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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航空公司與泰國航空國際公司間(關於航權)瞭解備忘錄(西元 1990 年 01 月 22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泰王國(泰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及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中華航空公司代 表與泰國航空國際公司代表簽訂;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

 
設於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一三一號之中華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華航) 與設
於曼谷 Viphavadi Rangsit 路八九號之泰國航空國際公司 (以下簡稱泰
航) 亟望互相合作,茲願建議其本國之民航當局,就下列條件交換航權、
飛越權及技降權。
一 華航航權:
(一) 華航得在下列航線上,在曼谷享有三、四、五航權:
台灣諸點-馬尼拉–香港-曼谷及 (或) 普吉島-吉隆坡-新加坡
-日後雙方同意之東南亞一點-選擇之中東及歐洲三點,並得於次
一 IATA 時間表實施期間自行酌奪更換-往返。
(二) 華航飛航上述航線之班次每週得飛至廿八班,惟經曼谷延遠至中東
及歐洲之班次,不得超過每週七班。
(三) 華航不得於泰境之點間載卸客、貨運。
(四) 華航得省略該航線上任一點或數點,惟啟程點須為台灣。
二 泰航航權:
(一) 泰航得在下列航線上,在台北享有三、四、五航權:
泰國諸點-香港-馬尼拉-台北及 (或) 高雄-大阪-東京-漢城
-選擇之美洲三點,並得於次一 IATA 時間表實施期間自行酌奪更
換-往返。
(二) 泰航飛航上述航線之班次每週得飛至廿八班,惟經台北延遠至美洲
之班次,不得超過每週七班。
(三) 泰航不得於台境之點間載卸客、貨運。
(四) 泰航得省略該航線上任一點或數點,惟啟程點須為泰國。
三 運價費率:
客貨運價費率之收取,必須經有關民航當局批准,且通常為國際空運
協會所訂,凡屬華航或泰航建議之新費率,須於實施前至少三十日呈
經民航當局核准。
四 限制:
華航用以從直本協議飛航業務之航空器,應為在台北登記及所有,且
漆有該公司之標誌,泰航用以從事本協議飛航業務之航空器,亦應為
在曼谷登記及所有,且漆有該公司標誌,惟此一規定並不排除下列兩
項可能: (一) 任何一方向對方包租航空器,不論係部份或全部時間
之包租: (二) 在特殊情形下,且事先經主管官署同意,任何一方得
使用全屬他人但為他人登記,及/或漆有他航及其他公司標誌之航空
器。
本協議一方所用航空器型別,其容量應與他方所用航空器屬於相同之
等級。
五 批准:
簽約雙方應分別向其本國主管官署呈請批准本協議,並頒給飛航服務
有關之證照。
六 效期:
除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外,本協議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生
效,為期五年,並取代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之瞭解備忘錄。

中華航空公司

泰國航空國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