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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盧森保大公國於空運臨時協定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19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盧森堡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中華民國駐盧森堡大公國特命全權大使陳 雄飛與盧森堡大公國外交部部長蕭斯簽換;並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生 效

 
甲 盧森堡外交部長蕭斯致中華民國駐盧公使陳雄飛照會
逕啟者:查本部長近曾與 貴公使就盧森堡大公國與中華民國間民用
航空運輸一事舉行商談。在商談過程中,本部長與 貴公使曾就下列
各節,獲致協議:
一 盧森堡大公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將指定之一中國航空機構
。在盧森堡大公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經由雙方政府同意之中間站
,經營一商業航空線。中華民國政府准許盧森堡大公國政府所將
指定之一盧森堡航空機構,在中華民國與盧森堡大公國之間,經
雙方政府同意之中間站,經營一商務航空線。
二 上述中盧兩國期間航空線之延長事宜應由兩國政府協議定之。
三 兩國政府擔允對上述空運業務,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簽訂之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規定。
四 兩國政府如經由外交途徑,證實上列各項協議,則本換文即構成
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間之一項臨時協定,此項臨時
協定將自換文之日起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除於有效期限
屆滿至少九十日前,兩國政府之任何一方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
書面通知他方,本協定將自動賡續有效一年,其後本協定之終止
及延長均適用同樣程序。
兩國政府並了解:臨時協定所指各航空線,一經開始實際經營,即應
進行談判,以締訂一正式空運協定。屆時,臨時協定各項規定,在正
式協定實施前仍將繼續有效。
本部長茲代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證實上述各項協議。
本部長順向
貴公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盧森堡大公國特命全權公使陳雄飛閣下

外交部部長
蕭斯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於盧森堡
乙 中華民國駐盧公使陳雄飛致盧森堡外交部長蕭斯照會
逕復者: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逕啟者、查本部長近曾與貴公使就盧森堡大公國與中華民國間民用
航空運輸一事,舉行商談。在商談過程中,本部長與 貴公使曾就下
列各節,獲致協議:
一 盧森堡大公園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將指定之一中國航空機構
在盧森堡大公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經由雙方政府同意之中間站,
經一商業航空線。中華民國政府准許盧森堡大公國政府所將指定
之一盧森堡航空機構在中華民國與盧森堡大公國之間,經由雙方
政府同意之中間站,經營一商業航空線。
二 上述中盧兩國間航空線之延長事宜,應由兩國政府協議定之。
三 兩國政府擔允對上述空運業務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之國際民
用航空公約之規定。
四 兩國政府,如經外交途徑證實上列各項協議,則本換文即構成盧
森堡大公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間之一項臨時協定,此項臨時協
定將自換文之日起生效,並於一年內繼續有效。除於有效期限屆
滿至少九十日前,兩國政府之任何一方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
面通知他方,本協定將自動賡續有效一年,其後本協定之終止及
延長均適用同樣程序。
兩國政府並了解:臨時協定所指各航空線,一經開始實際經營,即應
進行談判,以締訂一正式空運協定。屆時,臨時協定各項規定,在正
式協定實施前仍將繼續有效。
本部長茲代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證實上述各項協議。』
本公使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亦證實
貴部長上引來照所述各項協議。
本公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盧森堡大公國外交部部長蕭斯閣下

公權公使
陳雄飛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於布魯塞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