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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民航局間交換航權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局長陳長儒與新加坡 共和國民航局局長林福山於新加坡簽訂;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生效

 
協議記錄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民航局於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假
新加坡舉行會談,並於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訂交換航權協定:
雙方復同意於六個月內就左列要點再進行會談:
(一) 新加坡航空公司計劃於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將其經台灣延遠之
越太平洋班機由每週三班 B-七四七增至五班 B-七四七,一九八
九年或一九九○年增至七班 B-七四七。
(二) 新加坡航空公司航線架構中增列加拿大一點。
雙方並同意,在兩當局會談前,兩航空公司應本合作之精神就上述事項先
行討論。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七日於新加坡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
局長陳家儒【簽字】

新加坡民航局
局長林福山【簽字】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民航局間交換航權協定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民航局於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訂有關航
權及營運航線之協定如左:
一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核准新加坡民航局所指定之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
「新航」) 經營左列商業航線:
新加坡/馬來西亞境內諸點/曼谷/※馬尼拉/香港/高雄/台北/
東京/※大阪/漢城/關島/美國境內兩點/待指定之一點往返。
新航得於上述航線每週以 B-747 營運十七班次,並得省略航線上任
一點或數點,惟其出發地或目的地須為新加坡。

附註 (一) :
台北、高雄間往返無航權。
附註 (二) :
※縱使上述航線列有該二點,但新航僅得以馬尼拉為中間點,或以大阪為
延遠點,兩者不得同時使用。
附註 (三) :
有關經台北未述明之延遠點,新航僅於與華航磋商後,方可選擇加拿大境
內之一點。
二 新加坡民航局核准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所指定之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
「華航」) 經營左列商業航線:
台北/高雄/香港/馬尼拉/曼谷/吉隆坡/新加坡/雅加達/達蘭
/吉達/歐洲兩點/約翰尼斯堡/待指定之一點往返。
華航得於上述航線每週以 B-747 營運十七班次,並得省略航線上任
一點或數點,惟其出發地或目的地須為台北或高雄。
三 第一及第二所述之班次或其中若干班次若以容量小於 B747 型機營運
時,則上述條款所定之可營運班次,得依左列所定之係數點予以增加
,一係數點以一班次計:
(一) B747-200、300 、400 、及 B747-Combi 係數為一‧○。
(二) B747SP 或 DC10 型機係數為○‧七。
(三) A300 型機係數為○‧六。
(四) B767 或 A310 或 B757 係數為○‧五。
四 雙方航空公司於其營運之航線上各點享有裝卸客貨及郵件之權利。雙
方航空公司並享有飛越對方領域及於雙方領域內作非營運目的降落之
權利。
五 第一及第二條所定之班認如需增加,須經雙方航空當局協商。
六 被指定之航空公司於其航線運送客、貨所收取之運價及費率,應經雙
方航空當局核准,且通常應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所訂之運價及費率。
七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取代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簽之協定

八 本協定得由一方於十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局長
陳家儒

新加坡民航局局長
林福山