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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沙烏地阿拉伯王國間空運協定(西元 1975 年 02 月 27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沙烏地阿拉伯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毛瀛初與沙烏地阿拉 伯王國政府代表馬赫地於台北簽訂;並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政府為鼓勵與促進兩國間空運之健全經
濟發展起見,茲同意彼此領土間空運業務之設立及發展,應遵循左列條款
之規定:
第一條 一 為經營本協定附錄所規定之國際定期空運,一方畀予他方所
指定之航空公司以左列之權利:
(一) 不著陸飛越其領土;
(二) 於其領土上為非營業性之著陸;
(三) 於其領土內依照附錄規定各點裝卸國際空運之客、貨及郵
件。
二 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視為一方之航空公司有權於他方領
土之內,以營利或出租方式裝運旅客、郵件及貨物至該方領
土內之另一地點。
第二條 一 一方有權以書面通知他方指定一航空公司以經營本協定附錄
所定航線之定期空運業務。他方於接到航空公司之指定後,
應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儘速授予該航空公司以適當之營運許
可。
二 在獲准開始經營本條第一項空運業務之前,該航空公司得被
要求向他方民航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合格,並能恪遵他方民
航主管機關所適用有關國際定期空運之法律與規則所規定之
條件。
三 被指定且獲授權之航空公司,一俟完成本條第一項之程序,
即可隨時開始營雙方所同意之空運業務。
第三條 一方所頒發或認許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他方應承認其
效力,俾可經營附錄所規定航線之空運業務。
第四條 一方對其境內國際定期班機入出境所訂之法律與規則,應適用於
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
第五條 一 被指定之航空公司所提供之能量,應配合當前及可以預見的
空運需要。
二 被指定之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以經營是項空運
業務。
三 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於經營是項空運業務時,應顧及他方
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對後者在同一航線之全部或部份業務
有不良之影響。
四 在他方境內依附錄所定地點裝卸客、貨、郵件往來第三國之
權利之行使,應符合雙方所遵循有秩序之發展之一般原則。
第六條 一方對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在其境內因營運客、貨、郵件及行
李所得之淨利,給予按官方匯率自由移轉之便利。
第七條 一 一方航空公司往來於他方領土之運送票價及運費,應依合理
之標準釐訂之,釐訂時應考慮一切相關因素,諸如營運成本
、合理利潤及其他航空公司所訂之運費。
二 本條第一項之票價及運費,如屬可能,應由雙方所指定之航
空公司與在該航線上為全線或部份業務之其他航空公司商確
後協議訂之。
三 收費標準一經協議,至少應於實施前三十日報請雙方之民航
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在特殊情況,此項時限得由雙方民航主
管機關協議縮短之。
第八條 一 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所帶入或為其所帶入於他方領土內之
燃料、潤滑油、零件,一般之航空器裝備及航空器上之儲存
品,如係專供該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使用者,應免課關稅。
但該等貨物於使用或再出境前,應由海關看管之。
二 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用於本協定營運上之航空器燃料、潤
滑油、零件,航空器一般裝備及航空器上儲存品,如係留在
航空器上,均應免課關稅及其他稅捐與費用。即使此類物品
係為供應於飛越他方領土時所使用者亦然。
第九條 一 雙方民航主管機關應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經常互相商榷,以
確保本協定所建立原則之適用,以及其目標之完滿實現。
二 如一方認為現行協定之條款有修改必要,得要求雙方民航主
管機關舉行會商,此項會商應於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召
開之。雙方民航主管機關對於修正案達成協議時,該修正案
應於換文證實後生效。
第一○條 本協定之附錄應視為協定之一部份,除另有明確規定外,凡言
協定者,均應包含附錄在內。
第一一條 任何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他方於收
受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年後,本協定即告終止。
一九七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於台北

中華民國
毛瀛初 (初簽)

沙烏地阿拉伯王國
馬赫地 (初簽)

附錄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就下開航線享有往返沙烏地阿拉伯王
國之全部航權:
中華民國各點-馬尼拉-香港-曼谷-吉隆坡-星加坡-吉達或達蘭
-日後雙方同意之延伸各點往返航線。
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得自行酌奪不經停止上列航空中之
任何地點,但以啟程地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
二 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就下開航線享有往返中華民
國之全部航權:
沙烏地阿拉伯各點-波斯灣地區各點-卡拉嗤-孟買-曼谷-吉隆坡
-耶加達-馬尼拉-台北或高雄-漢城-東京之往返航線。
沙烏地阿拉伯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得自行酌奪不經停上列航線中
之任何地點,但以啟程地為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境內者為限。
三 兩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在前款所列之航線,每週可經營至七班次
。如需增加班次,則需經兩國民航當局之批准。

會談記錄
中華民國與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民航代表團於一九七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
十七日在台北市舉行會談。中華民國代表團首席代表為民用航空局局長毛
瀛初將軍,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代表團首席代表為民用航空局局長馬赫地。
會談在友好和誠執氣氛下進行。
雙方代表團人員:
中華民國
毛瀛初將軍-民用航空局局長
高定中先生-民用航空局企劃組組長
白永周先生-民用航空局空運組組長
沈運曾先生-民用航空局空運組管理科科長
楊鴻基先生-民用航空局企劃組法律編輯
江 融先生-中華航空公司副總經理
陳恩錦先生-中華航空公司業務處副處長
沙烏地阿拉伯王國
馬赫地閣下-民航局局長
拉吉漢先生-民航局空運組組長
哈 金先生-沙烏地阿拉伯航空公司副總經理
哈 遜先生-沙烏地阿拉伯航空公司波斯灣暨遠東區經

在會談中:
一 完成中華民國與沙烏地阿拉伯王國間空運協定草擬工作,雙方同意,
此項協定的全文及其附錄如附件,須經外交途徑作最後批准。但雙方
均瞭解此項協定初簽後,即可暫行實施。
二 雙方并同意民航其他方面更進一步的合作,將繼續討論,以便加強兩
國間最佳友好關係。
一九七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于台北市

中華民國代表團
毛瀛初 (簽字)

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代表團
馬赫地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