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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八日修訂中韓空運臨時協定換文(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0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八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與大韓民國駐中 華民國大使金信簽換;並於五十九年五月八日生效

 
甲 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致韓國駐華大使金信照會
逕啟者:查中華民國政府之代表,曾於一九七○年一月廿八、廿九日
及卅日,在臺北舉行商談,以進一步修訂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簽訂,
並於一九五四年八月卅日及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六日修訂之中韓空運臨
時協定 (以下簡稱「原協定」) 。此項商談結果,已獲致下列各項諒
解:
(一) 原協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訂如下:
一 大韓民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航空機構,經營
下列商業航線:
(甲) 往返自臺北經由中間站或不經由中間站至漢城;
(乙) 往返自臺北至釜山及漢城;
(丙) 往返自臺北經由日後協議之中間站至釜山及漢城。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大韓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航空機構,經
營下列商業航線:
(甲) 往返自漢城至臺北;
(乙) 往返自漢城經由中間站至臺北。
二 大韓民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該航空機構,延長
其在第一項內所規定之航線至日本境內各地點,並享有在釜山及
漢城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旅客、郵件及貨物之權利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大韓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該航空機構,延
長其在第一項內所規定之航線至香港、西貢及曼谷,並享有在臺
北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旅客、郵件及貨物之同樣權
利。
(二) 原協定應增列下列一項:
四 飛航班次、徵收之票價及貨運費率,應由兩國政府之民航當局
核准。
如荷
貴大使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述各項諒解為大韓民國政府所接受,本照會與
貴大使之證實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並應自
貴大使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大韓民國駐華特命全權大使金信將軍閣下
魏道明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八日於臺北
乙 韓國駐華大使金信復我外交部部長魏道明照會
逕復者: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查中華民國政府之代表與大韓民國政府之代表,曾於一九七○年一月
廿八、廿九日及卅日,在臺北舉行商談,以進一步修訂一九五二年三
月一日簽訂,並於一九五四年八月卅日及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六日修訂
之中韓空運臨時協定 (以下簡稱「原協定」) 。此項商談結果,已獲
致下列各項諒解:
(一) 原協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訂如下:
一 大韓民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航空機構,經營
下列商業航線:
(甲) 往返自臺北經由中間站或不經由中間站至漢城;
(乙) 往返自臺北至釜山及漢城;
(丙) 往返自臺北經由日後協議之中間站至釜山及漢城。
中華民國政府准許大韓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航空機構,經營
下列商業航線:
(甲) 往返自漢城至臺北;
(乙) 往返自漢城經由中間站至臺北。
二 大韓民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該航空機構,延
長其在第一項內所規定之航線至日本境內各地點,並享有在釜
山及漢城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旅客、郵件及貨物
之權利。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大韓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該航空
機構,延長其在第一項內所規定之航線至香港、西貢及曼谷,
並享有在臺北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旅客、郵件及
貨物之同樣權利。
(二) 原協定應增列下列一項:
四 飛航班次、徵收之票價及貨運費率,應由兩國政府之民航當局
核准。
如荷
貴大使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述各項諒解為大韓民國政府所接受,本照會與
貴大使之證實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並應自
貴大使復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大使茲代表本國政府接受上述
貴部長來照中所列中華民國政府之各項諒解,並證實
貴部長來照及本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自本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閣下
金 信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七十年五月八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