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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日空運臨時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中華民國駐日本國大使董顯光與日本國外 務大臣重光葵簽換;並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生效

 
我國駐日大使董顯光致日本外務大臣重光葵照會
逕啟者: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日本國政府代表,近曾就兩國間及延展至
兩國境外之定期空運業務事宜,舉行商談。本大使茲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
,證實在商談過程中經獲協議由兩國政府在其行政權力範圍內承擔予以適
用之辦法如左: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准許日本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個或數個航空機構在左列
各商業航線上經營定期空運業務:
(甲) 東京與台北間經由岩國及沖繩之航線;及
(乙) 岩國與台北間經由沖繩之航線。
二 日本國政府應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個或數個航空機構在左列
各商業航線上經營定期空運業務:
(甲) 台北與東京間經由沖繩及岩國之航線;及
(乙) 台北與岩國間經由沖繩之航線。
三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日本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個或數個航空機構將第
一項所指定之各航線延長至
(甲) 香港、西貢及曼谷以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及
(乙) 馬尼刺以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
并享有在台北裝載客貨郵件至各該地點,及卸除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
郵件之權利。
四 日本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個或數個航空機構:
(甲) 將第二項 (甲) 款所規定之航線,延長至
(一) 釜山、漢城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及
(二) 經由在北太平洋之各中間站,至在美利堅合眾國境內經協議之一
地點,及日後雙方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
并享有在東京裝載客貨郵件至各該地點,及卸除來自各該地點之客
貨郵件之權利;及
(乙) 將第二項 (乙) 款所規定之航線延長至釜山、漢城及雙方日後同意
之其他續延地點。并享有在岩國裝載客貨郵件至各該地點,及卸除
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郵件之權利。
五 飛航班次將以兩國政府民航當局之相互同意決定之。
六 在以上所規定之每一航線及延長線上,經獲准經營該航線之航空機構
,得在任何各該地點之間作不著陸飛航,而免在中間站停降。
七 經獲准經營以上各航線及延長線之航空機構,其所徵收之客貨運率,
應經兩國政府核定。各該航空機構所擬定之任何新運率,並應在所擬
實施該項新運率之日至少卅日以前,送請兩國政府民航當局核准備案

八 兩國政府擔允對上述航運事宜,一律適用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在支加哥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載之各項規定。
九 雙方任何一方之任何航空機構,在定期國際空運業務方面,應享受左
列特權:
(甲) 飛越彼方領土而不著陸;及
(乙) 在彼方領土內作非營業性之降落。
一○ 上列辦法自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於一年之期間內繼
續有效,嗣後並每次以一年為期,自動賡續延展,但雙方任何一方
政府得於每次一年之期屆滿九十日前通知彼方政府將該項辦法予以
廢止,惟兩國間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在台北所簽
訂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八條所規定關於民用航空之協
定,一經締結,則本辦法應即停止生效。
本大使爰請
閣下代表日本國政府對上述辦法惠予證實。
本大使順向
閣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外務大臣重光葵閣下。

董顯光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於東京
日本外務大臣重光葵復我國駐日大使董顯光照會 (譯文)
逕覆者:接准
閣下本日照會內開
「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日本國政府代表,近曾就兩國間及延展至兩國境
外之定期空運業務事宜,舉行商談。本大使茲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證實
在商談過程中經獲協議由兩國政府在其行政權力範圍內承擔予以適用之辦
法如左: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准許日本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個或數個航空機構在左列
各商業航線上經營定期空運業務:
(甲) 東京與台北間經由岩國及沖繩之航線;及
(乙) 岩國與台北間經由沖繩之航線。
二 日本國政府應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個或數個航空機構在左列
各商業航線上經營定期空運業務:
(甲) 台北與東京間經由沖繩及岩國之航線;及
(乙) 台北與岩國間經由沖繩之航線。
三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日本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個或數個航空機構將第
一項所指定之各航線延長至
(甲) 香港、西貢及曼谷以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及
(乙) 馬尼刺以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
并享有在台北裝載客貨郵件至各該地點,及卸除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
郵件之權利。
四 日本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個或數個航空機構:
(甲) 將第二項 (甲) 款所規定之航線,延長至
(一) 釜山、漢城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及
(二) 經由在北太平洋之各中間站,至在美利堅合眾國境內經協議之一
地點,及日後雙方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
并享有在東京裝載客貨郵件至各該地點,及卸除來自各該地點之客
貨郵件之權利;及
(乙) 將第二項 (乙) 款所規定之航線延長至釜山、漢城及雙方日後同意
之其他續延地點。并享有在岩國裝載客貨郵件至各該地點,及卸除
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郵件之權利。
五 飛航班次將以兩國政府民航當局之相互同意決定之。
六 在以上所規定之每一航線及延長線上,經獲准經營該航線之航空機構
,得在任何各該地點之間作不著陸飛航,而免在中間站停降。
七 經獲准經營以上各航線及延長線之航空機構,其所徵收之客貨運率,
應經兩國政府核定。各該航空機構所擬定之任何新運率,並應在所擬
實施該項新運率之日至少卅日以前,送請兩國政府民航當局核准備案

八 兩國政府擔允對上述航運事宜,一律適用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在支加哥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載之各項規定。
九 雙方任何一方之任何航空機構,在定期國際空運業務方面,應享受左
列特權:
(甲) 飛越彼方領土而不著陸;及
(乙) 在彼方領土內作非營業性之降落。
一○ 上列辦法自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於一年之期間內繼
續有效,嗣後並每次以一年為期,自動賡續延展,但雙方任何一方
政府得於每次一年之期屆滿九十日前通知彼方政府將該項辦法予以
廢止,惟兩國間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在台北所簽
訂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八條所規定關於民用航空之協
定,一經締結,則本辦法應即停止生效。
本大使爰請
閣下代表日本國政府對上開辦法惠予證實」等由。
本大臣茲謹代表日本國政府證實
閣下來照所述之辦法。
本大臣順向
閣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日本國大使董顯光閣下

重光葵 (簽字)
日本國昭和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於東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