸客貨之同樣權利。
三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菲律賓航空公司於其馬尼刺──台北──東
京航線中享受之權利,不包括台北與上列第一項所規定之任一
中間站間之營利權利。菲律賓共和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
將指定之一航空機構於其台北──馬尼刺及其延長線中享受之
權利不包括馬尼刺與上列第一項所規定之任一中間站間之營利
權利。
四 兩國政府均擔允對上述航運事宜,一律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
哥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規定之各項原則。
五 上列辦法將替代前此關於馬尼刺與台北間空中運輸所施行之一
切辦法。
本部長望
貴代辦能代表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證實上述之諒解。此項諒解和荷證
實,本照會與
貴代辦之復照即構成中華民國政府與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間之臨時協
議。此項協議應自本日起生效,並將於六個月之期限內繼續有效。
在此項期限屆滿前、本協議得另以外交換文予以續訂。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重表敬意
此致
菲律賓共和國駐華公使館臨時代辦艾德瓦先生

葉公超 (簽字)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台北
(二) 菲律賓駐華公使館代辦艾德瓦先生致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博
士照會 (譯文)
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逕啟者:查本部曾與
貴代辦就所請中華民國政府正式承認菲律賓航空公司在經營馬尼刺
──台北──東京航線中在台北享受營業權利一事,舉行商談。在
談話過程中,已獲致下列諒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菲律賓航空公司在馬尼刺與台北間經由中間
站經營一商業航線。菲律賓共和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將
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在台北與馬尼刺間經由中間站經營一商業航
線。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特准非律賓航空公司將其馬尼刺──台北航
線延長至東京,並在台北享有裝載客貨至東京,及卸除來自東
京之客貨之權利。菲律賓共和國政府同意特准中華民國政府所
將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將其台北──馬尼刺航線延長至在此後經
雙方洽商同意之線上而在菲律賓共和國領土以外之地點,並在
馬尼刺享有裝卸客貨之同樣權利。
三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菲律賓航空公司於其馬尼刺──台北──東
京航線中享受之權利,不包括台北與上列第一項所規定之任一
中間站間之營利權利。菲律賓共和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
將指定之一航空機構於其台北──馬尼刺及其延長線中享受之
權利不包括馬尼刺與上列第一項所規定之任一中間站間之營利
權利。
四 兩國政府均擔允對上述航運事宜,一律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
哥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規定之各項原則。
五 上列辦法將替代前此關於馬尼刺與台北間空中運輸所施行之一
切辦法。
本部長望
貴代辦能代表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證實上述之諒解。此項諒解和荷證
實,本照會與
貴代辦之復照即構成中華民國政府與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間之臨時協
議。此項協議應自本日起生效,並將於六個月之期限內繼續有效。
在此項期限屆滿前、本協議得另以外交換文予以續訂。
等由;本代辦茲謹證實:
貴部長來照內所紀錄之中國政府之了解亦即菲律賓共和國政府之了
解。
本代辦順向
貴部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博士閣下

艾德瓦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