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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王國政府修訂空運臨時協定換文(西元 1969 年 01 月 03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0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泰王國(泰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日中華民國駐泰國王國大使彭孟緝與泰國王國 外交部部長乃他納簽換;並於五十八年一月三日生效

 
甲 我國駐泰國大使彭孟緝致泰國外交部部長仍他納照會 (譯文)
逕啟者: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政府之代表,近曾就一九五一年九月廿
九日簽訂,並於一九五四年三月卅一日,一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
一九六五年三月卅一日修訂之中泰空運臨時協定之建議修訂事宜,舉
行商談。在此項商談過程中,已獲致下列各項諒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泰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構,在曼
谷與臺北間,經由西貢及香港,經營一條商業航線;泰國政府亦
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構,在臺北與曼谷
間,經由香港及西貢,經營一條商業航線。
上述任何一家經准許之航空機構,得經由一個或一個以上或不經
由上項規定之中間站,以經營其所規定之航線。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泰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構延
長第一項所規定之航線至:
(甲) 大阪-東京;
(乙) 漢城;
並享有在臺北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之權
利。泰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
構延長第一項所以規定之航線至:
(甲) 吉隆坡-新加坡;
(乙) 在第三國境內之一地點;
並享有在曼谷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之同
樣權利。
三 飛航班次,徵收之票價及貨運費率,應由兩國政府循外交途徑協
議決定之。
四 兩國政府均擔允對上述規定之空運事宜,一律適用一九四四年在
芝加哥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規定之各項原則。
五 上列辦法應於一年之期間內繼續有效,嗣後並每次以一年為期賡
續延展,除非任何一方政府於每次一年之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通
知他方政府廢止上述辦法。
如荷
貴部長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述各項諒解為泰國政府所同意,則本照會與
貴部長之證實復照,應即構成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並應自
貴部長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泰國外交部部長及他納閣下

彭孟緝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日於曼谷

乙 泰國外交部部長乃他納覆我國駐泰國大使彭孟緝照會 (譯文)
逕復者:接准
貴大使本日照會內開:
「查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政府之代表,近曾就一九五一年九月廿九日
簽訂,並於一九五四年三月卅一日、一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一九
六五年三月卅一日修訂之中泰空運臨時協定之建議修訂事宜,舉行商
談,在此項商談過程中,已獲致下列各項諒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泰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構,在曼
谷與臺北間,經由西貢及香港,經營一條商業航線;泰國政府亦
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構,在臺北與曼谷
間,經由香港及西貢,經營一條商業航線。
上述任何一家經准許之航空機構,得經由一個或一個以上或不經
由上項規定之中間站,以經營其所規定之航線。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泰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構延
長第一項所規定之航線至:
(甲) 大阪-東京;
(乙) 漢城;
並享有在臺北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之權
利。泰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
構延長第一項所規定之航線至:
(甲) 吉隆坡-新加坡;
(乙) 在第三國境內之一地點;
並享有在曼谷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之同
樣權利。
三 飛航班次,徵收之票價及貨運費率,應由兩國政府循外交途徑協
議決定之。
四 兩國政府均擔允對上述規定之空運事宜,一律適用一九四四年在
芝加哥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規定之各項原則。
五 上列辦法應於一年之期間內繼續有效,嗣後並每次以一年為期賡
續延展,除非任何一方政府於每次一年之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通
知他方政府廢止上述辦法。
如荷
貴部長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述各項諒解為泰國政府所同意,則本照會與
貴部長之證實復照,應即構成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應自
貴部長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申崇高之敬意。」等由。
本部長茲代表本國政府證實上述
貴大使來照中所列中華民國政府之各項諒解亦即為泰國政府之諒解,
並證實
貴大使來照及本復照應即構成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自本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泰國特命全權大使彭孟緝將軍閣下

乃他納 (簽字)
佛曆二千五百十二年一月三日於曼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