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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航空公司與泰國航空國際公司間(關於航權)瞭解備忘錄(西元 1987 年 07 月 01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01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16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中華民國中華航空公司副總經理卞奭年與奉 國航空國際公司副總經理尼爾斯監荷簽訂;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生效

 
設於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一三一號之中華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華航) 與設
於曼谷 (九) VIPHAVADI RANGSIT 路八九號之泰國航空國際公司 (以下簡
稱泰航) ,為謀求兩航空公司間之合作,同意各自向其當局建議,就下列
條款交換航權及飛越對方領域與在對方領域內為非營運目的而降落之權利

一 華航航權
(一) 華航於下列航線上享有在曼谷之全部航權:
台灣境內各點/馬尼拉/香港/泰國境內各點/吉隆坡/新加坡/
日後雙方同意之東南亞一點/阿姆斯特丹/日後雙方同意之歐洲一
點往返。
(二) 華航每週營運總班次可達二十班,惟經曼谷延遠歐洲之班次每週不
得超過三班。
(三) 華航得省略該航線上任一點或數點,惟啟程點須為台灣。
二 泰航航權
(一) 泰航於下列航線上享有在台北之全部航權:
泰國境內各點/香港/馬尼拉/台灣境內各點/大阪/東京/漢城
/日後雙方同意之北美二點往返。
(二) 泰航每週營運總班次可達二十班,惟經台北延遠北美之班次每週不
得超過三班。
(三) 泰航得省略該航線上任一點或數點,惟啟程點須為泰國。
三 票價與費率
運送客貨所收取之票價與費率應經有關航空當局批准,且通常應為國
際空運協會所訂定者,凡華航或泰國提議之新票價或費率,至少應於
實施之日前三十日報經航空當局批准。
四 限制
華航經營本業務之航空器應為在台北登記及所有,且漆有該公司之標
誌。
泰航經營本業務之航空器應為在曼谷登記及所有,且漆有該公司之標
誌。
此一規定不不排除下列兩項可能:
(一) 一方向他方,以部份或全部時間包租之航空器。
(二) 在特殊情形下,且事先經主管當局同意,雙方得使用完全由其營運
,俟具有其他登記,及/或漆有其他運送人或公司標誌之航空器。
本協議一方所使用之航空器型別,其容量應與他方所使用之航空器型
別屬於相同之等級。
五 批准
雙方應分別報請其主管當局批准本協議,並頒給授權經營本協議業務
所需之證照。
六 效期
除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外,本協議應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為期五年。

中華航空公司副總經理
卞奭年【簽字】

泰國航空國際公司副總經理
尼爾斯監荷【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