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四日中華民國駐黎巴嫩大使繆培基與黎巴嫩共和
國外交部部長卜特洛簽換;並於五十七年七月四日生效
甲 我國駐黎巴嫩共和國大使繆培基致黎外交部部長卜特洛照會 (中譯文
)
逕啟者: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黎巴嫩共和國政府代表,曾於一九六
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廿二日,就兩國間之定期空運業務,在臺北舉行商
談。在商談過程中,業經獲致下列瞭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黎巴嫩共和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在貝魯
特與臺北間經由中間站,經營一條貨運與郵運業務之往返商業航
線,並享有曼谷以西各中間站 (曼谷除外) 與臺北間之往返航權
,不享有曼谷及曼谷以東各站與臺北間各段之往返航權。
二 黎巴嫩共和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在臺北
與貝魯特間經由中間站,經營一條貨運與郵運業務之往返商業航
線,並享有曼谷以東各中間站 (曼谷除外) 與貝魯特間之往返航
權,不享有曼谷及曼谷以西各站與貝魯特間各段之往返航權。
三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特准黎巴嫩共和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將第
一項所規定之航線往返延長至大阪──東京及美利堅合眾國境內
各站,不享有臺北與大阪──東京間之往返航權。
四 黎巴嫩共和國政府同意特准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將第
二項所規定之航線延長至貝魯特以外之一站或數站,不享有貝魯
特與該站或該數站中之任一站間之航權。
五 飛航班次應由兩國政府民航當局磋商決定。
六 經獲准經營上述航線之各航空機構,所徵收之運費,應呈由兩國
政府民航當局核准。任一上述航空機構所擬定之任何新運費,應
在預定實施日至少三十日前,呈由兩國政府民航當局核准。
七 兩國政府擔允對上述航運事宜,一律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簽
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規定之各項原則。
八 上列各項辦法,應於一年之期間內繼續有效,嗣後並得每次以一
年為期,自動賡續延長。但任一方政府於每次一年之期屆滿三個
月前通知他方政府廢止此等辦法時,不在此限。
本大使盼
閣下能代表黎巴嫩共和國政府證實上述瞭解,此項瞭解如荷證實,則
本照會與
閣下之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間有關此事之一項協定。
此項協定應自
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閣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黎巴嫩共和國外交部部長卜特洛閣下
繆培基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四日於貝魯特
乙 黎外交部部長卜特洛復我駐黎大使繆培基照會 (中譯文)
逕復者:接准
閣下本日照會內開:
「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黎巴嫩共和國政府代表,曾於一九六八年三
月十八日至廿二日,就兩國間之定期空運業務,在臺北舉行商談。在
商談過程中,業經獲致下列瞭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黎巴嫩共和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在貝魯
特與臺北間經由中間站,經營一條貨運與郵運業務之往返商業航
線,並享有曼谷以西各中間站 (曼谷除外) 與臺北間之往返航權
,不享有曼谷及曼谷以東各站與臺北間各段之往返航權。
二 黎巴嫩共和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在臺北
與貝魯特間經由中間站,經營一條貨運與郵運業務之往返商業航
線,並享有曼谷以東各中間站 (曼谷除外) 與貝魯特間之往返航
權,不享有曼谷及曼谷以西各站與貝魯特間各段之往返航權。
三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特准黎巴嫩共和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將第
一項所規定之航線往返延長至大阪──東京及美利堅合眾國境內
各站,不享有臺北與大阪──東京間之往返航權。
四 黎巴嫩共和國政府同意特准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將第
二項所規定之航線延長至貝魯特以外之一站或數站,不享有貝魯
特與該站或該數站中之任一站間之航權。
五 飛航班次應由兩國政府民航當局磋商決定。
六 經獲准經營上述航線之各航空機構,所徵收之運費,應呈由兩國
政府民航當局核准。任一上述航空機構所擬定之任何新運費,應
在預定實施日至少三十日前,呈由兩國政府民航當局核准。
七 兩國政府擔允對上述航運事宜,一律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簽
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規定之各項原則。
八 上列各項辦法,應於一年之期間內繼續有效,嗣後並得每次以一
年為期,自動賡續延長。但任一方政府於每次一年之期屆滿三個
月前通知他方政府廢止此等辦法時,不在此限。
本大使盼
閣下能代表黎巴嫩共和國政府證實上述瞭解,此項瞭解如荷證實,則
本照會與
閣下之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間有關此事之一項協定。
此項協定應自
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部長茲謹代表黎巴嫩共和國政府證實
閣下來照內所載之中華民國政府之瞭解,亦即黎巴嫩共和國政府之瞭
解。
閣下來照與本復照應認為已構成兩國政府間有關此事之一項協定,此
項協定並應自本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閣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黎巴嫩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繆培基閣下
卜特洛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七月四日於貝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