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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法關於中越航空線臨時辦法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5 年 12 月 1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與法蘭西共 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梅理靄簽換;並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 中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博士致法國駐華大使梅理靄照會
為促進中法兩國間之關係及往來起見,茲代表中國政府謹向閣下建
議關於創辦中越間航空線臨時辦法如下:
一 中國政府准許法國航空公司自越南任何地點至上海間經營商業
航運並可能以廣州及廈門為技術降落站。
根據相互原則,法國政府准許中央航空運輸公司或中國航空公
司自中國任何地點至西貢間經營商業航運並可能以河內及土倫
為技術降落站。
指定之公司 (中央或中國) 得在西貢裝卸客貨及郵件,法國航
空公司得在上海經營同樣業務。
二 雙方航空航空公司之航運班次,暫先定為每兩週飛航一次。雙
方之航空公司得於通知對方之政府後增至每週飛航一次。此外
並得申請為若干次附加航運或於必要時申請另行增加其航運班
次。
三 香港降落站之使用,得規定於雙方公司之航運路線中。
四 議定航運業務之各項實施細節,應儘量參照芝加哥會議時所議
定各文件尤其國際民航公約之規定。
飛航時間價目表及運輸量應由雙方公司同意商定,分別呈經其
各本國政府核定之。雙方公司在其各本國領土內對航空所能相
互給與技術上協助之細節,得由各該公司之同意商定之。
上開建議如獲
貴國政府之同意,本照會及
閣下之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之臨時協定。該臨時協定有效期間
為六個月,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協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兩國政府應另行換文以便於必要時將該
臨時協定予以延展,其期限即由該換文規定之。否則任何一方政府
亦應於協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不願展限之意旨通知對方。
依照規定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正式開辦航運業務之前,上
述公司之飛機得從事若干次試航飛行,此項試航飛行得經營本航線
之商業運輸,運送客貨及郵件,但雙方公司應將其日期及次數彼此
通知,以便事先呈由其各本國政府核准施行。
又雙方同意在該臨時協定有效期限內,兩國政府應就芝加哥所訂各
協定之範圍內商訂一廣泛之協定,如屬可能,該協定尤應特別將中
國航線延長至巴黎及將法國航線延長至東京一節列入。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法蘭西共和國駐華特命全權大使梅理靄閣下

王世杰 (簽字)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南京
(二) 法國駐華大使梅理靄覆中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博士照會
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為促進中法兩國間之關係及往來起見,茲代表中國政府謹向 閣
下建議關於創辦中越間航空線臨時辦法如下:
一 中國政府准許法國航空公司自越南任何地點至上海間經營商業
航運並可能以廣州及廈門為技術降落站。
根據相互原則,法國政府准許中央航空運輸公司或中國航空公
司自中國任何地點至西貢間經營商業航運並可能以河內及土倫
為技術降落站。
指定之公司 (中央或中國) 得在西貢裝卸客貨及郵件,法國航
空公司得在上海經營同樣業務。
二 雙方航空航空公司之航運班次,暫先定為每兩週飛航一次。雙
方之航空公司得於通知對方之政府後增至每週飛航一次。此外
並得申請為若干次附加航運或於必要時申請另行增加其航運班
次。
三 香港降落站之使用,得規定於雙方公司之航運路線中。
四 議定航運業務之各項實施細節,應儘量參照芝加哥會議時所議
定各文件尤其國際民航公約之規定。
飛航時間價目表及運輸量應由雙方公司同意商定,分別呈經其
各本國政府核定之。雙方公司在其各本國領土內對航空所能相
互給與技術上協助之細節,得由各該公司之同意商定之。
上開建議如獲 貴國政府之同意,本照會及 閣下之復照,即構成
兩國政府間之臨時協定,該臨時協定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自中華民
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協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兩國政府應另行換文,以便於必要時將
該臨時協定予以延展,其期限即由該換文規定之。否則任何一方政
府亦應於協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不願展限之意旨通知對方。
依照規定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正式開辦航運業務之前,上
述公司之飛機得從事若干次試航飛行,此項試航飛行得經營本航線
之商業運輸,運送客貨及郵件,但雙方公司應將其日期及次數彼此
通知,以便事先呈由其各本國政府核准施行。
又雙方同意在該臨時協定有效期限內,兩國政府應就芝加哥所訂各
協定之範圍內商訂一廣泛之協定,如屬可能,該協定尤應特別將中
國航線延長至巴黎及將法國航線延長至東京一節列入。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本大使茲謹向
貴部長聲述法國政府同意上開臨時辦法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閣下

梅理靄 (簽字)
西曆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