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汶箂航空當局間交換航權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汶萊和平之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日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局長袁行遠與汶箂航空 當局民航處處長拿都林約伯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汶萊航空當局 (以下簡稱「雙方」) 亟欲建立雙方
領域間及其延遠之空中業務,爰協議如左:
一 各方得以書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營運經協議而載明於附約中之商業航
線,並得撤銷或變更此項指定。
二 另一方於收到此項指定及被指定之航空公司提出之營運授權與技術許
可之申請時,如合乎左述條件,應確保以最少之程序延擱,給與適當
之授權及許可:
(一) 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係操之於該方或其國民或兩
者;
(二) 該指定之航空公司符合審核該項申請之一方一般適用於空中運輸營
運之法徫規章所規定之條件。
三 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於其營運之航線上各點享有裝卸客、貨及郵件之
權利,並享有飛越他方領域及於他方領域內作非營運目的降落之權利

四 各方管理從事國際定期空運業務之航空器進出其領域,或該等航空器
於其領域內之運作及航行所適用之法律規章,應適用於他方指定之航
空公司。
五 指定之航空公司於其航線運送客、貨收取之運價及費率,應經雙方航
空當局核准,且通常應為國際空運協會所訂之運價及費率。
六 各方對於他方為本協定所述之空運營運目的所發給或核定有效且仍具
效力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應承認其效力,但此項證書或執
照之要件至少須相等於依據一九四四年簽於芝加哥之國際民航公約所
制定之最低標準。各方對於其國民之由他方發給之合格證書及執照,
就於其本國領域上空之飛航,得拒絕承認其效力。
七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於他方領或內設立代表辦事處。
八 各方允准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將其在首先述及之一方領域內因運送
客、貨及郵件所賺取之營收超過開支之盈餘,匯回其總公司。結匯程
序應遵照獲致營收之領域該方所適用之外匯法規與辦法。
九 一九四四年於芝加哥簽署之國際民航公約揭櫫之各項原則,應適用於
本協定規定之業務。
一○ 各方得隨時請求有關本協定之磋商。此項磋商應於可能之最早日期
為之,但除另有協議外,不得遲於另一方接獲請求之日後六十天。
一一 本協定經雙方主管當局核准後生效並永久有效,除非一方於十二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
西元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於台北簽署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局長
袁行遠〔簽字〕
汶萊航空當局民航處長
拿都林約伯〔簽字〕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於台北簽署之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汶萊航空當局
間交換航權協定附約。
第一節 經指定依據前述協定提供空中運輸之航空公司,得營運左述商業
航線:
一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指定之航空公司航線:
台北或高雄–一中間點–斯里巴加灣–二延遠點往返。
二 汶萊航空當局指定之航空公司航線:
斯里巴加灣–一中間點–台北或高雄–亞洲二延遠點往返。
汶萊指定之航空公司得選擇香港或新加坡為中間點。
第二節
一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以任何型別之航空器於前述航線無限
制營運第三、第四航權。
二 有關第五航權,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以任何型別之航空器
營運每週四班次。
第三節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於任一或所有航次,省略前述航線上任一
點或數點,唯啟始點或目的地點須於該方領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