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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間雙邊空中運輸業務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南非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林金生與南非共和國政 府代表游尼斯於開普敦簽訂;並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生效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咸欲促進彼此領土間定期國際空中
運輸業務之發展;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以下稱締約國) 爰經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解釋本協定及其附件,除依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外,
(甲) 稱「航空官署」者,
一 在南非共和國方面,指運輸部長,
二 在中華民國方面,指交通部長,
或在上述兩種形中,有權執行與上述部長現所行使相同或
類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乙) 稱「公約」者,謂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簽訂之國
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依公約第九十條所制定之任何附件,暨
依公約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對附件或公約之任何修正。但此
種附件及修正案,以已對雙方締約國生效或已為雙方締約國所
知悉者為限;
(丙) 稱「指定航空機構」者,謂締約一方以書面向締約他方,依據
本協定第二條,所指定之航空機構;
(丁) 稱「領土」、「空中運輸業務」、「國際空中運輸業務」、「
非營運目的之停留」及「航空機構」者,謂依公約第二條及九
十六條所個別賦予之意義。
第二條 權利與授與
一 雙方締約國互相授與依本協定附件所定由他方航空機構經營
下列定期國際空中運輸業務之權利:
(一) 不停留而飛越其領土之權;
(二) 為非營運目的而在其領土停留之權;
(三) 在其領土內於附件所定之點裝載及卸下國際營運之乘客、
貨物及郵件之權。
二 本條第一項不應被認為同意一方指定之航空機構在他方領土
內為有償或包租而裝載乘客、貨物及郵件至該他方領土內另
一點之優惠待遇,但附件有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指定與營運授權
一 各方得指定一航空機構經營附件中對其所定之空中運輸業務

二 除應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外,各方應在無不當遲延下發給他
方指定航空機構以適當之營運許可。
三 但在准許開辦附件中所定之空中運輸業務前,指定之航空機
構得被要求符合他方民航官署之要求即該航空機構足以遵守
該民航官署通常所適用之法律及規章所定之條件。
四 各方保留拒絕或撤銷給予他方指定之航空機構營運許可之權
,如對該指定航空機構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係操之於該
他方或該他方之國民未能滿意時。
第四條 運載量之規定
一 雙方締約國之航空機構,應享有公平及平等之機會,以經營
彼此領土間特定航線上經協議之空運業務。
二 經營此等經協議之空運業務時,每一締約國之航空機構應顧
及他方締約國之航空機構之利益,以免不當影響後者在同一
航線上所提供之全部或部份空運業務。
三 有關定期運輸業務之班次、所使用航空器之型式及運載量,
悉依本協定附件所定辦理。
第五條 價目表
各指定之航空機構所擬收取之旅客票價及運費,以及適用各該指
定航空機構之運送條件,應經締約國之航空官署之核准。
第六條 法律及規章之適用
一 一方締約國關於從事國際航空之航空器之進入及離去其領土
(或關於此種航空器之在其領土內飛航) 之法律及規章,應
適用於他方締約國指定之航空機構。
二 一方締約國,關於護照、護照管制、簽證、移民、海關、檢
疫、外匯管制或影響空中運輸之其他手續,而用於規範旅客
、航員、貨物或郵件之進入、停留或離去其領土之法律及規
章,對他方締約國所指定航空機構之航空器所運載之旅客、
航員、貨物或郵件,於其停留在此方締約國之領土內時,應
予適用。
三 經過一方締約國領土之過境旅客,應受一項簡化之管制。
四 締約國同意在實施關於護照、護照管制、簽證、移民、海關
、檢疫、外匯管制之規章或影響空中運輸之其他規章時,不
給予本國一方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優於他方締約國所指定之航
空機構之待遇。
第七條 統計資料
一方締約國所指定之航空機構,經他方締約國航空官署請求時,
應提供為決定附件中所定之運載量及該項運載之來源及去向所必
要之定期性或其他統計報告。
第八條 安全
一 一方締約國對他方締約國所發或所批准而今仍有效之適航證
書、資格證書及執照應承認其效力,但此證書或執照之要件
最少應相當於依公約所建立之最低標準。但一方締約國對於
其國民由他方所授與或批准之資格證書及執照,如係用以飛
越其本國領土者,得拒絕承認其效力。
二 對指定之航空機構有關航空設備、飛航組員、航空器及操作
之安全標準,一方締約國得請求磋商。如在磋商之後,一方
締約國發覺他方締約國未能確保安全之有效維持及執行,以
及在此方面之要求最少未相當於依公約所建立之最低標準,
應將此發現及認為符合此最低標準所必須之步驟通知對方。
他方締約國應確保採取適當之改正措施。在他方締約國未能
於合理時間內採取適當措施時,對他方締約國所指定航空機
構之營運授權及技術許可雙方締約國保留扣發、撤回或限制
之權。
第九條 保安
雙方締約國:
一 重申其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所簽署之航空器上
犯罪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
所簽訂之遏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及一九七一年九月廿三
日在蒙特婁所簽訂之遏止對民用航空安全之不法行為公約等
規定之約定。
二 應確保其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在行動上合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所建立之航空安全規定,及
三 對航空器之非法劫持、航空器、航站及飛航設施之破壞,及
對航空安全之威脅等之阻止,應確保提供最大之幫助;對航
空器或乘客為對付特定威脅而為特別安全措施之請求,應給
予同情之考慮,又於發生劫機或對航空器、航站或飛航設施
破壞之事件或威脅時,對迅速及安全終止此事件之努力,在
通訊上應協助於以方便。
第一○條 關稅及稅
一 於到達一方締約國之領土時,他方締約國所指定航空機構
之航空器,其一般裝備、地面裝備、燃油、潤滑油、消費
性技術供應品、包括引擎之備用零件、航空器商店 (包括
但不限於食物、飲料、酒、煙、及其他在飛航中售給或供
乘客使用之限量商品) ,及其專供從事國際航空運輸之航
空器有關操作或服務所用之物品,應在互惠之基礎上,免
於所有之進口限制、財產稅、資本稅、關稅、消費稅以及
非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之類似費用或收費,但此裝備及
供應品須保留於航空器上。
二 對下類項目,除係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費外,在互
惠之基礎上,仍應免於本條第一項之稅、關稅、費用及收
費。
(一) 引進之航空器商店或在一方締約國領土內帶上航空器供
應品,在合理限制內,係用於他方締約國所指定之航空
機構從事國際航空運輸而往外國飛行之航空器上,此商
店雖係用於將商品帶上航空器國家領域上之航程亦同。
(二) 引進一方締約國領土之地面裝備及包括引擎之備用零件
,而用以服務或維護或修理他方所指定航空機構從事國
際空中運輸之航空器者,及
(三) 引進一方締約國領土之燃油、潤滑油及消費性之技術供
應品而用於他方所指定航空機構從事國際空中運輸之航
空器。
三 本條第一及第二項及稱之裝備及供應品得被要求在適當機
關之監督或控制下保管之。
四 如另一航空機構同享有此豁免權,一方締約國所指定之航
空機構與得之訂定契約以在他方締約國領土內借用或轉讓
本條第二項之物品而仍得享受本條之豁免權。
五 關於本條第一及第二項所規定之項目,一方締約國應盡力
使他方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在本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免於國家
、區域或地方官署所課征之稅、關稅、費用及收費,燃油
生產費亦然。但基於所提供服務成本而收取之費用不在此
限。
第一一條 撤銷及中止
不論第三條之規定,此方締約國有權撤銷、中止或加設條件以
限制授與他方締約國指定航空機構之營運授權,如該指定航空
機構依本協定經營其空中運輸時,未能遵守此方締約國任何法
律或規章,或未能遵守本協定或附件所定之條件,除以立即中
止始克防止此種法律、規章及條件之進一步遭違反所必要者外
,本項權利之行使,應在與他方締約國諮商後,始得為之。
第一二條 盈餘之匯寄
每一締約國玆確認他方締約國所指定航空機構有權,依照官方
匯率,將該航空機構,在其領土中,就有關旅客、郵件及貨物
之運送所賺取之收入扣除費用之餘額,自由轉移至各該國領土

第一三條 諮商
一 基於一種密切合作之精神,締約國應隨時彼此諮商,以確
保本協定及其附件之條款之執行及圓滿之遵守。遇本協定
及附件有修正之必要時,並應彼此諮商。
二 任一締約國得請求與他方締約國諮商。此項諮商,得以會
談或書面方式為之,但除非雙方締約國同意延長時間者外
,諮商應自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之舉行。
第一四條 修正
一 如任一締約國認為亟宜修正本協定或其附件之任何條款,
此種修正,如經締約國雙方同意,及如屬必要並經依本協
定第十三條諮商之後,應於經互換照會確認後,發生效力

二 本協定及其附件,應以互換照會修正,俾能符合嗣後可能
能雙方締約國生效之任何多邊公約。
第一五條 生效
本協定及其附件,應自雙方締約國簽署之日起生效,其後並應
無限期繼續有效,除非一方締約國以十二個月之先期書面,通
知他方締約國,予以終止。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並
用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公曆一千九百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訂於開普敦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林金生 (簽字)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游尼斯 (簽字)

附件
第一節 指定之航空機構
一 南非共和國政府指定之航空機構應為:
南非航空公司
二 中華民國政府指定之航空機構應為:
中華航空公司
第二節 航線
一 南非共和國政府指定之航空機構應經營下列航線之雙向航空
中運輸業務。
自約翰尼斯堡經中間點至臺北/高雄。
二 中華民國政府指定之航空機構應經營下列航線之雙向空中運
輸業務。
自臺北/高雄經中間點至約翰尼斯堡。
第三節 營運地點
一 南非共和國指定之航空機構被准許在本附件第二節第一項所
定之航線上行使前往及來自中華民國之全部營運權,只要出
發地為南非共和國,並得在該航線上省略一點或數點,並得
以任何順序經營之。
二 中華民國指定之航空機構被准許在本附件第二節第二項所定
之航線上行使前往及來自南非共和國之全部營運權,只要出
發地為中華民國,並得在該航線上省略一點或數點,並得以
任何順序經營之。
第四節 班數、運量及航空器型別
空中運輸業務之班數、每週所提供之運量及所使用之航空器型別
應依照所指定航空機構間之商業協定,此項協定並應經締約雙方
航空官署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