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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王國政府修訂空運臨時協定換文(西元 1974 年 08 月 22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泰王國(泰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駐泰國大使馬紀壯與泰國外交 部部長乍侖攀簽換;並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生效

 
甲 泰國外交部部長乍侖攀致我國駐泰國大使馬紀壯照會 (中譯文)
逕啟者:
查本部以佛曆二五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五○二-二五○七五號照會
,及 貴大使館以一九四七年一月廿一日第六三-○一六六號照會,
曾建議就一九七○年四月廿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與泰國王國間空中運
輸臨時協定第二項;作如下之修正: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泰國王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
機構延長第一項所規定之航線至大阪、東京及漢城,並享有在台北裝
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之權利。惟此等經准許之
任何航空機構,得任意省略在自台北延伸所規定之航線上一個或一個
以上地點停降。泰國王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
數家航空機構延長第一項所規定之航線至金邊,吉隆坡及新加坡,並
享有在曼谷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同樣權利。
惟此等經准許之任何航空機構,得任意省略在自曼谷延伸所規定之航
線上一個或一個以上地點停降。」
倘此項建議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接受,本人建議本照會與 貴大使復照
,應即視為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並應自 貴
大使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泰國特命全權大使馬紀壯閣下

佛曆二五一七年 (公曆一九七四年) 八月廿二日於曼谷
乍侖攀 (簽字)
乙 我國駐泰國大使馬紀壯復泰國外交部部長乍侖攀照會 (中譯文)
逕復者:
接准 貴部長本會照會內開:
「逕啟者:查本部以佛曆二五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五○二/二五○
七五號照會,及 貴大使館以一九四七年一月廿一日第六三/○一六
六號照會,曾建議就一九七○年四月廿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與泰國王
國間空中運輸臨時協定第二項;作如下之修正:「二 中華民國政府
同意准許泰國王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構延長第一項所規
定之航線至大阪、東京及漢城,並享有在台北裝載及卸除前往及來自
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之權利。惟此等經准許之任何航空機構,得任
意省略在自台北延伸所規定之航線上一個或一個以上地點停降。泰國
王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數家航空機構延長第
一項所規定之航線至金邊,吉隆坡及新加坡,並享有在曼谷裝載及卸
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同樣權利。惟此等經准許之任何
航空機構,得任意省略在自曼谷延伸所規定之航線上一個或一個以上
地點停降。」倘此項建議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接受,本人建議本照會與
貴大使復照,應即視為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
並應自 貴大使復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大使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接受 貴部長來照中所列泰國王國政府之
上項建議,並證實 貴部長來照及本復照應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
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自本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泰國外交部部長乍侖攀閣下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 (公曆一九七四年) 八月廿二日於曼谷
馬紀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