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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越南共和國政府空運臨時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與越南共和國 駐中華民國大使陳善謙簽換;並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生效

 
甲 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致越南駐華大使陳善謙照會 (中譯文)
逕啟者:
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
越南共和國政府代表,為適應兩國間日增之空運需要,曾就開闢臺北
、西貢間商業航空線及互惠給予營業權利事宜,舉行商談。在商談過
程中,已獲致下列瞭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給予越南共和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 (以下稱
越南之航空公司) 營業權,以經營下列航線:
甲 往返西貢-香港-臺北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臺北段往返
之營業權在內。
乙 往返西貢-香港-臺北-沖繩及日本境內-地點 (或數地點)
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臺北段往返及臺北-沖繩-日本段
往返之營業權在內。
丙 往返西貢-香港-臺北-漢城及日本境內-地點 (或數地點)
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臺北段往返及臺北-漢城-日本段
往返之營業權在內。
二 越南共各國政府給予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 (以下稱
中國之航空公司) 營業權,以經營下列航線:
甲 往返臺北-香港-西貢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西貢段往返之
營業權在內。
乙 往返臺北-香港-西貢-曼谷及馬來西亞境內一地點 (或數地
點) 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西貢段往返及西貢-曼谷-馬
來西亞段往返之營業權在內。
丙 往返臺北-香港-西貢-曼谷及續延點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
港-西貢段往返及西貢-曼谷段及續延點間往返之營業權在內

三 飛航班次、時間表、票價、貨運率、匯款辦法、飛機型種及合營
方式等項,應由中國之航空公司與越南之航空公司洽商協議,呈
由兩國政府民航當局核准後實施。
四 經獲准經營上列各航線及其延長線之航空公司,得在各航線上之
任何地點間作不降停飛航及省略在中間站之降停。
五 兩國政府承允對上述空運事宜,一致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簽
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司所定之原則。
本部長盼
貴大使能代表越南共和國政府證實上述瞭解,此項瞭解,如荷證實,
則本照會與
貴大使之復照,即構成中華民國政府與
越南共和國政府間之一項臨時協定。此項協定,應自本日起生效,有
效期間一年,嗣後並得每次以一年為期,自動賡續延展,但任何一方
政府得於每次延展一年之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通
知他方政府以終止本協定。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越南共和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陳善謙將軍閣下

魏道明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於臺北

乙 越南駐華大使陳善謙復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照會 (中譯文)
逕啟者: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
越南共和國政府代表,為適應兩國間日增之空運需要,曾就開闢臺北
、西貢間商業航空線及互惠給予營業權利事宜,舉行商談。在商談過
程中,已獲致下列瞭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給予越南共和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 (以下稱
越南之航空公司) 營業權,以經營下列航線:
甲 往返西貢-香港-臺北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臺北段往返
之營業權在內。
乙 往返西貢-香港-臺北-沖繩及日本境內一地點 (或數地點)
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臺北段往返及臺北-沖繩-日本段
往返之營業權在內。
丙 往返西貢-香港-臺北-漢城及日本境內一地點 (或數地點)
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臺北段往返及臺北-漢城-日本段
往返之營業權在內。
二 越南共各國政府給予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 (以下稱
中國之航空公司) 營業權,以經營下列航線:
甲 往返臺北-香港-西貢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西貢段往返之
營業權在內。
乙 往返臺北-香港-西貢-曼谷及馬來西亞境內一地點 (或數地
點) 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港-西貢段往返及西貢-曼谷-馬
來西亞段往返之營業權在內。
丙 往返臺北-香港-西貢-曼谷及續延點間之航線,但不包括香
港-西貢段往返及西貢-曼谷段及續延點間往返之營業權在內

三 飛航班次、時間表、票價、貨運率、匯款辦法、飛機型種及合營
方式等項,應由中國之航空公司與越南之航空公司洽商協議,呈
由兩國政府民航當局核准後實施。
四 經獲准經營上列各航線及其延長線之航空公司,得在各航線上之
任何地點間作不降停飛航及省略在中間站之降停。
五 兩國政府承允對上述空運事宜,一致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簽
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司所定之原則。
本部長盼
貴大使能代表越南共和國政府證實上述瞭解,此項瞭解,如荷證實,
則本照會與
貴大使之復照,即構成中華民國政府與
越南共和國政府間之一項臨時協定。此項協定,應自本日起生效,有
效期間一年,嗣後並得每次以一年為期,自動賡續延展,但任何一方
政府得於每次延展一年之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通
知他方政府以終止本協定。』等由本大使茲謹證實:上引
貴部長來照內所載之中華民國政府之瞭解,亦即越南共和國政府之瞭
解。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博士閣下

陳善謙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於
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