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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民用航空局間交換航權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新加坡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局長陳家儒與新加坡 共和國民航局局長林福山簽訂;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民航局 (以下簡稱「雙方」) 亟欲擴展雙方
領域間及其延遠之空中業務,於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就交換航權協定達
成協議如左:
一 各方得以書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營運,經協議而載明於附約中之商業
航線,並得撤銷或變更此項指定。
二 另一方於收到此項指定及被指定之航空公司申請營運授權及技術許可
時,如合乎左述條件,應確保以最少之程序延擱給與適當之授權及許
可:
(一) 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係操之於他方或其國民或兩
者。
(二) 指定之航空公司符合通常適用於考慮該項申請之一方之空中運輸營
運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條件。
三 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於其營運之航線上各點享有裝卸客貨及郵件之權
利,並享有飛越對方領域及於對方領域內作非營運目的降落之權利。
四 任一方管理從事國際定期空運業務之航空器進出其領域,或該等航空
器於其領域內之運作及航行所適用之法律規章,應適用於他方指定之
航空公司。
五 被指定之航空公司於其航線運送客、貨所收取之運價及費率,應經雙
方航空當局核准,且通常應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所訂之運價及費率。
六 任一方得隨時就本協定請求磋商。此項磋商應於可能之最早日期為之
,但除另有協議外,不得遲於他方接受請求後六十天。
七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取代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簽之協定

八 本協定得由任一方於十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局長
陳家儒【簽】

新加坡民航局局長
林福山【簽】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民航局於一九八九年十月廿日簽署之交換航
權協定附約
第一節 依前述協定指定提供空中運輸之航空公司應有權營運左述商業航
線:
一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線:
台北/高雄/香港/馬尼拉/曼谷/吉隆坡/東南亞二中間
點/新加坡/雅加達/達蘭/吉達/歐洲兩點/約翰尼斯堡
/待指定之一點往返。
二 新加坡民航局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線:
新加坡/馬來西亞境內諸點/曼谷/馬尼拉/香港/東南亞
二中間點/高雄/台北/東京/大阪/漢城/關島/美國境
內兩點/待指定之一點往返。
附註 (一) :台北、高雄間往返無航權。
附註 (二) :有關經台北未載明之延遠點,新加坡民航局所指定
之航空公司僅於經雙方磋商後,方可選擇加拿大境
內之一點。
三 任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其任何或所有之班機,得省略上述
航線之任一點或數點,惟啟程地或目的地須於對方之領域內

第二節 一 任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於上述航線依左述計劃營運,每週
達卅一總係數點:
自一九八九年四月起十七係數點。
自一九九○年四月起十九係數點。
自一九九一年四月起廿二係數點。
自一九九二年四月起廿五係數點。
自一九九三年四月起廿八係數點。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起卅一係數點。
二 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依左述各航空器係數點使用任何型別
之航空器:
(一) B747-200、300 、400 及 B747-Combi 型機係數為一‧○

(二) B747SP、DC10、MD11 型機係數為○‧七;
(三) A300 型機係數為○‧六;
(四) B767、A310、B757 型機係數為○‧五;
(五) B737、MD80 型機係數為○‧三。
三 有關自任一方領域延遠之洲際班機,每週班次得依左列計劃
遞增:
自一九八九年四月起每週三班次。
自一九九○年四月起每週四班次。
自一九九一年四月起每週五班次。
自一九九二年四月起每週六班次。
自一九九三年四月起每週七班次。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起每週八班次。
(附註) :自一九九○年四月起每週一班應限為貨機。
四 有關洲際業務,如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每週營運班次超過他
方指定之航空營運班次多於兩班時,該兩班外再增加之業務
,其係數應以正常係數之兩倍計。本段中「洲際業務」一詞
係指區域性質以外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