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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空中運輸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3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中華民國交通部部長劉兆玄與巴拿馬共和 國外交部部長慕里諾於巴拿馬市簽訂;本空中運輸協定及其附約自締約 雙方經外交換文通知已完成國內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咸欲簽訂協
定,俾於彼此領域間建立空運業務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 本協定各項用詞定義如左:
(1) 「航空官署」,在巴拿馬共和國方面,指民航局或經該局
授權及 (或) 代替該局之任何個人或機關;在中華民國,
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或有權執行該局職務之任何個人或機
關。
(2) 「指定航空公司」指依據本協定第四條指定及授權之各航
空公司。
(3) 「領域」指在一國主權行使下之陸地、領海及領空。
(4) 「公約」指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芝加哥簽訂之「國際
民用航空公約」,包括嗣後依公約第九十條規定訂定而依
其規定可適用於締約雙方之任何附約及修訂條款,以及依
公約第九十四條訂定之任何修訂條款。
(5) 「空中運輸業務」、「國際空中運輸業務」、「航空公司
」及「技術著陸」各依公約第九十六條分別所定意義。
二 本協定附約構成協定之一部分。
第二條 締約各方授予他方本協定所定權利,俾在本協定附約指定之航線
建立國際空中運輸業務 (以下分別簡稱「協議業務」及「指定航
線」) 。
第三條 一 締約各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指定航線協議業務時享有左列權
利:
(1) 不著陸而飛越締約他方領域。
(2) 於締約他方領域內,在本協定附約所訂各點作非商業性目
的之停留 (技術著陸) 。
(3) 於締約他方領域內,在本協定附約所定航線上各點停留,
以混合或分別方式裝載及卸下國際營運之乘客、貨物及郵
件。
二 本協定任一條文均不得解釋為授予締約一方指定之一家或多
家航空公司,為營利或出租而在締約他方領域內各點間載運
乘客、貨物及郵件之權利。
三 締約各方應在其領域內設定協議營運航空器飛航路線及飛越
國界之定點。
四 締約各方指定航空公司在締約他方領域內定點與第三國領域
定點間所享有之旅客、貨物及郵件載運權應經締約雙方航空
官署議定。
五 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型式及飛行班次依本協定附約之規定辦
理。
第四條 一 締約各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指定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
,經營附約中規定航線之協議業務。
二 締約他方收到上項通知後,應依本條第三及第四項規定,儘
速授予各指定航空公司適當營運許可。
三 締約一方航空官署得要求締約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證明其
足資履行該官署正常合理適用之國際空中業務有關法令規章
所定責任。
四 締約各方不能確定締約一方所指定之公司實質所有權及有效
控制是否屬於指定該公司之締約國或其國民時,有權拒絕授
予本條第二項所列許可。
第五條 一 遇有下列情形,締約各方保留拒絕或撤銷其授予締約他方指
定航空公司營運許可之權利,或中止該公司行使本協定第三
條所定權利,或對其行使權利加設必要條件:
(1) 不能確定指定航空公司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操諸締約他
方及 (或) 其國民時;或
(2) 指定航空公司未履行授予是項權益之締約國現行法令規章
時;或
(3) 指定航空公司未依本協定所訂條款經營協議業務時。
二 除依本條第一項立即撤銷、中止或加設條件係為避免再犯法
令規章所必要者外,此種權利之行使應與締約他方諮商後始
得為之。
上列諮商應於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始。
第六條 一 締約各方領域內管理其從事國際航空之航空器之進出,或有
關該航空器在其領域範圍內停留作業之法令規章,應適用於
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
二 締約各方規範其領域內旅客、飛航組員、行李、貨物及郵件
之入境、停留或離境之有關法令規章,以及入出境、移民、
海關及衛生措施有關手續,亦應適用於在其領域內營運之締
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
三 締約各方得基於安全理由限制或禁止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
之航空器在其領域之若干區域飛行,但上列限制及禁止應以
對經營國際空中業務之其本國指定航空公司或第三國航空企
業航空器一併適用者為限。
第七條 使用機場,包括其設施及其他技術服務之規費及收費,以及任何
其他使用航空設施、通訊及服務之收費,均應依締約各方所定費
率施行。
第八條 經過締約一方領域直接轉運而未離開機場特定保留區之旅客、行
李及貨物,應僅予簡化控制。直接轉運之行李及貨物應免除海關
費用及類似稅捐。
第九條 一 締約雙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彼此領域間特定航線上應享有經營
協議業務之公平均等機會。
二 締約各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協議業務時,應顧及締約他方指
定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影響對方在同一般線上所提供之全
部或部分業務。
三 雙方了解,指定航空公司依本協定提供之服務,主要目的在
提供二國間交通所需適當運載量之空中運輸。
四 各航空公司依本協定提供服務,於決定所提供之空中運輸載
運量時,應依照下列一般原則配合:
(1) 飛航起點國與終點國間之運輸需求:
(2) 航空公司飛經地區之運輸需求;及
(3) 轉運其他終點之運輸需求。
五 締約雙方承認,彼此協調合作主要宗旨之一在於具備第三、
第四及第五航權之整合營運。
六 締約雙方承認,第五航權對航線各重要航段之整合,構成協
議業務完整性之重要因素。
七 締約雙方同意,為規範上述航權之行使,應考慮平等互惠原
則之適用。
八 締約雙方承認,指定般空公司業務班次、其提供運載量、以
及航空器型式之變更,等於實質改變協議業務者,應經二國
航空官署協議決定。
第一○條 一 任何議定業務費率應依據合理水準,顧及所有相關因素,
包括營運成本、合理利潤、航空公司特性 (如標準航速及
運輸業務) ,以及同航線任何航段其他航空公司費率。費
率應依本條規定訂定。
二 本第一項所稱費率應由指定之航空公司報經雙方航空官署
批准。
三 該項費率至少應於預定生效日期三十日前,報經締約雙方
航空官署核定。在特殊情形下,此項期限得經上列官署同
意縮短。費率之生效均須先經雙方航空官署核定。
四 如無法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議定費率,或如一方航空官署於
本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向他方航空官署就議定費率表示異
議,應由雙方航空官署設法商定費率。
五 如雙方航空官署無法就費率達成協議時,應適用起點國原
則。
六 依本條規定議訂之費率應嚴格施行,及至訂定新費率為止

第一一條 一 締約雙方同意相互免除所有之關稅、稅捐或其他費用:
(1)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協議業務之航空器抵達締約
他方領域時,該航空器、其一般裝備、燃油及潤滑油之
供應及補給 (包括食物、飲料、菸類) ,但此項裝備及
補給係以留於航空器上及至再出口時者為限;
(2) 在締約一方領域內營運協議業務之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
司航空器裝載並於機上使用之供應品,但以前述締約一
方官署同意者為限;
(3) 締約一方為用以維護或修理其指定航空公司營運協議業
務之航空器而引進締約他方領域之備用零件;
(4)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營運協議業務所使用之燃
油及潤滑油,包括為用於締約他方領域內某段飛行航線
而載運者在內;
(5)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所需文件,包括機票、空運提單
及促銷物品,在締約他方領域內應免除所有稅捐及海關
費用。
二 本條第一項第 (2)、(3)、(4) 及 (5) 款所列物品得責
令置於海關監管之下。
三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營運之航空器內保存之一般裝備、
器材、供應品及零件,應經締約他方海關官署核准,始得
在其領域內卸載,於此情形下,得置於上述官署監督之下
,及至再出口或依海關規章處置為止。
第一二條 一 締約各方同意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將其領域內營運
所得扣除費用之餘額自由匯出。
二 前項匯款應依締約雙方金融管理協定辦理,如無相關協定
或條款,應依締約雙方外匯規章,以公定匯率兌換強勢貨
幣匯出。
第一三條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於締約他方領域營運協議業務所得盈餘
,應由雙方有關主管當局依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一四條 一 為確保營運協議業務,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
他方領域內設立代表處,配備所需管理、營業及技術人員

二 各指定航空公司任用本國人員名額,應由締約雙方航空官
署依締約各方勞工法規定議定。
三 締約雙方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使用其自
備文件 (機票、空運提單等) ,以直接或經過旅行社或其
他機構方式,依締約各方法律規章有關規定進行業務銷售

第一五條 一 締約雙方依照國際法規所訂權利義務重申:現行有關保護
民用航空安全對抗不法干涉行為之義務,構成本協定之一
部分。除國際法一般權利義務外,締約雙方並應特遵守一
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於東京簽訂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
干其他行為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海牙簽訂之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蒙
特婁簽訂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以及締約
雙方未來議訂或參加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之規定。
二 如對方要求,締約雙方應各提供他方所有必要協助,以防
阻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之行為及任何其他危害該航空器旅
客、飛航組員、機場、飛航區設施等安全之非法行為,以
及任何其他對民航安全之威脅。
三 締約雙方應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及列入國際民航公約附
件之航空保安條款及技術條件,並均了解,該項保安條款
及條件應適用締約雙方;雙方應各責令其主要營業或固定
居住場所在其領域內之航空器營運業者遵守上列保安條款

四 締約各方同意,締約他方得要求上述航空器業者在其領域
內或進出其領域時,遵守本條第三項所稱之航空保安條款
及條件。
締約雙方應確保在彼此領域內,於航空器停靠或裝貨前及
停靠或裝貨期間,採取適當有效措施,以保護航空器,查
驗其旅客、飛航組員、貨物及庫存品。締約各方對締約他
方為因應特別威脅所提任何合理特別保安措施之要求,應
予重視。
五 遇有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其他危害航空器、其乘客、飛
航組員、機場及飛航設施等安全之非法行為事件或威脅發
生時,締約雙方應以通訊之便利及其他適當措施相互協助
,以期迅速安全消弭事件或威脅。
第一六條 締約雙方承允,雙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彼此領域間指定航線從事
協議業務時,應本平等互惠原則享有公平均等待遇。
第一七條 締約雙方航空官署應經常相互諮商,以期全面密切合作實施本
協定。
第一八條 任何有關本協定或附約之解釋及適用之歧見,應由雙方航空官
署直接諮商解決。如雙方航空官署無法達成協議,則應循外交
途徑解決。
第一九條 締約任一方如欲修訂本協定及附約條款,得要求與對方航空官
署就提議修訂部分諮商。除雙方航空官署同意延長外,應於提
出之日起六十日內開始協商。本協定之修訂經締約雙方完成法
律程序後,經外交途徑換文確認生效。附約之修訂得由雙方航
空官署協商議定。
第二○條 本協定或嗣後其他任何修訂,視需要由巴拿馬政府航空官署向
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第二一條 一 本協定效期不予限定。
二 締約各方得隨時循外交途徑通知締約他方終止本協定。除
非於提出終止之締約一方於提出後十二個月內撤回,本協
定應於締約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三個月後終止。
第二二條 本協定及其附約自締約雙方經外交換文通知已完成國內法律程
序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訂於巴拿馬市,正本兩份,各含中文及西班牙文約
,兩種約文,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交通部長
劉兆玄〔簽名〕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慕里諾〔簽名〕

協定附約
一 締約雙方之指定航空公司依本協定經營空中服務,有權營運下開航線

(一) 中華民國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線:台北–中間各點 (經由太平洋) –
巴拿馬市–待同意之一延遠點。
(二) 巴拿馬共和國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線:巴拿馬市–中間各點 (經由太
平洋) –台北–待同意之一延遠點。
二 締約各方指定之各航空公司得自行選擇延遠點,並經締約雙方航空官
署之核准。
三 本協定及其附約所議定之空中服務得由指定之航空公司以客、貨、郵
混合或純貨運或純郵件等方式營運。
四 締約雙方同意,於所定航線上每週最多各營運七班次。
五 締約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於所定航線上使用任何機型營運。
六 締約雙方同意,可於兩國間以專機或包機飛航,並由雙方航空官署管
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